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勞上易,160,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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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葉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文化信仰復興協會

法定代理人 妲娜娃思(即麥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45,427元本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136,846元本息(本院卷第73、103、114頁),並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87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潮州文化健康站(下稱文健站),原審共同原告徐仁賢擔任文健站計畫負責人,負責監督、執行文健站計畫及行政管理工作,每月津貼8,000元;

伊則擔任照護服務員,負責長者照顧服務,並分工執行文健站相關業務,每月工資33,000元。

文健站前有獲得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109年度經費,惟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間起,即拒絕繼續給付相關經費,積欠伊109年12月份之工資33,000元、年終獎金33,000元、績效獎金16,500元。

又伊為使文健站計畫順利執行,代墊每月餐飲費、業務費、量能服務費,共計145,427元,未獲被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1月間,指控伊涉及刑事犯罪,違法解僱伊,應依法給付資遣費16,500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9條、民法第486條、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徐仁賢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徐仁賢盜用被上訴人的大小章,且未交接返還文健站全部財產,涉及偽造文書、侵占等犯罪嫌疑,影響被上訴人信譽及文健站營運,被上訴人已提出刑事告訴,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合法解僱上訴人。

而上訴人請求之工資,已提撥至屏東縣政府,惟因其涉及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經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原住民處(下稱原民處)指示暫停給付,至年終及績效獎金與資遣費需經原民處核定,被上訴人不清楚金額為多少,另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憑證證明有支出代墊費用,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500元本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而駁回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依委任、無因管理請求)。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6,846元,及自110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25,081元本息,及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2,500元本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徐仁賢均自109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徐仁賢擔任文健站計畫負責人,負責監督、執行文健站計畫及行政管理工作,採責任制,每月津貼為8,000元;

上訴人擔任文健站照顧服務員,負責照顧長者服務,分工執行相關業務,每月工資及每月平均工資均為33,000元。

二人均已被解雇。

㈡文健站實施計畫的各項經費,應先由執行單位支付並取得核銷憑證後,送屏東縣政府審核後核付給執行單位,再由執行單位轉撥給照顧服務員。

㈢上訴人於110年9月曾將三台冷氣、一台冷凍櫃、一個升降布幕歸還給文健站。

六、本院論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

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如附表所示109年3月至同年10月份執行文健站計畫所需之餐飲費、業務費、油資、量能服務費、房租等共計136,846元(計算式:31,246元+21,600元+84,000元=136,486元),業據其提出費用報結明細表、收據、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存摺內頁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5-136頁),核與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30日屏府原輔字第11160461400號函檢送核銷被上訴人辦理文健站109年3月至12月費用之資料相符(見屏東縣府回函卷,頁碼參見附表備註欄所載)。

又文健站實施計畫的各項經費,應先由執行單位支付並取得核銷憑證後,送屏東縣政府審核後核付給執行單位,再由執行單位轉撥給照顧服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與文健站業務有關而為執行文健站計畫所需,並係由其先行墊付等語,即堪採信。

㈢又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屏東縣政府所撥付上開各月份之經費補助款,有簽稿會核單、領款收據可憑(屏東縣府回函卷第7-10、21-24、45-49、83-86、99-102、115-119、131-135、161-165、191-195、239-243頁)。

上開經費原為被上訴人執行文健站計畫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先行墊付後,領得此部分費用補助款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6,84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持有9月份以前的文件未點交,屏東縣政府核銷下來的錢都已經交付上訴人,並聲請傳喚文健站現任負責人湯美珠為證云云(本院卷第115頁)。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並未給付上訴人上開經費代墊款(原審卷第88頁),卻於屏東縣政府檢送撥付經費補助費支領據後,改稱核銷的錢都已經給上訴人云云,前後矛盾,已難信實。

且被上訴人供稱:當時上訴人有點交存摺印章給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核銷3-8月的業務費、餐飲費,3-8月份的費用是我們9月1日接手以後才去核銷,核銷後,屏東縣政府才會撥款,湯美珠以現金交給上訴人,也有叫上訴人簽收條,但資料都遭上訴人取走,沒有單據可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則3-8月份之費用既係被上訴人9月1日接手後才申報屏東縣政府核銷撥款,顯見撥款時間是在9月1日以後,此參屏東縣府回函卷所附簽稿會核單及簽呈係在10、11月才核銷撥款亦可證明(屏東縣府卷第48、85、101、102、117、118、133、134、163、164、193、194頁),而兩造在6月份已生爭執,被上訴人並指控上訴人有不法情事,拒絕給付上訴人11月份薪資及徐仁賢7、8月份薪資,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原審卷第49頁),衡情自無在雙方爭議未釐清前即將屏東縣政府撥付之補助費交付上訴人之理,縱有交付,亦應會適當保存上訴人簽收收據以為憑證,豈會任憑上訴人取走簽收條,況此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並未給付上開費用給上訴人等語相違,足見為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自亦無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目前接手文健站業務而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之湯美珠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6,846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上訴人勝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庸宣告假執行。

另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其所主張之請求權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第87頁),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既經本院採認如前,自無庸論述其追加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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