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易,2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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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上訴 人 陳張素環

陳建明
陳淑敏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乙○○前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按期繳款,計至民國109 年12月3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01,595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經伊調閱乙○○之財產資料,得知乙○○之被繼承人陳景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丙○○○、乙○○、丁○○、甲○○分別為陳景和之妻及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惟被上訴人竟於100年10月28日協議分割遺產,由甲○○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將系爭不動產於同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

乙○○既無足夠財產清償系爭債務,上開遺產分割行為即屬將其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甲○○,而有害於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就陳景和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於陳景和生前,即經常向陳景和借貸金錢以維持生活,陳景和因此出售一棟透天之車庫別墅,將款項交予乙○○,斯時陳景和即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乙○○日後不得再自陳景和之財產中有所分配,是遺產分割自應考量陳景和生前之意願及其生前已分配予乙○○財產情事。

又陳景和晚年之生活起居均由甲○○照顧,陳景和死亡後,甲○○仍需照顧母親丙○○○,乙○○因此免負擔父母之扶養費而獲得利益,故被上訴人協議由甲○○繼承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

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且就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上訴人與乙○○成立借貸契約時,所評估者為乙○○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乙○○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244條所保護債務人之清償力範圍內,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撤銷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又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既屬無據,則其請求塗銷甲○○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陳景和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乙○○前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繳款,經上訴人多次催收無果,至109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系爭債務,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675號支付命令可稽(審訴卷第15頁)。

⒉乙○○之父陳景和於100年10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陳景和之繼承人,乙○○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甲○○一人繼承,並於同月3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可憑(審訴卷第95至107頁)。

⒊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4月30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6828號函可按(審訴卷第123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歸由甲○○繼承,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歸由甲○○繼承,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乙○○積欠系爭債務,竟仍與其餘被上訴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甲○○取得,而無償將其繼承之財產讓與甲○○,有害於伊對乙○○之債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⑴乙○○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而乙○○之父陳景和於100年10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等財產,被上訴人均為陳景和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於同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甲○○繼承,並於同月3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據此,該分割協議確有將乙○○繼承取得之財產讓與甲○○情事。

⑵惟被上訴人抗辯:陳景和晚年之生活起居均由甲○○照顧,陳景和死亡後,甲○○仍需照顧母親丙○○○,乙○○因此免負擔父母之扶養費而獲得利益,故被上訴人協議由甲○○繼承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等語。

審酌陳景和、丙○○○夫妻育有乙○○、丁○○、甲○○3名子女,乙○○積欠上訴人債務無法清償,經濟狀況應屬不佳;

而丁○○於100年8月間即已將戶籍遷出,目前戶籍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有戶籍謄本可稽(審訴卷第47頁),是陳景和晚年及丙○○○目前均由甲○○照顧扶養,尚非無憑。

再參以被上訴人間非僅乙○○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甲○○,丁○○亦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甲○○,足徵被上訴人所辯乙○○、丁○○因未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故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甲○○,抵充為父母之扶養費乙情,應堪採信。

⒊準此,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乙○○雖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惟其係以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價值,償還甲○○代其負擔之扶養費,自應存在對價關係,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乙○○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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