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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抗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黃耀烱
再審相對人 陳怡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年度重抗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0年度補字第108號事件,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該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裁定並以其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訴(下稱65號駁回裁定)。
經其提起抗告,本院110年重抗字第24號裁定,以65號駁回裁定以其未繳裁判費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下稱原確定裁定)。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從而,聲請再審如未依上開規定,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其所提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65號駁回裁定認定聲請人所提屬一般民事訴訟,而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依一般財產權民事事件繳納裁判費,進而認定65號駁回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而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此部分認定係違反何法律之具體規定,難認其已就原確定裁定指明聲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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