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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周崇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救字第192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名下雖有登記車齡29年之汽車乙輛,惟牌照已於95年12月4 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足認無財產價值,且該車早已不存在,僅因逾檢註銷而無法申請報廢,因此仍登記在名下。
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無收入、無勞保,無親友可借貸,而依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反面說滿65歲,為無工作能力,聲請人高齡74歲,已無工作能力,缺乏經濟信用,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抗告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見原審110 年度救字第192號卷第11至17頁)。
惟上開財稅清單、證明書、診斷證明,僅能釋明聲請人109 年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及聲請人曾於105年至106年間因病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骨科治療而無法工作等情,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之能力。
又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表示超過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 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工作能力。
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抗告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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