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易,130,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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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陳美伶
陳麗柳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陳美伶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麗柳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伍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美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麗柳其餘上訴駁回。

陳美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陳美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美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陳麗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陳美伶主張:對造上訴人陳麗柳為伊之母親。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55/10000)及其上建號1062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曾溫來妹(下稱買賣契約)。

兩造約定上開買賣價金由陳麗柳收執並保管,成立消費寄託保管契約,惟未約定保管期限,僅約定陳麗柳返還同一保管數額。

曾溫來妹於108年8月20日給付10萬元,於108年8月21日給付80萬元(係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票號AZ0000000、面額80萬元支票給付,下稱系爭票據),於108年9月6日給付尾款20萬元,均由陳麗柳收執。

伊於109年4月間口頭催告陳麗柳返還保管款110萬元遭拒,乃於同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麗柳返還,陳麗柳僅於109年8月27日自其高雄君毅郵局帳戶匯款56萬1228元至伊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尚餘53萬8772元未返還。

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陳麗柳應給付陳美伶53萬8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陳麗柳則以:陳美伶因駕車肇事逃逸,需賠償訴外人郭陳安娜,才出賣系爭房地,但因陳美伶要申請補助,不能有存款,才與伊約定買賣價金由伊收執部分,由伊保管。

買受人曾溫來妹於108年8月20日簽約時給付之10萬元,係開立本票(實係支票)交付予陳美伶,並非交付現金由伊保管。

伊代為受領系爭票據,而20萬元尾款應扣除代書費5000元、房屋稅920元及陳美伶取走之1萬元後,剩餘尾款18萬4080元方由伊保管。

又陳美伶與郭陳安娜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雄司調附民移調字第1082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所賠償之30萬元,係伊以保管款支付,應由保管款中扣除。

另陳美伶於108年9月至109年4月間,如生活費不足,會至伊工作之花市向伊索取保管款,或要求伊匯款(含無摺存款),每次大約為5000元、1萬元或2萬元,最多1次為4萬元。

本件保管款扣除伊為陳美伶支付賠償金及陳美伶已索取之款項後,僅餘49萬9228元,加計陳美伶另寄放在伊處之其他保管款6萬2000元,共計56萬1228元,伊已於109年8月27日如數匯款返還予陳美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陳麗柳應給付陳美伶28萬5554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美伶其餘之訴,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聲明不服,陳美伶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美伶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麗柳應再給付陳美伶25萬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陳麗柳另應給付陳美伶5 萬6782元,及自111 年5 月9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麗柳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美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麗柳請求駁回陳美伶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陳美伶請求駁回陳麗柳之上訴(按:陳美伶於本院追加請求陳麗柳另應給付5 萬6782元本息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因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美伶為陳麗柳之女。

㈡陳美伶將系爭房地以110 萬元出賣予曾溫來妹,於108 年8 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由代書蔡秀寶辦理過戶,曾溫來妹於108 年8 月20日給付10萬元,於108 年8 月21日交付系爭票據以給付80萬元,其餘20萬元於108年9月6日給付完畢,曾溫來妹於給付價金過程,兩造及蔡秀寶均在場。

(但買方所給付之簽約金10萬元究係現金或本票,兩造有爭執)㈢兩造約定上開買賣價金由陳麗柳收執部分,由陳麗柳保管,而成立保管契約。

系爭票據係由陳麗柳收執,於108 年8 月26日存入其子陳建宏之高雄君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

㈣陳美伶於108年4 月27日上午10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郭陳安娜發生交通事故,陳美伶因涉犯公共危險罪,而與郭陳安娜之代理人郭詠宗於108年9月12日在系爭調解事件,以由陳美伶給付30萬元成立調解,陳麗柳當日自其攜帶之包包取出現金30萬元交付予郭詠宗受領,陳美伶當日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㈤陳麗柳於109 年8 月27日,自其高雄君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6萬1228 元至陳美伶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本院判斷:㈠陳麗柳保管陳美伶出賣系爭房地所得買賣價金之款項為若干?經查,陳美伶於108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110 萬元出賣予曾溫來妹,曾溫來妹於108 年8 月20日已給付10萬元,於108 年8 月21日交付系爭票據給付80萬元,其餘20萬元於108年9月6日給付完畢;

