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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戴麒育
視同抗告人 戴慈瑜
戴慈娥
戴惠敏
戴慈施
戴巧娟
戴慈瑩
相 對 人 戴慈蓉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李店、戴文漢生前為夫妻,育有子女即相對人及抗告人、視同抗告人(下合稱抗告人),相對人後經第三人收養。
戴文漢前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戴李店與抗告人,嗣戴李店亦於105年6月23日死亡,然戴李店生前曾分別於102年7月8日、105年4月2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作成公證遺囑各一份,遺囑內容則係將其所有財產遺贈予相對人,詎抗告人卻於戴李店死亡後逕自將戴李店之遺產登記為抗告人公同共有,並拒絕將戴李店之遺產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遂提起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審理中)。
據聞抗告人現已委託不動產仲介擬將屬戴李店遺贈物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7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出售,是相對人交付遺贈物之請求恐將因系爭不動產之出售,致日後不能或甚難依判決內容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請准為假處分,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9,601,987元或同面額之銀行所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就系爭土地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經相對人依原裁定供擔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726號)後,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執行在案(原審家全卷第263頁、本院卷第15頁)。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受遺贈戴李店對戴文漢遺產中應有部分1/7,然相對人受遺贈之權利,於交付遺贈物之前尚未確定,且未直接具體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僅有總合概括之抽象比例,並無具體特定之債權或物權存在,故相對人之遺贈債權僅得依假扣押程序予以保全,而不得以假處分方式為之。
又戴李店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約1億餘元之遺產,系爭土地價值僅約2,000餘萬元,尚不足遺產之1/14,相對人未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難以強制執行之可能,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
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判意旨)。
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公證遺囑、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8號判決書、委託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1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之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
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顯示,抗告人確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無誤,而其等既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得於全體同意後隨時處分系爭土地,而有變更系爭土地現況之可能,並致相對人之本案訴訟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亦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釋明。
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為交付遺贈物之主張,既係針對戴李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各項遺產分別請求,應認其主張之受遺贈權利已具體、特定;
而卷附戴李店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戴李店之遺產總額僅19,887,689元,並無抗告人所稱高達總額1億餘元之情形,是抗告人所辯相對人之權利並未具體、特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保全,及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云云,均無可採。
另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雖係以戴李店之受遺贈人或遺囑執行人地位,代位請求抗告人交付包含系爭土地內之各項遺產1/14,然系爭土地於尚未分割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即有潛在之應有部分,現抗告人既係欲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則相對人為保全其就系爭土地全部之潛在應有部分而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聲請假處分,亦屬有據。
本件相對人就請求原因及假處分原因均已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五、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係其等暫時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致不能即時取得對價之金錢以供使用之損失,原法院參酌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為38,407,946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約需5年期間,依通常社會觀念,抗告人得利用系爭土地價值獲取上開利益,如因本件假處分致延後取得,可認其損失為假處分期間抗告人若處分系爭土地所能取得之利息,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601,987元(計算式:38,407,946×5%×5=9,601,98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酌定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9,601,987元,經核並無不當。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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