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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邱在
邱月春
邱婉婷
邱月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黃貴美
被 上訴人 陳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邱黃貴美與原審共同被告邱在、邱月春、邱婉婷、邱月娥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老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雖僅邱黃貴美提起上訴,然其爭執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原審同造被告,上訴效力及於邱在、邱月春、邱婉婷、邱月娥,其等視同上訴,爰併列該四人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老枝於民國84年3月8日,向其胞姊李邱金裡借款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邱老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李邱金裡,約定借款清償期為86年3月7日。
李邱金裡於100年間已請求邱老枝返還系爭借款,邱老枝並未否認債務,僅表示其無資力返還,而承認債務。
邱老枝於107年1月22日死亡,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後,李邱金裡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房地,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李邱金裡於107年10月4日將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房地強制執行(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670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以邱黃貴美為代表於108年4月間,在執行事件中具狀表示願清償借款,並於108年9月下旬,向李邱金裡及其代理人表示有清償借款之意,即已承認債務而拋棄其等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
爰依借款、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老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李邱金裡未曾向邱老枝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繼承房地後,曾向當鋪借款欲清償積欠李邱金裡之債務,惟李邱金裡告知其已將債權轉賣,嗣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邱黃貴美為保留繼承之房地,曾於108年4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9月17日表示願償還借款,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且邱黃貴美當時不知借款時效已完成, 不生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老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
上訴人邱黃貴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邱老枝於84年3月8日向李邱金裡借款5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3月7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邱金裡。
㈡邱老枝於107年1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㈢李邱金裡以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房地,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
嗣李邱金裡於107年10月4日將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持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就房地強制執行。
㈣邱黃貴美於108年4月8日在執行事件陳報:「陳報人先生邱老枝向原債權人李邱金裡借款為55萬元,抵押設定金額為60萬元,陳情以借款55萬算年利率5%5年為合理……陳報人邱黃貴美請求依實借金額55萬追算年利率5%的前5年和執行費為合理……」;
同年月11日陳報:「……希望以債務人邱老枝的原始借款55萬元來清償債款或原始借款55萬元查封拍賣後的清償金額……故請求依先生邱老枝原始借款清償債款……」;
同年9月17日陳報:「邱黃貴美有誠意清償繼承債務……邱老枝向原債權人李邱金裡借款55萬元,而不是借款60萬元……」。
㈤邱黃貴美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六、本件爭點: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
七、本院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亦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李邱金裡於100年間有請求邱老枝返還借款,邱老枝並未否認債務,僅表示其無資力返還,而承認債務,且上訴人以邱黃貴美為代表,於108年4月在執行事件中具狀表明願清償系爭借款,並於108年9月下旬向李邱金裡及其代理人表示有清償借款之意,上訴人即已承認債務而拋棄其等時效利益等語。
上訴人則以:借款時效15年,依前案判決可知抵押權經時效抗辯消滅,不得再以返還借款查封拍賣房地等語置辯,並否認邱老枝有承認債務及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
經查: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未經辯論並為實質判斷,則無爭點效之適用。
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關於邱老枝有無曾於時效完成前承認債務,而使時效中斷之重要爭點,於前案未經兩造當事人辯論而為實質判斷,自不受前案爭點效拘束,法院仍應就此爭點予以審究。
⒉被上訴人主張邱老枝已向李邱金裡承認債務一節,業據證人李邱金裡於原審證述:我曾借款55萬元給邱老枝,我有跟邱老枝討過,他說他賺的錢都給邱黃貴美,叫我跟邱黃貴美要,但邱黃貴美說這沒有他的事。
我跟邱老枝要錢說是要醫我兒子的病,他腦部要開刀,但邱老枝沒還我錢,我兒子沒錢開刀。
我兒子剛生病時就有跟邱老枝要錢,他要還我錢,但就是沒錢,邱老枝是叫我跟邱黃貴美要。
