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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蔡保田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承翰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參 加 人 柯景富
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潮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主觀合併之訴,係請求就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4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一),或原審被告洪嘉宏所有同段13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1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二),或原審被告柯景富所有同段13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三),擇一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
上開三方案通行路線各自獨立,並非同一方案必須通行多人土地之情形,各被告之容忍義務具獨立性,不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亦無需同勝同敗,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行為顯非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並無適用或類推同法第56條規定合一確定之必要,尚無同造一人上訴,即生全體上訴,亦無其中一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生其餘選擇請求亦生移審之效力。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效力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原審同造被告即洪嘉宏、柯景富,無庸將洪嘉宏、柯景富併列為上訴人。
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主張其上訴效力及於該二人,然該裁定係因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增列第三通行方案,並追加第三方案必經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該案第二審判決亦准許第三方案部分土地,因而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合一確定得為訴之追加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仍執被上訴人應通行柯景富所有之1384地號土地為上訴理由,柯景富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被上訴人一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40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依土地現況,被上訴人採方案一通行相鄰上訴人所有14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範圍(下稱系爭通行土地),與現有道路相通,為通行距離最短、使用鄰地面積最少之通行方式,惟上訴人拒絕同意被上訴人通行;
又上訴人抗辯應採方案二通行洪嘉宏所有1310地號土地,或採方案三通行柯景富所有1384地號土地,故追加其二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9條之規定,請求就方案一、二、三擇一為勝訴判決。
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方案一、二、三所示通行方案標示土地擇一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洪嘉宏、柯景富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鋪設砂石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且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依方案二、三通行洪嘉宏、柯景富土地,及其二人應除去通行範圍內地上物、容忍鋪設砂石道路、禁止妨礙通行行為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南鄰之1400地號土地外,西鄰之1310地號土地為魚塭,1384地號土地為香蕉園,被上訴人可依方案二、三通行1310、1384地號土地,方案一並非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㈢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並陳述以:1384地號土地如供通行需刈除香蕉樹,致參加人蒙受損害,上訴人所稱香蕉樹種植制度毫無根據,且除1384地號土地外,尚須另使用1384-2地號土地,受影響土地面積更鉅。
以上訴人之1400地號土地供通行,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小原則且有利於公共利益等語。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購買1400地號土地時,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每平方公尺8,621.145元,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247.06平方公尺之土地,致上訴人高價購買之農地無法使用,損害過鉅,先位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2,129,940元(8,621.145元/㎡×247.06㎡)價購系爭通行土地。
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每年支付按前開土地價額年息5%計算之通行償金。
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依通行14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247.06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以2,129,940元向上訴人購買。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依通行14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247.06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年給付上訴人以2,129,940元地價年息5%計算之償金。
㈡被上訴人則以:方案一僅使用1400地號土地緊鄰西側之247.06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仍保有2,440.75平方公尺土地可供使用,且地形完整,難認對通行地損害過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價購土地,顯無理由。
至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金額過高,應以不高於每年申報地價8%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14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91.34平方公尺)、C(面積55.7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砂石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就反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每年給付7,886元與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以2,129,940元價購系爭通行土地;
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終止之日止,每月應再支付上訴人8,217元(計算式:2,129,940元×5%÷12月-原審判准7,886元÷12月)。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之140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㈡上訴人所有之1400地號土地與1401地號土地相連。
1400地號土地上東側有鐵皮屋1棟,西側為空地。
