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抗,49,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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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蘇雅惠
相 對 人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奕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劉奕辰間確認經理人身分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經理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 ,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當年所檢具之簽到、會議等紀錄均非實在,其斯時並無意擔任,然該不實記載竟致其遭檢察官誤認為公司核心成員,並含冤莫白列為刑事被告,其於本件所為請求與財產涉訟無關,屬於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應僅須繳納3,000元之裁判費,原裁定命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相對人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法鑫公司)之經理人身分自始不存在,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北院卷7至9頁);

本件抗告人所爭執之經理人身分係來自與三強法鑫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其起訴請求確認經理人身分不存在,性質上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又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衡酌標準,本件事涉抗告人與三強法鑫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乃至於抗告人應否同負銀行法刑事罪責,則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從估算,足認本件訴訟標的係有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165萬元定之。

至抗告人另以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時已繳納3,000元之裁判費,該院並未命其補繳,足見其所繳裁判費無誤云云,然當初抗告人向臺北地院起訴,經臺北地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迨繫屬於原法院後,原法院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命抗告人補繳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北院及原審卷宗無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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