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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佩怡
陳凱婷
陳一蘋
共同
視同上訴人 陳德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韻如、王慶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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