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勞上易,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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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林堃淵
陳禎祥
游協義

李朝水
呂志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林作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夜點費發放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內容可知,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作對價,非屬工資之一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 號令指明事業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足認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

又被上訴人早在民國67~69年即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任職期間經歷夜點費之調漲及上訴人發布之電人一字第0000-0000 號函,已知悉夜點費最初提供者為實物而非金錢給付,自無可能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為工資之合意,且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夜點費改為個案認定,在此之前,該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將夜點費、誤餐費排除於工資之外,被上訴人顯應知悉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被上訴人既仍願與上訴人成立勞務契約,足見雙方縱使無明示合意排除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亦有默示之合意,此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自應依雙方簽約時系爭夜點費之性質而為認定始符誠信,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為違反勞務契約精神及締約雙方認知之解釋。

又經濟部109年10月5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 號函針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詢問上訴人員工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一情,說明依夜點費發放背景、法制及上開細則修改理由,系爭夜點費係勉勵、恩惠性質,且非屬行政院核定薪(工)資項目,歷來未將之列入工資計算,上訴人為國營事業,自應受拘束。

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亦不包含夜點費。

況被上訴人均在109年7月1日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結清舊制年資給與,被上訴人簽署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訂明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範疇,而系爭協議書係經台灣電力工會與上訴人多次會議研商,達成夜點費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共識,並經公開說明會詳予溝通說明,勞工在明瞭內容之下自由選擇簽立,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而勞工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除可提前獲取退休金利息利益外,尚可合併計算年資,故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低於勞基法最低標準情事,被上訴人既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再者,同類案件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縱勞工認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

惟查: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縱系爭夜點費最初係以實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

而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故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

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被上訴人有合意或默示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自不得單純僅因其等知悉法規變革、解釋函令發佈內容,而仍繼續工作,遽認其等即係同意或默示同意排除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按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

而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顯然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相同。

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均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不得主張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

查:⑴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勞訴卷第196-218頁),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

⑵「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準此,勞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與雇主協議先行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者,於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時,方從雙方之協議;

反之,如勞工與雇主協議之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即有違反勞基法所定之最低保障條件,難認有效。

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如各國營事業單位所定之標準低於勞基法之規定,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

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

而系爭夜點費非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列之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故兩造協議結清舊制年資時,並未計入被上訴人所領得之系爭夜點費,兩造約定之給付退休金額即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標準,於被上訴人顯屬不利,即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難認有效。

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兩造合意結清舊制退休金時,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明顯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標準,而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惟除卻此部分外,兩造就簽署系爭協議書先行結清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合意,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利,則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於除去違反強制規定部分後仍為有效,併此敘明。

⑶又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相關函釋、公告或基此所舉辦之會議或說明會,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公告或布達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且只要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員工均需簽署年資結清協議而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圍外,上訴人將勞工選擇退休金制度之法定權利與夜點費之排除為不當連結,已有可議。

況以年資結清協議書是上訴人與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勞工所簽署之定式契約,乃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勞工在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上訴人既定政策,其不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使勞工拋棄法定之權利亦顯失公平。

而該約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是於計算被上訴人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時,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以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

被上訴人依法主張自己權益,自無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可言。

⑷至被上訴人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獲得提前領取退休金及其孳息之利益,或於該結清年資退休金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後享有勞動基金操作收益,此係來自於國家勞工保險制度設計運作所使然,並非上訴人給付優於勞基法之基本保障。

上訴人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與本院前揭認定相違,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⒋末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上開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作為判斷標準,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出相關行政函示及其他法院之判決據為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

況就夜點費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肯認此判斷並無不當可參,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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