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易,235,2022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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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 上訴 人 凃銘軒
凃崇仁
黃鈺文
許惠珠
陳志倫
蔡月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追加之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凃銘軒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因騎乘機車相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雙方均受傷。

凃銘軒於事故發生後,就其行車速度、所受傷勢及事故發生過程等情節,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為不同且不實陳述,復憑空指稱伊於事故發生時係從其左側竄出、未能及時煞停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事故發生係伊之錯,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致其閃避不及而受傷等語,凃銘軒所為涉犯刑法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湮滅證據罪嫌,凃銘軒並委任被上訴人許惠珠為其民、刑事之訴訟代理人,以此訴訟詐欺之方式施用詐術,目的在使法院作出對己有利之不正確裁判,再據以強制執行,以求獲得終局財產上之利益,係共犯誣告、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共同加害人。

又被上訴人陳志倫、蔡月耀為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陳志倫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記載簡略、草率失真,怠於調閱肇事地點監視器,且怠於職責未記載伊機車當時係「兩段式左轉」,未能查明真相,致法院因此誤會,誤判伊刑事案件有罪,民事案件敗訴,並認定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而判決伊應賠償凃銘軒新臺幣(下同)2萬7145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志倫應負全責;

蔡月耀於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下稱刑案)審理中到場具結作證,恣意為不實陳述,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偽證罪嫌。

被上訴人所為,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信用、自由權及訴訟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伊並因此賠償凃銘軒2萬7145元、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3萬3382元,又伊因應負7成過失責任而無法向凃銘軒求償49萬957元,加計委任律師費用2萬5000元,伊共受有84萬9339元之損害。

再者,凃銘軒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凃崇仁、黃鈺文應與凃銘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84萬9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㈠許惠珠則以:上訴人與凃銘軒間之系爭事故,已經刑事法院(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確定,上訴人多次聲請再審,均遭法院裁判駁回,伊並無上訴人所指就系爭事故為不實陳述之情,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與凃銘軒、凃崇仁及黃鈺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志倫則以:伊係受理上訴人針對系爭事故提告過失傷害之派出所員警,上訴人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僅提及其在肇事路口左轉,不曾提及兩段式左轉,且筆錄製作完成後,亦經上訴人確認內容無誤並親自簽名,伊無上訴人所指製作筆錄簡略、草率失真之情形;

且案發地點並無監視器等語,資為抗辯。

㈢蔡月耀則以:伊為派出所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至現場處理,嗣由交通隊員警前來處理,並重新詢問肇事雙方關於事故發生經過、有無受傷等,關於系爭事故相關事宜應以交通隊所詢問者為準。

伊於刑案審理中到場具結所證均屬實在,並無上訴人所指為不實陳述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㈣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雖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原審之答辯,則均與許惠珠上開抗辯相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 萬9339元(含於原審請求84萬9339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許惠珠、陳志倫、蔡月耀則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70萬元本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但因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五、本院判斷:㈠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部分:⒈凃銘軒於105 年5 月31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 巷○000 巷○○○○路000 號前)之略呈K字形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逾60公里直行通過,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前述路口,欲左轉至對向路旁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俗俗賣生鮮超市」(下稱「俗俗賣賣場」)購物,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予左轉,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凃銘軒為此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上訴人則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之傷害,上訴人與凃銘軒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刑責部分,業經刑案判決各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可稽。

上訴人雖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第4號、第9號、第10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第7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第2號、第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第2號、第5號、第8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各該刑事裁定足憑。

⒉又上訴人與凃銘軒於肇事路口發生碰撞,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且均提起民事訴訟,互相請求對方賠償損害,業經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凃銘軒超速行駛,應負30%之過失,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70%之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凃銘軒2萬7145元本息;

判命凃銘軒與其父、母即凃崇仁、黃鈺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1648元本息,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0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號,及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可稽。

上訴人多次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第22號、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亦有各該民事裁判可查。

⒊上開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及上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號、108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亦未經再審程序予以廢棄,是凃銘軒、許惠珠辯稱其等於刑案程序並無上訴人所指就系爭事故為不實陳述之情,應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凃銘軒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其行車速度、所受傷勢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等情節,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為不同且不實陳述,復憑空指稱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從其左側竄出、未能及時煞停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事故發生係上訴人的錯,致刑事案件承辦法官誤信其等所述為實在,使上訴人遭受有罪判決等語,顯非可採。

