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易,265,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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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董林南旎
林敦三
共 同 陳慶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一 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江蓉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金興,於民國111年7月2日變更為趙江蓉,經趙江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111年9月19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1年7月20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宏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佳公司)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中正公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70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

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宏佳公司就地下一樓空間規劃為停車空間,並供取得車位之特定人專用成立分管契約。

訴外人許郭寶珠為宏佳公司負責人郭威宏之姐,於71年間向宏佳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合稱A房地,其中編號2稱A屋),而附表一編號3部分含系爭大廈地下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且A房地就系爭大廈公共設施建物(即1221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較之未購買停車位者多34/10000,足見許郭寶珠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

上訴人林敦三於71年間,向許郭寶珠借用系爭停車位供倉庫使用時,要求暫不標示停車位編號,嗣伊等合買A房地,並繼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

詎系爭管委會竟擅自將附圖A處改為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又於附圖C處劃設6.73公尺之標線(下稱系爭標線),且於該停車位前方設置編號B1停車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租他人。

系爭停車位既遭系爭管委會無權占用,且系爭標線妨礙伊等進出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分管契約法律關係,伊等得請求系爭管委會拆除系爭倉庫、返還系爭停車位及塗銷系爭標線。

其次,系爭管委會占有系爭停車位並出租獲利,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伊等18萬元,並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3,000元。

並聲明:㈠系爭管委會應塗銷系爭標線、拆除系爭倉庫,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

㈡系爭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管委會則以:伊否認許郭寶珠向宏佳公司購買A房地時,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上訴人應予舉證。

其次,附圖A、B處位於樓梯下方,係公用地下儲水槽開口,依規定不得為停車位,且系爭倉庫長期供系爭大廈公共電信設備之設置處,非停車位用途。

又郭威宏於97年11月27日所寄高雄文化中心郵局494號存證信函(下稱494號信函)予伊前主任委員,內附地下室車位平面圖(下稱平面圖A),比對上訴人所指附圖A、B處,未劃設停車位,且郭威宏於原審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2993號民事事件(下稱2993號事件)中,已陳稱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數量未含系爭停車位,同時表明該大廈公共空間屬全體共有人共有,車位由郭威宏與地主葉崇堅共有、分管,故1221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登記與停車位無關。

何況,宏佳公司於78年5月20日出具同意書,將系爭大廈地下室,除已讓售10個停車位外之使用空間,交由伊管理出租車位使用,系爭停車位自始既不存在,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管委會應塗銷系爭標線、拆除系爭倉庫,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

㈢系爭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系爭管委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宏佳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廈,於70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

㈡宏佳公司負責人為郭威宏,許郭寶珠係郭威宏之姐,訴外人許瓊玉為許郭寶珠之女。

㈢A房地於71年間,登記為許瓊玉所有,並由許瓊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共有。

㈣系爭大廈,除各住戶之專有部分外,將全大廈所有公共設施包括樓電梯間、門廳、水塔、變電室、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含防空避難空間)等均合併編為單一之12216 建號建物(面積1,476.07 平方公尺),該建物所有權屬全體住戶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幾不等,該部分亦為全體共有人所共用。

㈤系爭大廈於起造時即規劃地下一樓空間為停車空間,並劃分停車位出售與住戶停車使用,且使用執照上登記停車位為8位;

地下一樓處屬12216 建號建物。

㈥系爭大廈於82年11月11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討論地下室停車位個數,有8 個車位或10個車位之爭執。

㈦系爭管委會依據91年5 月22日公告製作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領取名單,其上為10個車位。

㈧上訴人自承宏佳公司不曾就系爭停車位標示編號,且未就系爭停車位核發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

㈨林敦三主張於96年7 月20日向郭威宏買受系爭大廈地下一樓編號A5停車位,遭系爭管委會、趙能蘭、趙江蓉(下稱趙江蓉等3人)侵奪占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訴請趙江蓉等3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3330號案件(下稱第3330號案件)判決林敦三敗訴。

林敦三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34 號案件(下稱第434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管委會塗銷系爭標線(即附圖編號C)、拆除系爭倉庫(即附圖編號A ),並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管委會給付系爭停車位處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七、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管委會塗銷系爭標線(即附圖編號C)、拆除系爭倉庫(即附圖編號A ),並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前,關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

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

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人;

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並編列在同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應先視登記之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者,自得認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定獨立建號者相同,至若未為任何加註者,縱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

經查,宏佳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廈,於70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

系爭大廈,除各住戶之專有部分外,將全大廈所有公共設施包括樓電梯間、門廳、水塔、變電室、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含防空避難空間)等均合併編為單一之12216 建號建物(面積1,476.07 平方公尺),該建物所有權屬全體住戶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幾不等,該部分亦為全體共有人所共用;

