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80,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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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李銘楷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上訴人 莊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經營犬舍繁殖、飼養犬隻,上訴人於隔壁經營雞舍,且未經許可私接電線(下稱系爭電線)使用,並將線路穿在伊所有位於雞舍及犬舍間之菱形鐵絲網上。

惟上訴人疏於保養查修系爭電線,於民國108年7月9日晚上7時許至翌(10)日上午7時許之間,因外皮破損觸及菱形鐵絲網而導電至犬舍,適逢大雨地面潮濕形成通電狀態,致犬舍內由國外進口之大丹犬、英國鬥牛犬、捷克羅素犬共15隻觸電死亡,以每隻成本及繁殖可得利益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伊計受有450萬元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電擊爬行紋多為高壓電,尤其係超高壓電所致,而系爭電線並非高壓電線路,縱有破損漏電,亦無法導致眾多犬隻電斃,以事發當日雷雨交加,應為雷擊所致,伊否認系爭事故與系爭電線漏電有關,縱認屬實,惟被上訴人擅以鋼索將菱形鐵絲網與犬舍鐵皮屋頂連結,致導電至犬舍,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主張每一犬隻損失3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死亡犬隻是否係因系爭電線漏電所致?如是,上訴人應否因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若干等點,敘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死亡犬隻係因系爭電線外皮破損觸及菱形鐵絲網而導電至犬舍所致,並因此使其受有系爭損害,惟上訴人除就死亡犬隻不予爭執外,餘均予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於此,被上訴人固提出現場電線照片、犬隻死亡照片、源明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犬隻買賣對話紀錄、犬隻進口文件、中華民國寵物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感電災害預防手冊等件(原審卷第29至43、149至169頁;

本院卷第241至333頁),並以蘇震堂為證,惟查: ⑴證人蘇震堂即源明動物醫院獸醫佐業證稱:「被上訴人有帶一隻大狗屍體到我醫院,他有拍影帶給我看。

牠的外傷口有燒焦、爬行紋,這是因電流在皮膚上游走時所產生的燒焦紋路,沒有其他的症狀,一般燒焦如果用火去燙傷的燒焦也不是這種紋路,那隻狗的傷痕只有一部分,沒有很多,有印象的是分佈在背部。

狗的外觀看起來不是生病死亡,也不是咬傷或其他外物打擊,沒有其他的因素可以判定,所以我才會判定牠是電擊造成死亡。

這種爬行紋是蠻特別的,但我沒有辦法判定是電擊或雷擊,我只能講說我知道牠是電擊,電流的來源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69頁)。

以證人與兩造俱無親誼關係,無故為偏頗之虞,且對照被害犬隻照片所示傷痕【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83號(下稱偵8083號)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亦與一般傷口不符,依其專業,應可認證人所述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死亡犬隻係遭電斃,應屬可信。

⑵系爭死亡犬隻雖係遭電斃,惟證人蘇震堂證稱無法判定係何種電流所致,已如上述,而電擊紋多見於高壓電,尤其是超高壓電,原理為高壓電擊時皮下血管擴張、麻痺、充血或出血(本院卷第379頁),以上訴人所有雞舍之用電,其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220V、110/220V供電,有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可稽(本院卷第231頁),依該用電均屬低壓(110、220或380V)而非高壓電(3,300、5,700、11,400V,見本院卷第381頁),縱系爭電線外皮破損漏電,能否導致系爭死亡犬隻於受電擊後產生電擊紋即非無疑;

且被上訴人於前開偵8083號案中乃陳以:「7月9日早上上訴人有請工人整理菱形網周邊的草,應該是在整理時去址到菱形網,造成磨擦讓電線破損」等語,此事實復為上訴人於該案所自承(偵卷第30頁),以系爭電線外皮於當日上午因工人整理後既業破損,此應已造成漏電並經菱形鐵絲網引至犬舍,如此確為系爭犬隻之死亡原因,在被上訴人自陳至當日下午7時許離開犬舍(偵卷第27頁)已逾半天時間,應早已發生,且該期間非短,電流強度復可產生電擊紋,會因此死亡之犬隻衡情應不僅僅止於該15隻,被上訴人主張自有可疑。

另兩造均已陳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多日豪大雨(偵8083號案警卷第20頁),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台灣南區氣象中心函所附潮州鎮時雨量資料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9、10日降水量各為79.5、69mm),且該犬舍所在之潮州鎮於108年7月9日下午5時許至翌(10)日上午7時許間即發生80餘次落雷,亦有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足佐(本院卷第63至74頁),以雷電為超高壓電,當日該地區復落雷激烈,系爭犬隻是否係因落雷且地面潮溼而導致電擊(可產生電擊紋)死亡,實無法排除,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死亡犬隻是否係因系爭電線漏電所致,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復自行取消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本院卷第393、433頁),其主張尚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死亡犬隻係肇因於系爭電線漏電所致之事實,自不能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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