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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蔡靜嫻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興
被 上訴 人 香堤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香堤開發有限公司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歐嘉喆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以非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並無理由(詳下述),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趙世章、洪大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香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堤實業公司)、香堤精品旅館有限公司(下稱香堤精品公司)、香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香堤開發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起擔任香堤實業公司之會計人員,竟於107年7月間未將其所收取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旅館營收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存入各該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侵占香堤實業公司新台幣(下同)1,680,783元、香堤精品公司697,517元、香堤開發公司602,698元之營收款,致被上訴人受有如數之損害。
嗣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11時50分許,向香堤實業公司副理蔡宗翰表示置於其辦公室内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中之現金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香堤實業公司1,680,783元、香堤精品公司697,517元、香堤開發公司602,698元。
又趙世章及洪大為於106年8月7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人事保證契約,約定其等就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損害賠償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9、第748條規定,請求趙世章、洪大為就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金額連帶負給付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趙世章、洪大為應連帶給付香堤實業公司1,680,7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趙世章、洪大為應連帶給付香堤精品公司697,517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趙世章、洪大為應連帶給付香堤開發公司602,698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保險箱內之現金並非伊所取走,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並於本院以:系爭切結書並非趙世章、洪大為於106年8月7日簽立,而係於本件案發後始簽立,則趙世章、洪大為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不負人事保證責任等語置辯(趙世章、洪大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趙世章、洪大為敗訴部分,趙世章、洪大為並未聲明不服,且非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下稱刑案)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㈠上訴人自106年2月25日起擔任香堤實業公司之會計人員。
香堤實業公司之負責人蔡永興,除經營香堤時尚旅館、田園別莊會館外,尚經營香堤精品公司之香堤精品旅館、香堤開發公司之香堤晶典旅館(以下合稱系爭旅館)。
其中香堤時尚旅館之營收現金每日由旅館櫃檯主管將前日收取之現金及營業報表交予上訴人,其餘旅館之營收現金則由蔡永興每隔3、4日親自收回至香堤時尚旅館交予蔡靜嫻,上訴人於核對營收金額與營業報表相符後,自行或委請會計助理蔡薰誼依據各旅館營收分別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㈡趙世章、洪大為出具如原審附民卷第21頁所示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成立人事保證契約。
㈢自107年7月初某日某時起,至107年7月30日8時30分止,系爭旅館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收款(合計2,980,998元,下稱系爭營收款),均未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內。
㈣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8時30分許,向蔡永興之子即香堤實業公司副理蔡宗翰表示設於香堤時尚旅館1樓會計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即系爭保險箱),疑似遭不明人士打開並竊走其內現金,蔡宗翰即轉告蔡永興,經蔡永興於同日11時30分許報警處理,警方發現辦公室門鎖及保險箱鎖均無明顯遭外力破壞痕跡,且經蔡宗翰調閱現場監視器亦查無可疑人士侵入跡象。
㈤上訴人就系爭營收款所涉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有無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金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營收款一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⒈上訴人負責系爭旅館之會計事務,系爭旅館之營收現金於存入帳戶前,均係交由上訴人與營業報表核對之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五、㈠);
而上訴人於事發後依據各旅館之營業報表,在紙條上謄寫系爭旅館於107年7月4日至同年月27日間尚未存入各該帳戶之營收款,其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將該紙條交付蔡永興等情,業經上訴人與證人蔡永興於刑案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刑案偵卷第25、28頁),並有該紙條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78頁、偵卷第37頁),則系爭旅館於上開期間所短少之營收款即如附表一所示,合先認定。