我兒子在高醫就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2至243頁),而李邱金裡之子李坤昇自97年至101年間,僅曾於100年間至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其於100年5月30日至高醫初診,於100年6月7日至100年7月1日因精神症狀與右側肢體無力安排住院進行檢查原因,住院期間安排之電腦斷層掃瞄顯示有中風,但未轉科治療等情,有高醫111年6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3282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2日健保高字第1118603182號函暨檢附之就醫紀錄、高醫111年11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8441號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81、295至299頁、本院卷第331頁),可知李坤昇於100年間有中風情形,惟未進行開刀治療,與李邱金裡所證述李坤昇因病至高醫就診及未進行腦部手術一節大抵相符,且李坤昇於斯時既因病住院,李邱金裡證述因其子生病急需用錢,而向其胞弟請求返還借款,亦與一般常情相符,衡情應屬真實可採。
依李邱金裡證述可知邱老枝於100年間經李邱金裡催討借款時,即未否認借款情事,表達願還款意願,僅稱其無資力,要李邱金裡向其配偶討要,可推知邱老枝認識李邱金裡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存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被上訴人主張邱老枝已於100年間向李邱金裡承認債務一節,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邱老枝於100年間無勞保無工作收入,不會自己承認債務,且其未將薪資交給邱黃貴美管理。
李坤昇於98年間並未中風就醫,無急需用錢,且100年如急需用錢,李邱金裡竟未將債權轉賣他人換取現金,反而在邱老枝107年1月22日死亡後才轉讓債權;
上訴人於107年9月接到李邱金裡存證信函,曾由邱月春搭載前往李邱金裡家中,表明要保留房子還錢尋找當鋪借款,107年10月4日向寶盈當鋪借得40萬元辦理左營房屋抵押設定,由邱月春騎車搭載至李邱金裡住處表明籌到錢,三天後還錢,經其拒絕,之後始知107年10月4日債權轉賣給陳國基,且107年1月初上訴人要帶邱老枝搬回修繕為無障礙空間之大社路居住,為請看護委託仲介出售楠梓區楠盛街121號3樓房屋,邱黃貴美曾由邱月春騎車搭載找李邱金裡還錢,要拿回該樓房屋權狀被拒絕,曾對李邱金裡起訴返還土地(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94號),李邱金裡係遭存證信函代理人林克教導捏造證詞等語,而否認李邱金裡證言之真正。
然邱老枝無收入及是否將薪資交予邱黃貴美管理,均與其有無承認債務無涉。
李坤昇係於100年間至高醫就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李坤昇於100年間住院(見本院卷第255頁),李邱金裡何時轉讓債權乃其個人意願及權利之行使,不能以李邱金裡未於100年間轉讓債權逕認李邱金裡證述不實。
又邱黃貴美稱其於107年9月即接到李邱金裡存證信函,107年10月4日向當鋪借款並表明三日後還款等語,然李邱金裡既已於107年10月4日將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不得接受邱黃貴美還款。
另查,上訴人所指107年度訴字第594號裁定,係於橋頭地院(其誤稱為高雄地院)以邱老枝名義為原告對邱金裡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起訴,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然邱黃貴美是否於107年表達願還款之意,與邱老枝有無承認債務係屬二事,縱曾有該案件繫屬,僅能證明曾有起訴事實,不足以此推認李邱金裡之證言為虛妄。
另上訴人就其主張李邱金裡係經林克教導捏造證詞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以作為認定李邱金裡證言虛偽之依據。
⒋至邱月春另以:100年間都是由我在家照顧邱老枝,李邱金裡並未到家裡催討債務等語。
然邱月春為本件當事人,衡情本難以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能以其片面陳述推翻證人李邱金裡所證,同理亦無就此另對其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
㈢依上開說明,李邱金裡所為證言核屬可採,足認邱老枝於100年間已承認借款債務,李邱金裡之借款請求權自斯時重新起算。
又借款之清償期為86年3月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如無中斷事由則至101年3月7日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請求權時效因邱老枝於100年間承認債務而中斷,重行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受讓借款債權,於110年1月6日起訴(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起訴狀收狀章戳),自未罹於15年時效。
上訴意旨另以: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必須時效超過20年、經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經債務人承認,必須有白紙黑字承認15年債權時效重新起算。
李邱金裡證稱在100年請求邱老枝還款,卻在15年請求權及5年抵押權時效內,當時時效未消滅,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變成重新起算,原審誤判在100年時效中斷。
原債權人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在6個月起訴,時效不中斷,清償期屆至,亦未依民法第873條拍賣抵押物云云為辯。
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上訴人主張需以白紙黑字(書面)為之,自屬無據,且其主張時效需超過20年始能重新起算,非但於法無據,殊無可採,且本件係因邱老枝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非因請求中斷時效,與民法第130條無涉,債權人是否行使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亦不影響本院就有無承認債務與否事實之認定。
㈣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邱老枝既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依前揭規定,就邱老枝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經李邱金裡讓與系爭借款債權,有債權讓與合約書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21頁),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老枝之遺產範圍內,就其所欠55萬借款負連帶清償之有限責任,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款、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老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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