兩造約定上開買賣價金由陳麗柳收執部分,由陳麗柳保管,而成立保管契約,曾溫來妹於108年8月21日所交付80萬元之系爭票據票款係由陳麗柳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兩造就陳麗柳是否保管簽約金10萬元及尾款20萬元有爭執,茲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析述如下:⒈簽約金10萬元部分:陳美伶主張:曾溫來妹於108 年8 月20日已給付之10萬元,為現金,係由陳麗柳保管乙節,雖經陳麗柳否認,陳麗柳並辯稱:曾溫來妹於108年8月20日給付之10萬元係開立本票且交付予陳美伶云云。

然據證人即代書蔡秀寶證稱:買賣契約是我寫的,我是承辦代書,108年8月20日簽約當天我在場,買方是由曾溫來妹的家人拿簽約金10萬元現金過來,賣方是由陳美伶、陳麗柳還有陳美伶的兄弟一起來,然後兩造就簽約,簽約金是陳美伶簽收,但交給陳麗柳,簽約金10萬元是現金,如果是本票,我一定會將票據號碼及哪家銀行開的票寫在合約上,我的記憶中10萬元是交付現金等語(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核與曾溫來妹於原審具狀表示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金10萬元,係其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當場以現金付訖並經陳美伶簽名於買賣契約等情節相符。

證人蔡秀寶係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代書,衡情並無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其所為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參以買賣契約就108年8月21日買方支付之80萬元確有詳載系爭票據之付款銀行及票號,而就同年月20日買方支付之10萬元,則無10萬元本票票號之記載,有買賣契約可稽(原審卷二第39頁)。

且系爭票據為支票,係由客戶曾○蓁所購買,曾○蓁於108年8月20日並未自其帳戶或以其他方式向該行購買發票日或到期日為108年8月20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該行支票或本票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111年6月28日函暨附件系爭票據影本、該分行111年8月12日函足按(本院卷第121至123145頁),堪認陳美伶主張簽約金10萬元是現金,並非本票,應可採信。

陳麗柳抗辯簽約金10萬元是本票,不確定何人所購買,係由陳美伶受領云云,自無足採。

⒉尾款20萬元部分:陳美伶主張尾款20萬元均由陳麗柳保管,陳麗柳則抗辯伊所保管之尾款金額應扣除代書費5000元、房屋稅920元,以及由陳美伶取走之1萬元,故伊僅保管尾款18萬4080元等語。

經查,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關於本件不動產之各項稅款(即地價稅、房屋稅)自交付買賣標的物日起由乙方負擔,以前由甲方(即陳美伶)理清(甲方負責至108年8月31日期止)」,第11條下方則以手寫方式記載買方負擔代書費、登記費、印花稅各2分之1(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且據證人蔡秀寶證稱:尾款20萬元部分我記得有扣掉賣方的房屋稅,因為房屋稅之前是賣方用的,代書費應該是買方與賣方各支付我5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陳美伶於刑案偵查時自承:陳麗柳於買賣系爭房地時確有支付代書費、房屋稅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355號卷第111頁,下稱他字卷),是陳麗柳辯稱尾款20萬元應扣除代書費5000元及房屋稅,剩餘款方由其保管等語,應屬有據。

又依系爭房地108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查欠情形」項下,已載明:「⒈截至108年6月止無欠繳房屋稅。

⒉至108年8月止,即予開徵218元」(原審卷第276頁),陳麗柳於本院對於房屋稅為218元,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堪認陳麗柳所繳納之房屋稅為218元。

至陳麗柳辯稱陳美伶有自尾款取走1萬,雖提出其委由長女陳櫻珠手寫之108年明細表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75頁),惟該明細表係陳櫻珠片面製作之文書,並無陳美伶簽名確認之跡象,不足以證明陳美伶有自尾款取走1萬元,陳麗柳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故20萬元尾款應扣除陳麗柳所代支付之代書費5000元及房屋稅218元,剩餘尾款19萬4782元,方由陳麗柳保管,堪予認定。