⒉證人蔡永興於刑案偵訊時陳稱:伊確定該紙條所載金額均有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5頁),而上訴人取得營收款後,均係先暫置於其辦公室之保險箱,保險箱雖另配有密碼鎖,惟均係以鑰匙開啟及上鎖,其鑰匙僅由上訴人與蔡永興各保管1支等情,亦經上訴人與證人蔡永興於刑案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刑案偵卷第28、52、183頁、卷第128至129頁),則系爭旅館所短少之系爭營收款,於事發前理應由上訴人置於系爭保險箱內保管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而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8時30分許向蔡宗翰表示系爭保險箱疑似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其辦公室門鎖及系爭保險箱鎖均無明顯外力破壞痕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五、㈣)。
上開辦公室之內外雖未設置監視錄影鏡頭,惟欲進入上開辦公室行竊者,必須行經香堤時尚旅館內之其他地點,而香堤時尚旅館所有正常運作之監視錄影鏡頭(分別設置於辦公室外車道1支、電梯內1支、樓上3支),於案發前均未拍攝有其他可疑人士(包括蔡宗翰)進入之影像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8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957100號函所檢附之監視器位置對照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33至35頁),並經上訴人於刑案二審自行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後陳明在卷(見刑案二審卷第201、202、235頁)。
另依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及二審審理時陳稱:伊發現辦公室有遭人侵入之跡象後,即先至櫃檯詢問櫃檯人員是否曾有人進入該辦公室,但櫃檯人員表示無人進入,伊會去問櫃檯人員,係因該處可以看到走道監視器畫面,而該監視器可拍攝是否有人進出該辦公室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0頁、二審卷第357至358頁),堪認得經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無他人進入上開辦公室之香堤時尚旅館櫃檯人員,於事發前亦未發現有人進入上開辦公室。
基此,應可排除系爭營收款係遭外人至該辦公室竊取之可能。
⒋⑴該辦公室由上訴人與蔡薰誼使用,平日僅有上訴人與蔡永興、蔡宗翰、蔡薰誼得進出之事實,經上訴人與蔡永興於刑案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刑案警卷第11、21頁)。
又上訴人刑案警詢及一審審理時陳稱:伊使用鑰匙開啟及鎖上系爭保險箱之頻率至少2天1次,係以右手4支手指向下的方式打開保險箱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1頁、一審卷第163頁),而系爭保險箱設置於辦公室門後角落之櫥櫃下方,箱體較櫃面突出,四周懸空,左側接近牆壁,箱門往右側開啟,其鑰匙孔設置於箱門中央偏左、略下方處,距離地面約與5公升裝之礦泉水瓶等高等情,有刑案勘查照片資料、照片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30至132頁、一審卷第171至183頁),則依系爭保險箱及其鑰匙孔之設置位置,開啟之人應係採蹲姿,於其蹲下、起立,將箱門開啟、閉合,及將物品置入、取出之際,均極有可能於系爭保險箱之內外遺留指紋。
惟本件事發後於警方到場前,因上訴人表示系爭保險箱遭人開啟,且其「不敢碰」系爭保險箱,蔡宗翰即將已呈些微開啟狀態之系爭保險箱箱門打開查看,而觸碰系爭保險箱,嗣經警方以測光法及粉末法檢視,於保險箱門內側上方採獲蔡宗翰之左手拇指紋1枚等情,除經上訴人於刑案偵訊時、蔡宗翰於刑案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刑案警卷第32頁、偵卷第30頁、一審卷第274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編號Z0000000000號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5142300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15至134頁),觀諸上訴人使用系爭保險箱之密集頻率,其應無未於系爭保險箱遺留任何指紋之可能,則系爭保險箱於事發前遭人刻意消除其上指紋之事實,應堪認定。
審酌消除遺留於系爭保險箱上之指紋之行為,即係欲湮滅曾接觸系爭保險箱之證據,則消除指紋之行為人,於行為後自當避免再次接觸系爭保險箱致留下指紋之機會,以免前功盡棄。
是以,由蔡宗翰於警方到場前即輕率觸碰系爭保險箱之行為觀之,堪認蔡宗翰並非該消除指紋之行為人。
⑵再由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及一審審理時陳稱:事發前伊最後一次查看系爭保險箱,係於107年7月(下同)28日上午將錢放入時,當日迄下班前均無異狀,29日伊公休,伊於30日上午8時30分欲進入辦公室時發現有異,遂聯絡蔡宗翰一起進入辦公室,當時伊詢問蔡宗翰有無進入辦公室,並向蔡宗翰表示「蔡永興昨晚比我先離開,而且今日他要開會,所以應該不會進入」,蔡薰誼於近半年內均未碰觸系爭保險箱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0、11頁、一審卷第376頁),證人蔡永興於刑案偵訊時陳稱:伊於107年7月28日將營收款交予上訴人後即離開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9頁),證人蔡薰誼於刑案警詢、偵訊、一審審理時陳稱:伊於107年7月28、29日均未上班,事發當日(即同年月30日)上午進辦公室時即遭上訴人告知系爭保險箱內財物遭竊,伊之工作不會接觸系爭保險箱等語(見刑案警卷第27至28頁),且蔡薰誼之出勤情形有出勤資料卡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25頁、一審審易卷第340至341頁、一審卷第300至301、305頁),另核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可疑人士進入之事實,堪認於上訴人107年7月28日查看系爭保險箱後,至30日事發前,蔡永興、蔡宗翰、蔡薰誼均應無消除系爭保險箱上指紋之動機及機會。
⑶反觀於上訴人部分,經證人即香堤時尚旅館櫃檯人員許喻雯於刑案警詢、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事發前2天即107年7月28日下班前約15時20分許,至會計辦公室向上訴人打招呼,於敲門獲應聲後始開門,開門瞬間見上訴人雙手戴著深色(紫色)類似醫生使用之塑膠手套,坐在她自己之座位上,將手放在桌上,伊依慣例跟上訴人表示「我要下班了」,上訴人答「好」,伊即離去等語(見刑案警卷第36頁、一審卷第313至314頁),就此上訴人雖於刑案時辯稱:因伊處理文書工作,為分取紙張方便而雙手戴手套云云(見刑案二審卷第305頁),惟證人許喻雯、蔡薰誼亦分別於刑案警詢及一審審理時證稱:先前未曾見過上訴人於工作時佩戴手套等語(見刑案警卷第36頁、一審卷第315頁),況欲分取紙張,佩戴單手之手套或拇指、食指之指套即為已足,原無雙手均佩戴手套之必要。
