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抗,172,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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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謝佩靜
相 對 人 林誌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又執票人因發票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約為其票據債權延宕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金錢損失。

另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而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准許後,即持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04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相對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58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有上開本票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執行命令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至27頁)。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76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抗告理由。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准許後,即持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業已提起系爭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而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遭抗告人脅迫開立以清償借款,惟兩造並未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由提起系爭訴訟,該訴送既非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相對人之財產即有遭拍賣之可能,若相對人所提系爭訴訟獲勝訴判決,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是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尚難認為要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50萬元本息,是原裁定以擔保金額係在擔保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債權之利息損害,於審酌可能延緩執行受償之期間,即系爭訴訟辦案期限為4年4個月,以及抗告人未能即時利用此資金獲取利益之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核計之損害等情,酌定擔保金額為76萬元,核屬適當。

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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