⒊綜上,陳麗柳所保管之款項,包括簽約金10萬元、系爭票據票款80萬元、剩餘尾款19萬4782元,合計109萬4782元(100000+800000+194782=0000000,下稱保管款)。

㈡系爭調解所賠償之30萬元,是否由陳麗柳自保管款支付而應自保管款中扣除?⒈查陳美伶於108年4月27日與郭陳安娜發生交通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美伶於同年8月20日即出賣系爭房地,依陳美伶自陳其當時之經濟狀況,係在餐廳洗碗每月收入5000元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370元,而其在外租屋每月需支出租金6000元(原審卷第244頁),足認陳美伶出賣系爭房地時,每月至多僅收支平衡,其每月收入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

是陳麗柳辯稱陳美伶出賣系爭房地係為支付車禍賠償金等語,應堪採信。

又陳麗柳所收執之系爭票據係存入陳建宏郵局帳戶兌領,陳建宏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26日代收票據存入80萬元後,分別於同年8月27日、同年月30日以現金提款20萬元、60萬元,有陳建宏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足憑(他字卷第149頁)。

而系爭調解事件所賠償之30萬元,兩造均不爭執係於108年9月12日由陳麗柳交付現金30萬元予郭詠宗(原審卷第214頁),則陳麗柳辯稱其所交付之30萬元係以保管款支付,應可採信。

⒉陳美伶於原審固主張其從平時工作收入存放在家中之現金支付賠償金30萬元(原審卷第161頁),惟其於刑案偵查中先供稱:和解金30萬元是我向朋友及地下錢莊借的,我是慢慢打工還,我收入不多,每個月2萬餘元等語(他字案卷第112頁),嗣改稱:「(妳賣了房子有現金,不去付和解金,還去借錢賠償?)我之前做看護,是拿之前做看護的收入支付和解金。」

、「(那妳剛才為何陳稱是跟地下錢莊借?)那是部分。」

(他字卷第112頁),可見陳美伶對於賠償金30萬元之來源,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

又陳美伶於本院雖主張其先前工作已存有部分積蓄,縱不足以支應30萬元之賠償,惟有向朋友及地下錢莊分別借款,故得以湊足30萬元,交由陳麗柳交付予郭詠宗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⒊從而,系爭調解所賠償之30萬元,係由陳麗柳自保管款支出,陳麗柳辯稱應自保管款中扣除,自屬可採。

㈢陳美伶於108年9月至109年4月間,是否向陳麗柳索取保管款,或要求陳麗柳匯款,每次大約為5000元、1萬元或2萬元,最多1次為4萬元給付予陳美伶,而應自保管款中扣除?陳麗柳抗辯:陳美伶如生活費不足,會至伊工作之花市,向伊索取保管款,或要求伊匯款(含無摺存款),伊於108年、109年間已陸續給付陳美伶共計8萬5000元、9萬9852元,應自保管款扣除,且伊為確定其保管款之剩餘金額,每次支出或收取時,均立即在手邊的便條紙上記錄支出日期及金額等語,並提出其手寫稿、委由陳櫻珠手寫之108年明細表、108年、109年各項支出表,及108年11月1日、同年月27日無摺存款各1萬元、5000元至陳美伶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等件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75頁、原審卷第83至87、263頁、本院卷第110至115頁),經查:⒈陳麗柳抗辯其於108年11月1日、同年月2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入1萬元、5000元至陳美伶郵局帳戶(即上開明細表所載108年11月1日匯款1萬元、108年11月27日匯款5000元,陳麗柳於本院更正此部分為無摺存款),有陳麗柳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函所附之陳美伶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足稽。

陳美伶雖稱此1萬元係補助款項云云,然此款項如係陳美伶所申請取得之補助款,應無以無摺存款方式為給付,並由陳麗柳持有存款人收執聯之理,是陳美伶此部分主張及其於本院所稱不記得有收到上開二筆款項,均不足採。