系爭大廈於起造時即規劃地下一樓空間為停車空間,並劃分停車位出售與住戶停車使用,且使用執照上登記停車位為8位;

地下一樓處屬12216 建號建物;

宏佳公司負責人為郭威宏,許郭寶珠係郭威宏之姐,許瓊玉為許郭寶珠之女;

A房地於71年間,登記為許瓊玉所有,並由許瓊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共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224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第434號案件歷審全卷(詳不爭執事項㈨)明確,足見系爭大廈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所興建完成之大廈,且所屬公共設施併同停車位僅編列同一之12216 建號建物,然依12216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第434號案件卷一第56至58頁),既未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依上開說明,不能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故本院不能僅以A房屋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遽認已包括停車位。

2.分管契約固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無不可,亦不以同時為之,即經由他人與全體共有人先後為分管約定,法無不許,然仍應全體共有人就具體分管內容已「認知」而同意方可。

而公寓大廈停車位之分管約定,通常係經由建商自興建預售階段起分別與各共有建物買受人約定之方式為之,且分管者就該分管部分取得使用受益專用權利,具有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之排他性。

而公寓大廈停車位設定編號,目的即在確定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位置得為排他性之使用收益,自屬共有物之分管契約甚明。

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大廈之12216 建號建物,就地下一樓停車空間,經建商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合意(見本院卷第134頁),且以12216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登記比例較高者,表彰停車位專用權(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經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除應舉證其為共有人外,並應就1221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登記含停車位專用權之表彰為舉證,如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3.上訴人主張伊為12216 建號建物共有人,且該建物應有部分多寡表彰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停車專用權之有無,無非以A屋建物登記謄本、郭威宏110年4月1日證明書(下稱A證明書)為據。

然查:⑴依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所示(見原審第3330號案件卷第19頁),登載地下停車輛數8輛,可見宏佳公司於規劃時,原規劃系爭大廈地下室為8 個法定停車位。

又觀之由林敦三提出之系爭大廈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見第434號案件卷二第4至7頁),記載「建設公司為宏佳公司,立契約書人為訴外人劉純清(甲方)與葉崇堅(乙方)為系爭大廈5樓A號房屋及土地委託買賣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左:…㈤本大樓地下室另有獨立產權。

但裝設於地下室之機電設備及其基地,為本大樓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等語;

佐以林敦三自陳:出賣人葉崇堅為原地主,係與宏佳公司合建系爭大廈(見第434號案件卷二第4頁),是系爭大廈係由原地主葉崇堅與宏佳公司合作興建、銷售之集合住宅,且系爭大廈地下室除機電設備及其基地外,其餘部分(即地下室停車位)已由宏佳公司銷售房屋時,與各買受車位之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則該分管內容自應以各共有人買受時所得知悉之具體內容為準,始可認共有人間已有認知,進而為同意分管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又郭威宏於98年9月22日自陳:系爭大廈係伊於68年與地主葉崇堅合建,70年8月興建完成。

當時地主與伊商議,地下室部分空間規劃停車位,除編號A1、A2停車位屬地主所有外,停車證明書係伊與地主約定,由伊來發,有賣才製作發給使用人等語(見第2993號事件影卷第125、127頁),並檢附平面圖A及車位編號與對應權利人資料為憑(見第2993號事件影卷第132、133頁);

且其前於97年11月27日所寄494號信函予系爭管委會前主任委員趙江蓉,敘明:本人於68年間與地主葉崇堅、賴丁財在…土地合建中正公園大廈(即系爭大廈),於70年8月竣工…。

地下層經依法聲請…增加停車空間…,同時各車位之停車證必須由本人公司製發,供大樓管委會成立時交由使用…依此作業,從70年起20年來均照此規劃…(附車主車位圖…)…等語,亦檢附平面圖A為附件(見原審審訴卷第103至106頁)。

參照葉崇堅證述:伊與建設公司合建系爭大廈,蓋好就住那邊,有使用地下室停車位。

伊與建設公司就地下室在使用上有劃分,伊分配使用地下室左側車位,建設公司分右半邊。

但持分上沒有以相同方式劃分,伊不清楚比例。

…當初建設公司只給伊1張使用權證明書,一格停車位就1張,由建設公司統一製作,伊分得左側畫了2個車位,再請建設公司製作2張使用權證明書等語(見第2993號事件影卷第107頁);

另劉純清證述:伊約於70年購買停車位,當時沒有登記,也沒拿到權狀,只有拿到1張停車證等語(見第3330號案件卷第126頁反面)。

葉崇堅與郭威宏既係系爭大廈合建之地主與建商負責人,且葉崇堅亦為實際居住該大廈之共有人與取得地下室車位使用之權利人,則其等關於系爭大廈自始所屬地下室停車位分管契約之約定內容,應知之甚詳。

