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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7333元(〈56000 +6000+20000 +60000 〉÷3 =47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裁判費150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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