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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承啟醫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伊禪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上訴人 維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芳
訴訟代理人 許國泰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高雄榮總正子造影房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完成高雄榮總正子造影房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00,000元,給付方式為上訴人先支付30%預付款即2,280,000元,房間工程經院方工務室驗收後,設備可進場狀態,上訴人應付款70%即5,320,000元。
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僅於106年11月24日支付3,320,000元。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繫,始知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處理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室內裝修核可流程延宕,押標金1,640,000元(下稱另案押標金)遭扣留。
被上訴人反應押標金為1,640,000元,何以上訴人未給付2,000,000元,上訴人始復於107年1月31日支付360,000元。
是以,上訴人尚積欠1,640,000元(7,600,000元-2,280,000元-3,320,000元-360,000元=1,640,000元,下稱系爭尾款)。
經兩造於107年5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完成上該彰化醫院室裝申請之核可,並履行另案嘉義、彰化、基隆、南投、金門等衛生福利部立醫院房間工程(下合稱另案房間工程)合約項目保固後,上訴人即應給付1,640,000元。
嗣被上訴人已完成協議內容後,上訴人卻迄未付款。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0,0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另案房間工程之保固責任應係對於瑕疵(包括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契約)負有即時到場察看、確認原因、找尋合適處理方案、改正之義務,僅費用視發生原因而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擔。
然經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反應其工程出現損壞或異常問題(即107年5月8日嘉義醫院冰水監控盤異常致警報器響、107年9月25日南投醫院室外機風扇馬達損壞、107年11月24日彰化醫院空調冰水系統總開關爆掉,下合稱系爭故障問題)時,被上訴人明知醫院對安全要求遠甚於一般場所,均會要求廠商迅速排除障礙,上訴人背負時效要求與罰款壓力,被上訴人卻自押標金扣款爭議後,對上訴人相關叫修皆已讀不回且不處理,反而推諉稱上開問題出於不屬於保固範圍之一般維修保養。
是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不符請款要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萬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109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利息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應給付7,600,000元。
㈡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9日完工,同年月11日通過驗收;
設備及房間工程總驗收日為106年9月21日,上訴人迄有系爭尾款未付。
㈢兩造於107年5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於完成彰化醫院室裝申請之核可,並履行另案房間工程合約項目之保固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尾款。
㈣被上訴人已完成彰化醫院室裝申請之核可,且另案房間工程之保固期限均已屆滿(最後保固期限為南投醫院之108年10月14日)。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內容所應履行之保固責任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內容訂以:「甲乙雙方具有合作關係,為免日後持續產生糾紛,維持雙方合作關係之融洽,茲特立協議如下說明,以資雙方共同遵守。
一、甲方(上訴人)於104年委託乙方(被上訴人)執行之房間工程,目前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尚未完成室裝申請,以致甲方押標金遭院方扣留,故導致甲方須以扣留乙方他院工程尾款(1,640,000元整)之方式暫時墊付損失。
二、為使雙方順利解決上述事宜,希望乙方早日完成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室裝申請之手續及流程並取得室裝申請核可,以期順利退還押標金。
