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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黃惠萍
相 對 人 何必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95年3 月24日出資購買,為保有自耕農身分以享農保,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明知系爭房地實為伊所有,卻於近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地,並於系爭房地門前張貼出售廣告,且為躲避伊,搬回其娘家,對伊不可出售系爭房地之要求,置之不理。
伊唯恐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裁定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於95年3月間所購買,自無借名契約存在。
相對人脾氣暴躁,情緒控管不佳,更曾數度毆打伊,伊為顧及家庭圓滿及年幼子女而隱忍多年,因相對人近年對待伊如仇敵,且兩造子女已成年,伊始搬回娘家居住。
系爭房地實則係由伊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父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伊父因逐漸年邁,身體不佳,已無力繼續負擔房貸,始忍痛委由房仲出售系爭房地,以減輕自身經濟壓力,是相對人主張不實,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認事用法存有瑕疵,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
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 下,抗告人未經其同意已委請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阿蓮鄉農會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前手之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至31頁),堪認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依法非不得命其供擔保以為補足。
㈡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處分原因,業據提出委託永慶房屋仲介售屋照片(原審卷第29、31頁),抗告人亦不否認確實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本院卷第9頁),堪認系爭房地確有委託仲介欲出售之情事。
審酌相對人要求抗告人不得出售系爭房地,未獲置理,且系爭房地現經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中,如系爭房地由抗告人移轉或設定負擔予他人,相對人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實係由其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其父之存摺帳戶明細、匯款單、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批單、保險費收據、房屋稅及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交屋點收單、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105頁、第117至120頁),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㈣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本案訴訟之難易度、所需訴訟期間、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暨抗告人因實施假處分不能利用或處分假處分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33條規定,裁定准相對人提供360 萬元擔保金後,抗告人對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與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雖其就假處分請求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補此不足,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相對人提供,並准予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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