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家上,87,202408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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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
上訴人薛欽銓


上列上訴人薛欽銓因與被上訴人薛翠雯、薛翔仁、薛如君、朱貴詔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薛翠雯、薛翔仁、薛如君、朱貴詔等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薛進興、薛蔡音遺產天祿、昭明、浩然等3家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出資額,依民法第1164、11 51及830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分割。經原審判決分割後,原審被告薛家鈞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同為原審被告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謝政峯、謝孟璇等6人及上訴人則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薛家鈞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屬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謝政峯、謝孟璇及上訴人等7人,故列此7人為視同上訴人。
三、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第二審判決係被上訴人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非敗訴之一造,且第二審判決所駁回者,乃被上訴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上訴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難謂上訴人因第二審判決而受不利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因第二審判決而受不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
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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