㈢1400地號土地與龍洲路相鄰。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14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 、C所示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並容忍其鋪設砂石道路、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反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價購通行土地,有無理由?如否,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14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 、C所示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1401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1401地號土地南側與上訴人所有之1400地號土地相鄰,西側與洪嘉宏所有之1310地號土地相鄰,西南側與柯景富所有之1384地號土地相鄰,1400地號土地上東側有鐵皮屋1棟,西側為空地,1310地號土地為魚塭,1384地號土地為香蕉園等情,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5、134至139、142至145頁)。
被上訴人抗辯方案一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上訴人則主張1401地號土地,除南鄰之1400地號土地外,西鄰1310地號土地為魚塭,1384地號土地為香蕉園,均可為對外通行道路,方案一並非損害最少方法等語。
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一通路係自1400地號土地西側3米範圍通行,通路範圍緊鄰1400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位於1400地號土地上現未利用之空地內,未妨礙該範圍現有用途,寬度為3米,未悖於一般通路使用寬度,尚屬合理,且系爭通行土地呈狹長之長方形,範圍平整,系爭通行土地並直接與聯外道路即屏東縣新園鄉龍洲路相接,通行方式便捷,1400地號土地上所餘其他土地範圍,地形完整,未有因設置系爭通行土地致難以利用之情形。
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自1400地號土地通行之方法,亦稱按被上訴人方案測量即可,對方案一測量範圍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背面),足認以方案一之通路通行1400地號土地應屬適當。
⑵1310地號土地現為魚塭,方案二所示通行範圍係沿1310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設置寬度3米通路(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向西北方延伸通往「五房路376巷」之巷道,然方案二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部分現況為魚塭,無通路存在,需另在該處魚塭填土造路始得通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填土部分長18公尺(見原審卷第96頁),距離非短,且附圖二記載填土面積55.65平方公尺,未計魚塭填土深度,洪嘉宏亦稱魚塭深度高過2米(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可見採方案二通行路線當因填土另耗費成本,上訴人主張僅需填土面積55.65平方公尺,顯屬有誤。
又方案二通行路線較於方案一通行土地為長,通行面積超逾系爭通行土地,洪嘉宏於原審已陳明:這裡是魚塭,是私人道路,平常是我們工作在走,沒有開放,因為危險,被上訴人要通行不能保障安全,因為這個水很深,這個要填起來要用很多土,而且用架板的話也危險,水很深超過2米,旁邊都沒有防護,被上訴人付我租金我也不要,是安全性的問題。
現存道路是工作車用,還有一些運輸車出入,如果工作做完,我們就會圍起來,這是私人道路,我們不同意讓被上訴人通行,很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至135頁),所述合於常情,應屬可採,而魚塭水深且無護欄,如自該處通行,除需填土造路,用路人通行時風險甚高,方案二之通行方式危險性顯高於方案一,依1310、1400地號土地之地理現況,考量用路人之安全,方案二較方案一不利於用路人日常通行。
上訴人雖稱:如有危險,洪嘉宏自會裝設圍籬,且洪嘉宏自93年拍定取得土地,近20年未曾聽聞有任何危險發生云云,然洪嘉宏為實際經營魚塭、使用土地之人,對於魚塭危險之瞭解及防免注意程度,較一般人為高,此與提供塭岸予不瞭解魚塭之第三人通行,非可一概而論,不能以未曾聽聞該魚塭發生危險,即認通行並無風險。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⑶方案三部分,上訴人主張應通行13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部分,然方案三通行面積大於方案一通行面積,且1384地號土地現為香蕉園,如採方案三編號A所示寬度3米之通行路線,需穿越現有香蕉園,並移除3米通路上之香蕉樹,造成現地種植之既有農作物損失。
上訴人雖主張香蕉樹係採用定植一次收2-3年之種植制度,可循年調整栽種位置留下3米寬通行道路,無砍除必要云云。
然縱其所述香蕉種植制度為真,其所述方法尚須花費數年調整,無法迅速滿足依附圖三編號A所示範圍通行之需求。
再者,方案三關於1384地號土地之通行路線,並未與聯外道路相連,尚須經由1384地號土地西側之1384-2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柯薛碧娥(見原審卷第116頁土地登記謄本),並非柯景富,則採方案三通行使用土地數量及共有人均逾方案一,造成影響及損害應較方案一為高,且1384-2地號土地上建有宮廟,廟前廣場(即廟埕)係供舉辦各種廟事、法會或進香信眾搭乘之遊覽車臨時停放場所,柯薛碧娥亦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1384-2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方案三,惟其僅願納費就1384地號土地通行範圍測繪複丈成果圖,並表明不主張自廟前面土地通過,方案二成果圖無須連接到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電話紀錄),上訴人所提方案三自非妥適可行之通行方法。
上訴人於原審嗣又主張私人土地設置廣場,未公告拒絕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視同公路(見原審卷第182頁),及於本院稱:廟宇廣場本係供公眾及香客通行,無所謂是否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通行云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該廟埕土地為私人所有,與公路性質本非一致,亦非私設通路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仍不得逕謂無庸土地所有人同意即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且無可採。
⑷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方案一與方案二、三之通行路線相較,方案一之通行土地面積最小,且1400地號土地未供通行部分仍可完整利用,又無須另耗成本填平魚塭、設置安全措施或使土地所有人移除地上作物,依地理現況較為安全、便捷且適於通行,應以方案一為對鄰地損害較小,屬較合適之通行方法。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公告現值計算為比較,上訴人所受損害最高,聲請鑑定方案一、二、三作為各該通行土地之價值減損金額等語。
然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首揭說明,應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利益及損害等情,為綜合判斷,並非單純以通行土地多寡、周圍地之公告現值或各通行地之地價為比較,上訴人徒以公告現值計算通行土地所受損害,已有誤解,其另聲請鑑定通行土地減損金額,亦無必要。
⒊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之1401地號土地得自北側相鄰之同段1305、1306地號土地通行,直通北方之「五房路376巷」道路,且該2筆土地公告現值低於1400地號土地,通行該處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並聲請勘驗。
然兩造已提出1305、1306地號土地空拍圖、土地現況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見本院卷第141、143、149至163、171至176頁),依該等資料可知1305、1306地號土地均為魚塭,兩處魚塭間設有塭岸通道,與1310地號土地同具通行魚塭通路之危險性,方案一所採系爭通行土地之安全性明顯較高;
又上訴人所指通路乃1305、1306地號土地魚塭間之塭岸通道,其上設置水管、機械等諸多物品、設備,塭岸通道出口為一寮房,寮房兩側各以圍籬、圍牆圍起,未使外人通行魚塭,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如以該塭岸通道供通行,則需拆遷魚塭相關設備、寮房,另覓合適遷移地點、重新設置相關設備,將使魚塭所有人額外花費成本、心力,上訴人所指塭岸通道並不適於通行,又依上開照片已可知悉1305、1306地號土地現況,並無勘驗現場之必要。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9年間購買1400地號土地,未受告知被上訴人及親人通行14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無長年通行1400地號土地之情形等語,並聲請訊問出賣人陳貴程。