三、請乙方履行合約項目保固(嘉義、彰化、基隆、南投、金門等衛生福利部立醫院核磁共振掃描儀房間工程),確認雙方合約內容執行完全無誤後,甲方將盡快進行撥付未付之工程款項(壹佰陸拾肆萬整)予乙方。
四、以上條件係雙方經確認後同意。
五、本協議書一式兩份...」(原審審建卷第25頁),雖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另案房間工程合約保固,然觀該另案工程契約(原審審建卷第67-121頁),對保固事項亦無明文,是上訴人逕以其與業主之間的承攬約定(原審建字卷第214-215頁;
本院卷一第323-566頁),主張被上訴人除應無條件修復保固期內之各項瑕疵外,尚有進行一般維修保養工作,及於接獲通知後4小時(非上班時間12小時)內執行修護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依一般工程慣例,其僅就施作瑕疵於保固期負修復義務,則屬有據。
況本件係因另案押標金問題,上訴人始扣留被上訴人「同額」之系爭工程款乙節,除上訴人不為爭執外,並有上開協議第1條約定內容可據,堪認該協議主要係為解決另案押標金問題而簽立,據而可見兩造就另案房間工程保固責任之履行,係附帶納入協議內容,然此無異加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原本所無之責任,是協議所稱保固,在無特別約定情況下,更無比附援引前開上訴人與業主間承攬約定之餘地,否則即有失衡平。
佐以上訴人就本件所指各項缺失,不論係何家醫院,地處南、北甚或金門離島,均稱係聯絡被上訴人無著後,即由龍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龍田公司)到場處理(參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維修紀錄),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與龍田公司締結維修保養契約等情有據可信,此觀卷附龍田公司出具予上訴人之報價表亦載:「5家醫院(嘉義、金門、彰化、基隆、南投)冰水主機、空調、電力及其他工程項目保養及維護,金額包含上列醫院至保固期滿並涵蓋先前的維修費。
備註:叫修於4小(時)內到點處理;
最終議價...5家維護保養共180萬元整」(原審建字卷第130頁),益徵其事。
由此亦見一般保養維護(包括限時到場處理),並非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
㈡系爭故障問題是否屬於被上訴人保固範圍?被上訴人是否已盡保固責任?⒈按當事人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係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或確定不發生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完成系爭工程,同年月11日通過驗收,上訴人尚有系爭尾款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雖因另案押標金問題而另立上該協議約定,然係就上訴人已存在之工程款債務,協議在被上訴人另案房間工程之保固完成後,始予付款,核屬清償期之約定。
上訴人主張協議第3點為停止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準此以言,有關上該協議內容有無完成乙節,應由被上訴人就「清償期已經屆至」之事實先為舉證,經其舉證後,倘上訴人認其未履行保固之責,則應由上訴人對此妨礙權利行使之利己事實為舉證。
兩造既對另案房間工程之保固期限均已屆滿(最後保固期限為南投醫院之108年10月14日)不爭執,應認兩造約定之尾款清償期已經屆至。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對其保固範圍之工作未盡修繕、維護之責為舉證。
經查:⑴嘉義醫院部分:上訴人主張107年5月8日嘉義醫院蜂鳴器一直發出聲響,經其專案經理林邦洲叫修,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只好請備援廠商龍田公司到場處理,發現是設備損壞,與保養無關等語,並提出林邦洲叫修未獲回應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二第199頁)。
惟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保固工作之劉國章證稱:LINE對話我看完後不一定回,我會用電話回他(原審建字卷第81頁),佐以電話聯繫較諸LINE文字表述更能了解問題所在而及時處理,劉國章所證合於事理常情而可信,故不能僅以上開LINE截圖逕認被上訴人不予置理。
而由劉國章證述:嘉義醫院MRI部分,林邦洲打給伊,伊有跟他解釋,他請醫院現場人員去看為何會造成警報,結果發現上訴人另一套含氧量偵測器訊號與被上訴人之警報盤訊號放在同一個點,他誤認係被上訴人設備造成(原審建字卷第74頁),核與林邦洲所證:被上訴人事後給我的答案是主設備的含氧設備故障造成等語相符(原審建字卷第138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派員查看,非可採信。
並參龍田公司戴協益證稱:嘉義MRI部分,就我現場所見就是電磁開關吸力不足的問題,不是蜂鳴器故障;
因為電磁開關吸力不夠,會震動;
電磁開關吸力不足的原因有很多,例如環境潮溼,導致電磁鐵生鏽就會影響吸力,因為會影響密合度,大部分都是因為這樣原因造成聲響(本院卷二第309-310頁),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嘉義醫院房間工程於105年6月16日完工驗收乙節,可知該設備完工距上開異常狀況出現,相隔近2年之久,堪認戴協益所指電磁開關吸力不足問題,確有可能因環境潮溼,此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自非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範疇。