是以,上訴人陳稱為處理文書工作而佩戴手套一節,顯無可採,其於事發前之107年7月28日下午在辦公室內佩戴手套,極有可能即係為消除系爭保險箱上之指紋,或避免再次於系爭保險箱上遺留指紋之緣故;
而由上訴人於事發前先行消除其於系爭保險箱上所遺留指紋之行為,已足以認定其與理應置於系爭保險箱內保管之系爭營收款不翼而飛一事,難脫干係。
⒌又系爭保險箱之箱外尺寸為長35公分、寬30公分、高24公分,經刑案一審法官勘驗無訛(見刑案一審卷第166頁),堪認系爭保險箱之容量尚屬狹小,存物空間逼仄;
而系爭保險箱除營收款外,另保管支票、零用金等情,經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證人蔡永興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刑案警卷第11頁、一審卷第294頁)。
以系爭營收款高達2,980,998元,復非均為整鈔,而有相當之體積觀之,上訴人於蔡永興交付系爭營收款後,是否確將之置入系爭保管箱存放,原非無疑。
況證人蔡永興於刑案警詢、偵訊時陳稱:伊於案發前即曾多次催促上訴人儘速將款項存入帳戶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8頁、偵卷第28、53頁),又依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旅館各帳戶最末次存入現金之日期,堪認上訴人於事發前數日,原即得將系爭營收款存入各該帳戶,以減輕保管鉅額現金之壓力,則其未依蔡永興之指示為之,應係因系爭營收款業經其據為己有之緣故。
⒍此外,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自願接受測謊,經法務部廉政署使用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認上訴人對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㈠你有沒有偷走保險箱裡的錢?答:沒有。
㈡去年7月你有沒有偷走保險箱的2百多萬?答:沒有。」
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108年2月1日107廉測28字第1080000521號函所附儀器測試(Polygraph)結果報告書、說明書及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49至55頁),益徵上訴人將系爭營收款據為己有之事實。
⒎綜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侵占其所保管之系爭營收款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足以使法院獲得確實之心證。
上訴人雖予以否認,惟其抗辯系爭營收款係遭他人竊取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自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營收款之數額即2,980,998元,洵屬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抗辯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固非基於個人關係,惟其抗辯為無理由,其上訴效力不及於趙世章、洪大為,原判決關於命趙世章、洪大為與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件其餘爭點並無再予審究之餘地,則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蔡薰誼,以證明趙世章、洪大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日期及不負人事保證責任等節,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980,99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一︰
編號 旅館名稱 所屬公司名稱 期間 金額(新台幣/元) 1 香堤時尚旅館 香堤實業有限公司 107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 1,055,988 2 田園別莊會館 香堤實業有限公司 107年7月7日至同年月25日 624,795 小計 1,680,783 3 香堤精品旅館 香堤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107年7月4日至同年月24日 697,517 4 香堤晶典旅館 香堤開發有限公司 107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 602,698 合計 2,980,998
附表二:
編號 旅館名稱 帳戶 事發前末5次存款日期 及金額(新台幣) 證據出處 (均為刑案)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1 香堤時尚旅館 合作金庫銀行 七賢分行 0000000000000 香堤實業有限公司 ⑴107.07.09:119,736元 ⑵107.07.18:80,080元 ⑶107.07.23:124,660元 ⑷107.07.27:24,200元 ⑸107.07.27:66,746元 偵卷第147頁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楠梓分社 00000000000000 同上 ⑴107.06.08:68,160元 ⑵107.06.11:17,160元 ⑶107.06.22:32,620元 ⑷107.07.16:54,340元 ⑸107.07.20:40,760元 偵卷第229頁 2 田園別莊會館 合作金庫銀行 南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0 田園別莊會館 ⑴107.07.02:21,080元 ⑵107.07.16:36,765元 ⑶107.07.17:24,700元 ⑷107.07.23:13,500元 ⑸107.07.26:10,264元 偵卷第265至267頁 3 香堤精品旅館 臺灣銀行 中庄分行 000000000000 香堤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⑴107.06.19:51,260元 ⑵107.06.25:20,562元 ⑶107.07.03:78,790元 ⑷107.07.03:36,280元 ⑸107.07.12:58,360元 偵卷第207頁 三信商業銀行 橋頭分行 0000000000 同上 ⑴107.06.22:22,180元 ⑵107.07.04:53,320元 ⑶107.07.13:27,260元 ⑷107.07.17:75,370元 ⑸107.07.25:42,030元 偵卷第217至219頁 4 香堤晶典旅館 合作金庫銀行 光華分行 0000000000000 香堤開發有限公司 ⑴107.07.06:306,130元 ⑵107.07.12:276,081元 ⑶107.07.13:139,860元 ⑷107.07.23:166,583元 ⑸107.07.27:195,700元 偵卷第249至2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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