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77,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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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7號
變更 原告 張旭光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變更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變更原告於原審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張劉秋桂(民國107年7月13日死亡)於104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即變更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以投保「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其間有保險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卻僅按保費160萬元製作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其餘保費300萬元則遭原審共同被告林王素惠侵占入己,致此部分保險契約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主張依張劉秋桂所繳保費460萬元成立之保險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單價值300萬元予上訴人及張劉秋桂其餘繼承人張旭昇、張淑華(下稱張旭昇等2人),而為訴之變更,並撤回對林王素惠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2、107至117、103、1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

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次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變更原告以張劉秋桂對變更被告有保險契約債權存在由,依繼承及保險契約第2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變更被告給付300萬元予變更原告及張旭昇等2人(見本院卷㈡第131頁),惟張旭昇等2人在原審以:林王素惠向張劉秋桂收取保費460萬元,卻僅交付其中160萬元予變更被告作為投保保費,致張劉秋桂受有財產上損失300萬元,張劉秋桂已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經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訴請變更被告及林王素惠賠償,由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判決命變更被告及林王素惠連帶給付伊等各1,362,000元,及均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以下合稱另案),並全部受償為由,拒絕追加為本件訴訟原告(見原審卷第175頁),堪認張旭昇等2人拒絕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理由正當,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認由變更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變更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貳、實體部分:

一、變更原告主張:變更被告僱用林王素惠為保險業務員,於104年7月8日招攬張劉秋桂投保其販售之「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林王素惠明知張劉秋桂交付460萬元保費以投保前開保險,卻僅將其中160萬元繳付變更被告投保,待取得變更被告於104年7月16日製作之系爭保單後,將系爭保單第1、6頁所載保費額數變造為460萬元,並代表變更被告將變造後之系爭保單交付張劉秋桂收受(下稱系爭事件),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3項規定,林王素惠前開作為應視為變更被告已向張劉秋桂承諾承保,而成立保費460萬元之保險契約。

張劉秋桂嗣於107年5月15日其中保費160萬元部分辦理解約,雖經變更被告返還解約金1,381,518元,惟其餘保費300萬元之保險契約仍然存在,此部分契約衍生之權利義務於張劉秋桂死亡後,應由伊與張旭昇等2人繼承取得,爰依繼承及保險契約第21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更被告返還此部分保單價值3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變更被告應給付變更原告及張劉秋桂其他全體繼承人即張旭昇等2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變更被告則以:伊與張劉秋桂之間僅存在保費160萬元之保險契約關係(即系爭保單),別無其他保險契約存在,變更原告猶請求依保費300萬元計算保單價值,係屬無據。

又系爭保單業經張劉秋桂於107年5月15日全部解約,伊已將全部解約金交付張劉秋桂,變更原告自無從因繼承取得保險契約之任何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及張旭昇等2人為張劉秋桂之子女,張劉秋桂於107年7月13日死亡後,上訴人及張旭昇等2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為張劉秋桂之繼承人。

㈡林王素惠受僱於變更被告期間,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務,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第1期保險費。

㈢林王素惠於104年7月8日招攬張劉秋桂向變更被告投保「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雙方約定以張劉秋桂為被保險人兼保險受益人,經變更被告發給系爭保單。

㈣林王素惠於104年7月14日陪同張劉秋桂前往花旗銀行提款及匯款,自張劉秋桂設於花旗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花旗銀行帳戶)領款4,375,000元,由林王素惠填寫跨行匯款申請書,將前開款項匯入訴外人即林王素惠配偶林進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㈤林王素惠就系爭保單僅繳納160萬元保費予變更被告。

㈥林王素惠將系爭保單第1頁保費額數由160萬元改寫為460萬元,將第6頁躉繳保費佰萬欄由「1」改寫為「4」。

㈦林王素惠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7月止(共23個月),每月匯款12,000元入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合計276,000元。

㈧林王素惠另於106年5月5日匯款518,366元入系爭花旗銀行帳戶予張劉秋桂。

㈨變更被告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5月止,將系爭保單每月配息6,000餘元不等,匯入系爭花旗銀行帳戶予張劉秋桂。

㈩系爭保單經張劉秋桂於107年5月15日前往變更被告服務中心辦理解約,變更被告業於107年5月18日給付張劉秋桂解約金1,381,518元,有解約申請書、匯款紀錄及其他應收款特殊件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7、151、153頁)。

張劉秋桂、變更被告就系爭事件對林王素惠、林進財及訴外人林志豪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林王素惠因涉嫌變造系爭保單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45、153、155號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訴字第601、799號判決林王素惠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林王素惠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林王素惠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181、4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刑案)。

張旭昇等2人以伊等自張劉秋桂受讓對林王素惠、變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00萬元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訴請林王素惠、變更被告連帶賠償伊等每人各150萬元本息,變更原告則輔助變更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該訴訟經原法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命林王素惠、變更被告連帶給付張旭昇等2人各136萬元本息,林王素惠、變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另案)。