又凃銘軒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其閃避不及受傷為由,委任許惠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於上訴人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中亦委任許惠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均係正當行使權利,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上訴人以凃銘軒誣指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凃銘軒所為涉犯刑法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湮滅證據罪嫌,凃銘軒並委任被上訴人許惠珠為其民、刑事之訴訟代理人,以此訴訟詐欺之方式施用詐術,目的在使法院作出對己有利之不正確裁判,再據以強制執行,以求獲得終局財產上之利益,係共犯誣告、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共同加害人云云,殊非可採。

㈡陳志倫部分:查刑案確定判決所引用上訴人105年8月19日警詢陳述:(員警問:…發生車禍前你…如何行駛,你是沿著?)我當時由南向北(員警問:沿大昌路?)對,沿著大昌二路行駛,遇到紅綠燈,遇到綠燈(員警問:由南往北行駛,然後呢?)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我騎到中間…然後要到對向…俗俗賣(員警問:直到發生…)要到對向,對面的俗俗賣(員警問:我欲左轉至…)對(員警問:對面?)俗俗賣…賣場。

欲想購物(員警問:欲購物?)然後過了中線(員警問:那邊有沒有什麼號誌?)有啊,有紅綠燈號誌。

我是綠燈的時候,那邊有紅綠燈號誌,然後,就轉過去(員警問:欲轉至對面購物?)俗俗賣(員警問:俗俗賣?)賣場欲購物。

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一部重型機車高速衝撞等語,係刑案一審法官勘驗上訴人當時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錄音內容(見刑案一審卷第93至94頁),據此上訴人並未陳述其係「兩段式左轉」,陳志倫因而未於調查筆錄上記載上訴人陳述「兩段式左轉」,並無疏漏;

且據陳志倫陳稱案發地點並無監視器,是上訴人主張陳志倫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記載簡略、草率失真,怠於調閱肇事地點監視器,且怠於職責未記載伊機車當時係「兩段式左轉」,未能查明真相,致法院因此誤會,誤判伊刑事案件有罪,民事案件敗訴,陳志倫應負全責云云,不足為採。

㈢蔡月耀部分:查刑案確定判決採信蔡月耀所證述:我向來之處理模式就是身為轄區員警會最先到場,並首要詢問當事人是否受傷,如果無人受傷就不會回報110 勤務中心,如果有人受傷才會回報甚而通報救護車前來載送傷患,另需通知交通隊之員警前來進行測繪,而我就接著主要進行疏導現場交通之工作。

本案依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依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我曾向勤務中心回報「甲方陳聰傑…乙方凃銘軒…甲受傷送高醫,乙自行就醫,交通分隊到場測繪(A2成案)」等語,認定:蔡月耀於案發現場時已獲有凃銘軒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但表明要自行就醫)之相關訊息,是凃銘軒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至灼。

上訴人雖質疑蔡月耀當時有無看到並檢視涂銘軒之傷勢,然據蔡月耀辯稱其到達現場,受傷嚴重的如果警方還沒到,119 先到達現場就會將傷患送醫,派出所到達現場,要不要就醫,我們會問有沒有受傷,有受傷要不要到醫院,如果是小傷,我們會請他自行就醫,就是這樣而已,哪有什麼要再看傷口在哪裡等語。

是蔡月耀於刑案審理中係就其親自見聞事實為證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蔡月耀恣意為不實陳述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空言主張蔡月耀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偽證罪嫌,自無可採。

㈣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其所稱之各該不法行為,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自由權及訴訟法益,且凃銘軒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凃崇仁、黃鈺文應與凃銘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4 萬9339元(含於原審請求84萬9339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主張為釐清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及貴任歸屬,聲請本院到現場履勘或播放刑案卷附Google街景圖,及聲請傳喚凃銘軒、陳聰傑依民事訴訟法第367-1條規定以當事人(證人)身份具結供述本案肇事事實,及聲請傳喚曾至系爭事故現場會勘之莊哲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李慶隆律師到庭作證,及聲請傳喚到場處理之警員蔡月耀、陳志倫、熊端偉勘驗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787、26628號案件陳聰傑偵訊錄音光碟等節,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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