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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聲明補充判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提示之民國79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及80年8 月3 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 次華民外科診所,但系爭事件承辦法官變造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出現2 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而為系爭判決,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度上字第304 號判決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 次華民外科診所判決主文說明79年華民外科診所稅金由陳猛、魏平蟾、戴明裕(戴榮錦繼承人)3 人負擔。
又台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說明「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診所」同時並存,為不同事業主體當然不受87年判字第41號既判力所及,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說明訴外人吳管、魏平蟾、戴榮錦與賀光勛間為僱傭關係等認定不同,系爭判決完全沒審理聲請人所提示之系爭合夥契約及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 次華民外科診所,自屬於訴訟標的脫漏未予裁判,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尚有不當,據此先位聲明請求補充判決,備位聲明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關於聲請補充判決部分: 聲請人前主張系爭判決漏未審理系爭合夥契約及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 次華民外科診所,而有訴訟標的脫漏未予裁判,聲請補充判決乙節,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在案,是聲請人再就同一事由重複聲請補充判決,仍應駁回。
三、關於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㈠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 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
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 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 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 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 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
㈡聲請人前因華民外科診所(華民診所、華民安養中心)與陳猛、陳秋鳳、陳俊豪、陳威志、葉綺馨、陳秀珠、周姿吟、鍾玉琴及魏淑如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曾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規定請求退還本院①99年度上字第147號、②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③100年度再易字第33號、④100年度再易字第34號、⑤100年度再易字第42號、⑥100年度再易字第43號、⑦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⑧101年度再易字第28號、⑨101年度再易字第45號、⑩101年度再易字第47號、⑪101年度再易字第49號、⑫102年度再易字第17號、⑬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系爭事件)、⑭104年度再易字第25號、⑮104年度再易字第28號等事件溢繳之裁判費數百萬元,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4、145、155號,109年度聲字第1、2、4、114號等裁定以其聲請逾期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8(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4號)、1063號(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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