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易,186,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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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被上訴人 張茂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超過陸仟股之股權存在部分;

㈡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上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之股票,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登載於股東名簿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附表編號7、8、9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經訴外人周美玉聲請公示催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83年11月30日以83年度除字第2425號判決宣告無效(下稱系爭除權判決)等語。

核上訴人上開抗辯係針對其於原審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股權不存在,及無從為股東名簿變更之登載,再提出補強之攻防方法,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尚無足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78年間透過證券商購買上訴人所發行,如附表所示每張1,000股,共計9,000股之記名普通股股票,並依背書連續方式自前手受讓取得股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為股東名薄登記變更。

詎被上訴人嗣持上開股票向上訴人請求變更登記時,卻遭上訴人拒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9,000股之股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前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周美玉以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後,經高雄地院於83年11月30日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無權向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之股權,及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股票為股東名簿變更之登載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超過6,000股之股權存在部分;

⒉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上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登載於股東名簿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又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股份部分未上訴,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㈠附表所示股票係上訴人發行之記名股票,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及受讓人蓋章均連續,最後受讓人為被上訴人。

㈡系爭股票前於83年間經被上訴人前手周美玉聲請經高雄地院於83年11月30日以83年度除字第2425號判決宣告無效。

五、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確認對系爭股票之股權存在?上訴人應否將上開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之股權亦為其所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之股權是否存在,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票之股份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

如不申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

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

得為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為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或得依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即以具有權利人之形式資格為已足,不以真實之權利人為必要。

倘另有真實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則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系爭股票前於83年間經被上訴人前手周美玉以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後,經高雄地院於83年11月30日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票掛失聲請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3年4月12日簡便行文表、公示催告聲請書、83年5月7日及8日臺灣時報及系爭除權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17頁);

被上訴人嗣並依周美玉申請重新核發股票一節,亦據上訴人提出補發股票申請書及領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均堪認屬實。

系爭股票既經周美玉以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被上訴人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而經法院為系爭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已生失權效果,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不得向其主張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及請求於股東名簿為變更登記,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自78年間透過證券商購買系爭股票後,即取得系爭股票並持有至今,僅未向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周美玉既非股票持有人,無權聲請將系爭股票宣告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8-59頁)。

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股票之前手為周美玉,而其受讓取得系爭股票後並未向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則上訴人之股東名簿所載股票持有人仍為周美玉,依前開說明,周美玉因仍具有權利人之形式資格而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倘被上訴人對於周美玉就系爭股票主張之權利有爭執,則須另行訴訟以資解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憑採。

六、綜合上述,系爭股票既經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股權存在,及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上開事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戶號 原始登記名義人 股票編號 股票張數 股數 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076 張錫勳 0000-00-ND-000000-0 1 1000 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7712 郭錦揚 0000-00-ND-000000-0 1 1000 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54 鄭聰穎 0000-00-ND-000000-0 1 1000 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4899 陳延輝 0000-00-ND-000000-0 1 1000 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7702 黃亦儀 0000-00-ND-000000-0 1 1000 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8 陳而約 0000-00-ND-000000-0 1 1000 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5984 廖進福 0000-00-ND-000000-0 1 1000 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7500 洪文隆 0000-00-ND-000000-0 1 1000 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303 七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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