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上訴人周欣儀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民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
- 二、上訴人國產署則以: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倘認應原物分
- 三、上訴人周方慰等2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
-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 六、本件爭點: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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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周欣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緯耀
被 上訴人 李秀英
高烽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周欣儀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民法第12條修正,自112年1月1日起因滿18歲成年,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且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上訴人周方慰、周欣儀(下稱周方慰等2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因有諸多建物,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前,及被上訴人李秀英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2號)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惟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並非民事訴訟得以裁判確認法律關係,自無可能作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要件不符,且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確定,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380頁),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亦無依法或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現物分配,則無法發揮分歸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若將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為免另衍金錢補償之糾紛,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為宜,除不生日後執行障礙情事,亦可使各共有人依需求決定是否出價而繼續保有共有物之全部,藉由市場自由競價結果使各共有人得以受價金分配,對各共有人均無不利情事。
縱認應原物分割,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A分割,被上訴人分得方案A編號甲,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分得編號丙,均有面臨既有巷道,對被上訴人及國產署均無不利,分割後之地形尚屬方正,無四週邊線有突出或凹陷之無法使用情形。
上訴人周方慰等2人分得編號乙,左側即為河北二路85巷,約2.5米寬,非無道路可供通行,況周方慰等2人應有部分僅為80分之4,面積為48.96㎡,分得位置亦為四方型之方正格局,可單獨興建房屋或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發開利用,對其等亦無不利。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國產署則以: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倘認應原物分割,則以附圖所示方案B分割,方案B編號甲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由周方慰等2人取得,編號丙由國產署取得,則兩造分得土地皆可臨路,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周方慰等2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6,實為訴外人泉勝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泉勝公司)所有,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
泉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順雄已與上訴人協議在整合開發案完成前,不得任意分割系爭土地,倘准予分割,將永遠不能達到「系爭土地整合開發案完成」之目的,故被上訴人於土地整合開發案完成前不得主張分割。
又訴外人陳有福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38戶,周方慰於93年間訴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並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拆除其中13戶建物,經被上訴人李秀英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李秀英迄今仍未自行拆除建物,另11戶建物則已拆除,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如採現物分割方法,勢必無人願分得存有地上物之土地,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系爭土地將因其上存有為數眾多且仍有第三人居住之建物,拆除困難度極高,致無人應買或拍定價格極低,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拆除全部建物前,不宜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又周方慰經國產署同意申購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周方慰就價格提出異議,若本件准予分割,將使周方慰喪失向國產署購買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被上訴人犧牲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利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若認應分割,因系爭土地形狀細長,應依附圖所示方案B分割,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為方整,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用效果,且均臨馬路,為公允可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上訴人周方慰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國產署請求維持原判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周方慰、周欣儀、中華民國、高烽銘、李秀英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80、2/80、4/8 、18/80 、18/80 。
㈡李順雄於108年1月23日對周方慰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駁回李順雄之請求,並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裁定駁回李順雄之上訴確定。
㈢周方慰於107年6月15日向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購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並經財政部核准讓售在案。
因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繫屬,財產署南區分署曾暫緩審核,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後,財產署南區分署已通知周方慰續審申購案。
㈣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
㈤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共有物?如可,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周方慰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泉勝公司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周方慰等2人與泉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順雄協議於整合開發案完成前,不得任意分割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於土地整合開發案完成前不得主張分割等語。
惟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見原審雄司調卷第71至72頁),本件自應以登記之共有人為當事人。
又周方慰等2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分割協議,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尚有中華民國(國產署管理),縱周方慰等2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於整合開發案前不分割土地,亦無證據可認國產署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相同協議,周方慰等2人亦肯認其所指不分割協議,並不拘束國產署(見本院卷第199頁),自難認土地共有人間已協議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0日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4日函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7、225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⒊另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國產署及被上訴人2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80分之76(共有比例達95%),可徵多數共有人意願係採變價分割。
又系爭土地面積979平方公尺,面積非鉅,且土地形狀並非方正,南寬北窄且狹長,系爭土地雖非不能原物分割,然不論採方案A或方案B分割之結果,周方慰等2人僅分得48.95平方公尺,面積甚小,難以為通常使用,方案A、B中分得北側狹長土地之人,分配所得土地形狀並非方正平整,且採原物分割,將細分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非鉅,不利於單獨建築或開發使用,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少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價值,不利於經濟之效用。
又依周方慰等2人所述,取得系爭土地係為整合開發,而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與南台路208巷,即南北兩側均面臨寬約5至6公尺之道路,並坐落在三民區商業聚集性之較佳位置,鄰近高雄火車站、高雄中學等地點,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之第二種商業區,可利用強度及條件較一般未臨路及住宅區之土地為佳,若不細分土地,就系爭土地整體規劃使用,經濟效益顯然較高,依首揭說明,應認系爭土地性質上確有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
⒋周方慰等2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存在諸多建物,李秀英拍定取得其中13戶建物,迄今仍未自行拆除(另11戶建物則已拆除),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因拆除困難度高,地上物將導致無人應買或拍定價格極低,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拆除全部建物前,不宜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
周方慰經國產署同意申購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若准予分割,將使周方慰喪失向國產署購買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等語。
然強制執行事件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系爭土地之建物係無權占用土地,經周方慰取得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系爭土地上除李秀英拍定之13戶建物外,其餘多已拆除,且依周方慰等2人及被上訴人所述,占用者幾乎已全數搬遷(見本院卷第215至219、221至222頁),地上物占用情形業已簡化,李秀英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應能繼續執行拆除程序,且系爭土地經裁判予以變價分割,共有人非不得擇於拆除完畢再聲請拍賣變價,況系爭土地位置極佳,周方慰等2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存有整合開發計畫,於變價拍賣時,全體共有人或第三人均可前往競價應買,以此自由市場競價之方式為之,未必僅能以極低價格售出,上訴人如恐拍定價格過低,亦得以市值參與競標,單獨取得所有權。
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行使其訴訟權,難認係以故意損害他人為目的,周方慰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並無可取。
另周方慰經國產署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112年4月24日繳款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其迄未取得國產署之應有部分,係因其對土地出售價格異議而致程序延宕,難認有因變價分割導致其喪失行使申購權利之情,其此部分辯解,委不足採。
㈡系爭土地既經本院認定變價分割為適當,自無審究爭點㈡關於原物分割兩造找補金額之必要,周方慰等2人聲請以現況重新鑑定方案A、B之找補金額,亦無調查必要。
㈢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周方慰就其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徐本源設定抵押權,本院依國產署聲請對徐本源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告知訴訟通知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徐本源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周方慰所分得之部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 三民區 三塊厝 一 1087 979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8 高烽銘18/80 李秀英18/80 周欣儀2/80 周方慰2/80 附圖: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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