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3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1131號債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聲請更生時,未將上訴人債權列入債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 五、本院論斷: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執債權憑證所示債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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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被上訴人 潘淑旻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3萬5,633元不存在,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11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稱為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0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為強制執行。
惟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4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被上訴人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已消滅,不得再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對被上訴人之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聲請更生時,未將上訴人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而未申報債權,此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法債權並未消滅,被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上訴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訴外人潘○○、潘○○應連帶給付109萬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貸款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為由,聲請原審法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15918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㈡上訴人持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11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潘○○、潘○○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尚有本金51萬8,003元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違約金1萬8,635元未獲清償(即系爭債權),由執行法院於94年9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其聲請狀所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並無關於上訴人債權之記載,被上訴人亦未將上訴人列入債權人清冊。
㈣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自101年5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原審於101年6月1日為公告,並命債權人應於101年6月14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6月29日前補報債權,嗣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被上訴人已依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
㈤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上開債權。
㈥上訴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及潘○○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未終結。
㈦如被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5,633元。
五、本院論斷:㈠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67條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僅於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始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即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為民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更生方案已全部履行完畢,上訴人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視為消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屬可歸責情事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訴外人潘○○、潘○○應連帶給付109萬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貸款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為由,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上訴人後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11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潘○○、潘○○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尚有系爭債權未償,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可參(原審卷第97至98頁),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後並受強制執行,於94年、99年間各發債權憑證一節,被上訴人應明知上訴人對其有前開債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提出聲請狀所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雖無關於上訴人債權之記載,然被上訴人竟亦未將上訴人列入債權人清冊陳報法院,嗣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准予更生,並於101年6月1日依被上訴人所列清冊公告債權人應於101年6月14日前向該院申報債權,上訴人並未申報債權。
又被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於執行更生事件中,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未將上訴人債權列入等情,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更生卷審閱無訛。
依前所述,認被上訴人既知悉上訴人債權存在,然於101年4月2日聲請更生所檢附債權清冊及其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均未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客觀上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聲請更生、執行更生時應履行之誠實及據實說明義務。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債權申報期間,原審法院已依法公告,發生對上訴人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申報債權,自屬可歸責云云。
惟查,原審法院以裁定被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後,雖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公告,依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固對上訴人發生擬制送達效力。
然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稱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協力」「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已依法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係可得而知前開公告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
債權人原具有之合法債權,因債務人聲請依消債條列清理其債務,即被大幅或完全清理消滅,其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法律所規定外之其他應注意義務(否則法律將因過度扶助債務人而對債權人過度苛刻,助長有心人僥倖心理)。
被上訴人既明知有上訴人此債權人存在,於自行製作之債權人清冊卻未將被上訴人列入,基此非善意陳報之名冊後據以履行更生方案,致上訴人未能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4項規定,於開始更生或其後之程序,接受法院實際對其送達或通知,因而無從知悉前開更生相關程序進而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及時申報相關,以致失權無法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則上訴人之所以未申報債權,確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堪可認定。
㈤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未遵其申報債權,具「可歸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兩造對於原更生方案係以清償比例16.32%為條件,上訴人債權金額計算至更生前一日即101年5月23日之數額為83萬1,082元,上訴人依該清償條件請求之債權金額應為13萬5,633元(83萬1,082元×16.32%=13萬5,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不爭執。
從而,上訴人依原更生方案內容,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權至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同一受償成數之金額即13萬5,633元。
㈥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縱債務人爭執債權金額部分不存在,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部分執行程序。
本件上訴人依原更生方案內容,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3萬5,633元如上述。
被上訴人主張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執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於超過13萬5,633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13萬5,633元部分認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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