⑵南投醫院部分:上訴人主張107年9月25日南投醫院室外機風扇馬達損壞,經林邦洲叫修後,被上訴人未於時限內處理,隔天即由龍田公司到場檢查,更換主機散熱風扇後即排除問題等語。
查,劉國章證稱:南投室外機部分,林邦洲LINE給我後,我馬上叫同事從高雄趕去南投處理,開車過去大概2小時;
查原因並非冷氣設備室外主機聲音,而是醫院排風機聲音(原審建字卷第74頁),可知該次是否為被上訴人施作之設備故障,已屬有疑。
龍田公司戴協益雖證稱:南投醫院散熱馬達故障,是風扇軸承壞掉,馬達會抖動,聲響會很大;
我是更換整個馬達,因為沒有辦法單換軸承等語(本院卷二第311頁),然戴協益已自陳本次維修非其到場處理(同上卷第307頁),上開內容即非其親身見聞,則其關於故障部件及損壞原因之判斷,自難憑信。
遑論所述更換項目係「散熱馬達」,亦與其於111年10月18日函覆(承辦人亦為戴協益)所稱係更換:「散熱風扇」(本院卷二第163頁),兩者顯然有別,所證自難憑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該次維修工單或付款憑證可資憑考,則其主張此節亦非可採。
⑶彰化醫院部分:上訴人主張107年11月24日彰化醫院因總開關燒掉,冰水冷氣系統停擺等問題叫修,劉國章坦承其未前往處理,上訴人亦找龍田公司到場修復等情。
查,被上訴人僅對其施作瑕疵負保固修繕之責,兩造亦無限時到場之約定,已如前述。
劉國章證稱:彰化部分,我看照片,開關箱在第二個部分有焦黑,係短路造成,所以第一時間就認為是外力因素造成,不是我們要去處理的保固問題(原審建字卷第74、82頁),並有該設備現場照片可參(同上卷第35頁),此節與戴協益證稱:彰化設備部分,是因為無熔絲開關發生短路,而該電源是來控制整個彰化醫院MRI室的空調設備(本院卷二第309頁)相符,堪認劉國章認為係短路問題造成,係屬有據。
而就短路之原因,戴協益雖證稱:無熔絲開關是密閉式的,上方有透氣孔,依我判斷是施工時鐵屑掉落到透氣孔內,時間日久造成短路云云(本院卷二第311頁),然薛添進就其設備施作過程證稱:彰化醫院配電盤是我做的,配電盤是專業廠商送來後,我將箱體依圖面裝在固定位置,之後將箱體的板子拆下,再挖孔配管、拉線、裝上開關盤、結線,結線完成後測量電阻,沒有問題再送電。
在施作過程中,不可能發生鐵屑掉入無熔絲開關內之情形,因為我是將開關箱的上板拆卸下來挖孔,挖孔完畢再裝上上板,不可能有挖孔的鐵屑掉入無熔絲開關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38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設備照片及說明(同上卷第347-359頁)可資對照。
衡以配電盤箱體須依設計圖面配置於一定高度之牆體柱面,且安裝完成後尚須通電測試,則薛添進所述其係將上板另行拆下挖孔,應無鐵屑掉入無熔絲開關可能乙節,合乎經驗法則及事理而可信。
復參以被上訴人施作彰化醫院房間工程係於105年7月12日驗收完成(參本院卷一第174頁驗收證明書),迄上訴人叫修已相隔2年有餘,則縱有上訴人所稱因電鑽挖孔會有細小鐵屑飄散空中,不易察覺之情形,此等鐵屑亦早因物理慣性而落定,衡情自無可能歷時兩年之久始造成短路問題。
是上訴人主張該短路問題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屬其保固責任範圍云云,洵屬無據。
⒉據上,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因另案房間工程保固期滿而屆至,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未盡保固責任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付款,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之規定?如符合,此項抗辯有無理由?⒈查,上訴人係在證人梁又驊於112年10月30日到庭作證後,始根據所述:「款項都是台北總公司在處理,我們高雄分公司沒有負責給付款項的事情」、「公司沒有授權給我跟劉國章就本案為傳達訊息,因為我認識劉國章,所以他都會找我處理這些事情」、「劉國章跟我聯絡時,我有跟他說為何不直接跟老闆講,因為我不是負責工程付款的事情」等語,主張劉國章催討付款係向無受領權限之人所為而不生效力,進而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二第468-469頁)。
依此,應認其抗辯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如不許提出亦顯失公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及第6款規定,應許其提出此項抗辯。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尾款為承攬報酬,應自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即106年8、9月起算2年時效,期間未受合法催告請求,被上訴人迄110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尾款之給付另訂清償期協議,被上訴人須於另案房間工程保固期滿且履行其保固後,始能請求付款,已如前述。
而上該工程最後保固期限於108年10月14日屆滿,既為不爭之事實,則該尾款請求權即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訴請給付,尚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抗辯此節,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40,0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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