五、本件爭點為:㈠張劉秋桂與變更被告間有無躉繳保費460萬元之保險契約存在?㈡變更原告依繼承及保險契約第21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更被告返還保單價值300萬元予張劉秋桂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茲將本件判斷分述如下:㈠張劉秋桂與變更被告間有無躉繳保費460萬元之保險契約存在?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3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準此,保險業務員獲公司授權之保險招攬行為,應僅限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變造保險單則不在其列,是以保險業務員變造保險單內容,係屬無代理權之行為,自無越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適用。

次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⑴張劉秋桂於104年7月14日將4,375,000元匯款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予林王素惠(見不爭執事項㈣),林王素惠僅將其中160萬元繳回變更被告投保「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之事實,業據林王素惠在系爭刑案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末頁證物袋系爭刑案光碟108年度偵續字第145號卷第6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應認實在。

又張劉秋桂於104年7月21日自系爭花旗銀行帳戶提款40萬元,將其中225,000元交付林王素惠作為投保保費乙節,有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存摺為憑(見另案審訴卷第117至119頁),林王素惠雖於另案否認自張劉秋桂收受225,000元現金,惟上情經張劉秋桂在系爭刑案偵查中指述綦詳,復為變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又依張劉秋桂投保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之要保書記載,伊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見另案審訴卷第39頁),經查詢該門號申辦人為林王素惠之子林志豪,而變更被告之電訪人員撥打上開電話向張劉秋桂確認保單內容時,係由林王素惠接電話冒充張劉秋桂受訪,並於電訪人員詢問是否透過匯款劃撥方式繳納保費160萬元時,答覆「正確」等情,有林王素惠訪談表、變更被告電訪錄音光碟及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憑,且據林王素惠在另案及系爭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另案審訴卷第263、259頁,另案一審卷㈠第145至146、271至272、297頁,本院卷㈠末頁證物袋系爭刑案光碟108年度偵續字第145號卷㈠第39至40、49、66頁),可見林王素惠招攬張劉秋桂向變更被告投保,並假冒張劉秋桂名義向變更被告確認投保保費為160萬元,變更被告自無可能授權林王素惠與張劉秋桂成立投保保費460萬元之保險契約。

⑶再參諸訴外人即林王素惠之子林志豪在另案自承:伊乃經手張劉秋桂在平板電腦及電子投保確認書上親自簽名之人,伊與張劉秋桂核對保單金額為160萬元,變更被告核發下來的保單也是160萬元等語(見另案一審卷㈠第146頁),及變更被告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5月止,將系爭保單每月配息6,000餘元不等,匯入系爭花旗銀行帳戶予張劉秋桂(見不爭執事項㈨),暨張劉秋桂於107年5月15日與變更被告就系爭保單辦理解約,經變更被告按躉繳保費160萬元計算解約金1,381,518元,於107年5月18日向張劉秋桂給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㈩)等情,可見變更被告始終係按躉繳保費160萬元之承保內容履行系爭保單給付義務。

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保單要保書「躉繳保費」欄中「佰萬」欄位之阿拉伯數字「4」,以肉眼辨識即知與其他電腦打印之數字字體不同(見另案審訴卷第41頁),暨林王素惠假藉招攬保險之機會,向張劉秋桂騙取300萬元供己花用,而未將其向張劉秋桂收之460萬元全部繳回變更被告,已觸犯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名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57、164頁)等一切情事,益見林王素惠自變更被告取得系爭保單後,為避免其僅繳付變更被告保費160萬元之事實被張劉秋桂發現,而擅自變造系爭保單躉繳保費金額,藉此取信於張劉秋桂,其所為自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3款所稱「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有間,要難遽謂林王素惠前開作為係屬變更被告授權範圍,自無從據此使變更被告與張劉秋桂成立躉繳保費460萬元之保險契約。

⒊綜上,林王素惠將系爭保單躉繳保費160萬元變造為460萬元之作為,並就超過160萬元部分係屬無權代理行為,變更被告亦不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前開無權代理行為即對變更被告不生效力。

變更原告猶以林王素惠將變造後之系爭保單送交張劉秋桂為由,主張該變造後之系爭保單效力及於變更被告,為不足採。

從而,張劉秋桂與變更被告間並無躉繳保費460萬元之保險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㈡變更原告依繼承及保險契約第21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更被告返還保單價值300萬元予張劉秋桂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變更被告將根據收齊第23條約定申請文件後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計算之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同條第3項則約定,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變更被告應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計算年金金額時之預定利率貼現至給付日,按約定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等語,有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另案審訴卷第50頁),而張劉秋桂於107年7月13日死亡,上訴人及張旭昇等2人為張劉秋桂之繼承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但查:⒈張劉秋桂與變更被告間僅存在躉繳保費160萬元之系爭保單,且經張劉秋桂於107年5月15日解約,於107年5月18日領回解約金1,381,518元,已如前述,足見張劉秋桂對變更被告再無系爭保單權利可資行使,變更原告於張劉秋桂去世後,自無可資繼承之系爭保單權利存在。

⒉又張劉秋桂與變更被告間並不存在躉繳保費超過160萬元之保險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變更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經張劉秋桂就其中躉繳保費160萬元部分解約後,仍有躉繳保費300萬元之保單價值300萬元存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即屬無據,變更原告自無從因繼承取得此部分保險契約權利,變更原告猶執此請求變更被告返還保單價值30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變更原告依繼承及保險契約第21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更被告給付變更原告及張旭昇等2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變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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