又陳美伶每月收入至多僅收支平衡,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業如前述,則陳麗柳抗辯上開二筆無摺存款各1萬元及5000元,係因陳美伶生活費不足,向其索取保管款,由其存入陳美伶郵局帳戶等語,應屬可信。

⒉陳麗柳所提出之前開手寫稿、手寫明細表及支出表,分別係陳麗柳、陳櫻珠片面製作之文書,其中除108年11月1日、同年月27日匯款(實為無摺存款)各1萬元、5000元,係屬事實,已如前述外,其餘轉帳、匯款金額、至花市拿取現金、在耳鼻喉科面交現金及其金額之記載,均未經陳美伶簽名確認,陳麗柳雖舉證人陳建宏於原審證稱:陳美伶陸續去花市找陳麗柳拿現金等語(原審卷第101頁),惟陳建宏為陳麗柳之子,其於原審擔任陳麗柳之訴訟代理人,且未證稱陳麗柳歷次交付現金予陳美伶之情形,自難僅依陳建宏之證詞,逕認陳麗柳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⒊陳麗柳所提出前開109年各項支出表另記載:從天富園藝去代書事務所計程車費520元、去王律師面談計程車費560元、付地價稅半年272元、搭計程車來回車資500元等情(原審卷二第85頁),陳麗柳就此雖辯稱:因為陳美伶請伊去處理事情,伊年歲已大無法開車,所以美伶說可以搭計程車,並從保管款扣除云云,惟經陳美伶否認,陳麗柳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⒋綜上,陳麗柳辯稱保管款中應扣除其已交付予陳美伶之1萬5000元為可採,其餘所辯應扣除部分,則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陳美伶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麗柳返還53萬87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件兩造約定上開買賣價金由陳麗柳收執部分,由陳麗柳保管,而成立保管契約,陳麗柳所保管之款項,係包括簽約金10萬元、系爭票據票款80萬元及剩餘尾款19萬4782元,合計109萬4782元;

而系爭調解所賠償之30萬元,係由陳麗柳以保管款支付,及陳美伶因生活費不足而向陳麗柳索討保管款,由陳麗柳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美伶郵局帳戶之前述1萬元及5000元,均應自保管款中扣除,已如前述,經此扣除後,陳麗柳所保管之剩餘保管款,應為77萬9782元(0000000-000000-00000)。

又陳麗柳於109年8月27日匯款56萬1228元至陳美伶帳戶,此金額係包括陳美伶寄放在陳麗柳之其他保管款6萬2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原審卷第248頁),是陳麗柳匯還之56萬1228元,應扣除6萬2000元,即陳麗柳已返還之保管款應為49萬9228元。

從而陳麗柳之保管款尚有28萬0554元未返還,堪予認定。

兩造間之保管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係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陳美伶得隨時請求返還,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陳美伶於109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陳麗柳請求返還保管款,距陳美伶於109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審訴字卷第11頁),已有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則陳美伶請求陳麗柳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至陳麗柳抗辯:陳美伶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請求65萬4355元,於本件起訴時卻請求110萬元,前後顯有矛盾等語。

查陳美伶寄發之存證信函雖記載「請媽媽陳麗柳還我錢,賣了房屋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2名下屬於陳美伶所有不動產,需支付陳美伶654,355元」(原審審訴字卷第33至35頁),惟據陳美伶陳稱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數學老是算錯,65萬4355元係其記錯金額等語,並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原審卷第295頁),且兩造對於陳麗柳為陳美伶保管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數額、應返還之保管數額,既有爭執,陳麗柳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詳列請求陳麗柳返還保管金額之計算式,則陳美伶主張其於存證信函將請求返還之金額記錯,應可採信,自不得以此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陳美伶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陳麗柳給付,其請求在28萬0554元及自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麗柳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陳麗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麗柳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麗柳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陳美伶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美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陳美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陳美伶於本院主張系爭調解所賠償之30萬元、108年11月1日無摺存入其郵局帳戶之1萬元,均不應自保管款中扣除,追加請求陳麗柳另應給付5 萬6782元(保管款109萬4782元-已返還49萬9228元-起訴請求53萬8772元)本息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麗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美伶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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