且郭威宏併為原審第2993號事件之原告,向林敦三訴請給付購買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之尾款,就地下室停車位分管契約之內容,不涉及其與林敦三就該案爭點之攻擊與防禦,衡情自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又郭威宏以494號信函向系爭管委會前主任委員表達意見時,再度重申地下層停車位必須由宏佳公司製發停車證之意旨;

另葉崇堅、劉純清所述與郭威宏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復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是其等就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分管內容所述,應認可信。

佐以系爭管委會亦陳明:就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係以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領取名單進行管理等語(見第3330號事件卷第17、23頁),顯見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係以「使用權證明書」為據,較合當初共有人分管合意。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係以12216建號建物(即公共設施共有部分)應有部分之比例較高為據。

而依A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雖記載「立書人擔任過…宏佳公司之負責人郭威宏,宏佳公司於70年間在…興建『中正公園大廈(即系爭大廈)』,於70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後…許郭寶珠於71年間向宏佳公司購買…高雄市○○區○○○路00號OO樓之O房屋及所座(坐之誤)落基地,含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停車位目前,故其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較未購買停車位者多出34/10000。

…許郭寶珠於84年5月26日出售上開房地,含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停車位(持分多出34/10000),嗣由林敦三、董林南旎(即上訴人)共同購得…」等語,固可認定郭威宏於110年4月1日曾表明系爭大廈12216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登記比例較高者,係表彰停車位權利取得之意思。

然承前述,既認各共有人經由宏佳公司與各買受車位共有人約定之分管內容係以「使用權證明書」及所示具體位置為據,而未必與12216建號建物登記應有部分高低有關,足見郭威宏於110年4月1日所出具之A證明書,僅屬郭威宏與上訴人間另外協議,未經系爭大廈全體共有人意思合致,縱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亦僅上訴人得否依買賣關係對宏佳公司主張權利問題,與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無關,故A證明書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停車位係編號B1位置,無非以林敦三委託張名賢律師寄發98年10月13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2562號存證信函所附車位配置圖(下稱平面圖C)為據。

查:⑴上訴人自承宏佳公司不曾就系爭停車位標示編號,且未就系爭停車位核發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111年5月13日準備㈢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83頁),顯見系爭停車位自始非宏佳公司核發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範圍。

⑵系爭大廈於82年11月11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討論地下室停車位個數,有8 個車位或10個車位之爭執;

系爭管委會依據91年5 月22日公告製作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領取名單,其上為10個車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管委會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留存系爭大廈新建工程地下室平面圖(下稱平面圖B)、系爭管委會91年5 月22日公告(見第3330號事件卷第22、84頁)可證。

又承前述,既認宏佳公司原就系爭大廈地下室僅規劃8個停車位,惟上訴人自陳:(提示平面圖B)系爭停車位不在平面圖B上(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另對照系爭管委會91年5 月22日公告,車位編號登載為「A1、A2、A3、B2、B3、B5、C1、C2、C3、D5」;

佐以劉純清證述:系爭大廈原始停車位8個,即A1、A2、A3(併A5)、B2、B3、C1、C2、C3等語(見第3330號事件卷第126反面頁),可見不論系爭大廈地下室原始停車位8個,或嗣後增加至10個車位,均不曾出現編號「B1」之停車位。

何況,林敦三出具之平面圖C(見第3330號事件卷第83頁),經比對平面圖B與郭威宏提出之平面圖A(見第3330號事件卷第22頁、原審審訴卷第106頁),均不吻合,且卷內無其他事證足供認定平面圖C之製作人,本院不能認定平面圖C即表彰系爭大廈地下車車位編號、位置分布圖,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依上所述,上訴人除A屋就12216建號建物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外,並未就12216建號建物(即公共設施共有部分)應有部分之登記,表彰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專用權之利己事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指系爭停車位(即編號「B1」),並非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規劃範圍,是系爭大廈地下室不存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亦無從就系爭停車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管委會塗銷系爭標線(即附圖編號C)、拆除系爭倉庫(即附圖編號A ),並返還系爭停車位,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管委會給付系爭停車位處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承上所述,既認系爭停車位不存在,且上訴人無從就系爭停車位行使專有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管委會給付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管委會塗銷系爭標線(即附圖編號C)、拆除系爭倉庫(即附圖編號A ),並返還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管委會給付18萬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之證據,因與本院上開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述。

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系爭管委會提出76年至80年間,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3、138頁),以證明系爭停車位長期由上訴人使用。

然系爭大廈地下層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之內容及系爭停車位不存在等節,業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OOOO地號土地 略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OO樓之O) 全部 ①90.12.27,董林南旎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權利範圍9/10 ②93.7.26,林敦三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權利範圍1/10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240/10000 共同使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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