然袋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且係綜合比較前述各因素以判斷適於通行之土地,並無訊問陳貴程之必要。
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判決後打算出售1401地號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利於出售土地,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等語,並聲請訊問房屋仲介邢青。
然1401地號土地為袋地,上訴人亦未同意被上訴人通行14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起訴主張袋地通行權,並無不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或行使權利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濫用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屬無據。
況上訴人自陳於第一審判決後經邢青告知仲介出售1401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業經原審判決勝訴,不能以此反推被上訴人係為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而起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有無出售1401地號土地之意願,並不影響本件通行權認定,亦無就此訊問邢青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並容忍其鋪設砂石道路、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而所謂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
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
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曾就1400地號土地設置圍籬、圍牆、鐵門,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245頁),為達1400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之目的,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容忍其使用系爭通行土地範圍,排除通行範圍之妨害及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系爭通行土地現為泥土地,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55、56頁),倘遇雨季即有不利通行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鋪設砂石路面,以利被上訴人通行之目的,亦屬合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㈢上訴人反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價購通行土地,有無理由?如否,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反訴先位之訴部分:⑴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通行土地,依前開規定,應以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為限。
然上訴人所有14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2,687.81平方公尺,系爭通行土地面積為247.06平方公尺,僅約占1400地號土地面積9.19%,尚非甚鉅,且系爭通行土地位於1400地號土地最西側之空地,其上雜草叢生、僅於土地邊緣設置排水溝,並未耕種作物,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不因設置系爭通行土地而改變通行範圍之使用現況,通行範圍以外之空地仍保持地形完整適於耕作,土地東側原有鐵皮屋倉庫亦不受影響,難認1400地號土地於開設系爭通行土地後,有難以利用或因而形成畸零地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因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而有損害過鉅之情事,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通行土地,不應准許。
⒉反訴備位之訴部分:⑴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
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又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造成上訴人就1400地號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則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
⑵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14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上僅有鐵皮屋1棟,作為倉庫使用,其餘為空地,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25頁),附近土地多為魚塭、農地,有航照圖、地籍圖資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住商使用情形較少,工商繁榮程度較低。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土地僅有通行之權利,較之有租賃關係者利用程度低,系爭通行土地作為道路通行期間,上訴人不能供其他使用等情,認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合理適當。
又14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3、176至177頁),則上訴人得請求償金為每年7,886元(申報地價456元×面積247.06平方公尺×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又償金支付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點起算,如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
且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係屬繼續性質,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故應以定期支付為當,復以通行權之償金須待將來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得以通行時起算。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7,886元之償金,應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以其購買土地價額2,129,940元年息5%計算償金,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每月應再支付上訴人8,217元,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14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 、C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及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砂石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通行土地,不應准許;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7,886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圖一: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方案一)。
附圖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方案二)。
附圖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方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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