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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温佳萱
林昱璿
鄧振榮
羅亞蓓
被上訴人 鄭明哲
邱佳禎
葉成棟
黃光柱
楊俊龍
李安定
陸惠美
林得鴻
林清峰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被上訴人鄭明哲、邱佳禎、葉成棟、黃光柱、楊俊龍、李安定(下稱鄭明哲等6人)與上訴人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同意結清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顯見鄭明哲等6人與上訴人就結清金不包含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已有合意,鄭明哲等6人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行政機關之解釋、內部辦法,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又參酌系爭協議書第2條同時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53頁),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亦約定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
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以,行政院所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令,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如前所述。
再者,國營事業因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與勞基法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亦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因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則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夜點費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依據。
而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原判決認定,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引用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給付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依系爭協議書亦應依勞基法規定,補給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從而此部分原判決認定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乃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及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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