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蔡政璜 (年籍詳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仁耀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且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補行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程序而言,並非指回復實體法上權利。
本件抗告人以其訴請確認執行標的物房地有優先購買權,請求回復原狀,停止侵礙其優先買回權,否則如強制執行點交,永難回復等情為由,聲請准予停止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然抗告人所稱之事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