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家上,46,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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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吳郁春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佑
吳翠云
吳俊賢
吳哲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武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姵陵(即吳榮彬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潼(即吳榮彬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宥棋(即吳榮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編號3「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25000/100000),價值16萬619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權利範圍25000/1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合計價值16萬619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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