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重上,120,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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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林世顯
林俊恒
林俊仁


林俊哲
林素琴

林俊茂
林毅銘
林毅榮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上 訴 人 張純嘏
許維全
楊琇惠即陳國寶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 人 侯雪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簡汶珊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㨗恭



鄭武宏

鄭松筠


陳貞妹(即視同上訴人鄭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夙雯(即視同上訴人鄭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鄭惠文(即視同上訴人鄭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光佑(即視同上訴人鄭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枝(即視同上訴人鄭捷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夙珍(即視同上訴人鄭捷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曼珍(即視同上訴人鄭捷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道鴻(即視同上訴人鄭捷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登財
鄭登貴
鄭登來
鄭榮輝
鄭仁熒
洪崑敏
洪崑芳


洪綢

洪淑姿
洪崑童

鄭美玲

鄭美珍
鄭美香

鄭彩雲


王春花
林阮美貞
林世璋(Shih-Chang Lin)



李佳
李秋美
黃友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黃錫弘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莉莉
視同上訴人 蔡肇基
鄭堯仁
鄭仁惠
鄭敦仁

鄭博仁

林慶銘
洪順和

洪順隆 住○○市○鎮區○○○路0000巷00○0 號0樓 洪串
林玉蘭

陳仁祥

蔡慶輝
林美麟
張崇義


張明義


張純義

張仁義

張珍寶

張惠美


張信義

黃瑞鏱(即黃曾內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坤(即黃曾內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霖(即黃曾內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菊(即黃曾內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選(即黃曾內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榮
黃温妮
曾麗華
曾國治
王美滿
黃廣銘
黃錫虎
居屏東縣○○鄉○○路00號(指定送 達)
黃以撒
慶發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洲
視同上訴人 林美香


鄭美菊
李永其
李謹任
李永能
洪基榮
林宏宗
林文冠
林宏鴻
蔡秉諺

鄭曾玉足

鄭裕弘


鄭裕正
鄭映姿
鄭宇哲即鄭裕仁之繼承人

鄭峻哲即鄭裕仁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嘉足
視同上訴人 鄭伊甯(即鄭裕仁之繼承人)

鄭伊涵(即鄭裕仁之繼承人)

陳佳德


陳建宇
陳建翰
許村盛
鄭村隆
許洞文

鍾清湶
陳素稹

鄭湘涵(原名鄭雅文)

鄭雅今
蘇惠雅
鄭琮瀚
鄭琮潔


鄭敏昌

鄭敏勝
梁逸庭


黃健豪
傅明興
李鑑壽
李壽利
蔡嘉仁
鄭寶庭

陳萬添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王明輝
王明廣
王明仁
李旭洲
林怡樺(即林逸民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蓁(即林逸民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品君律師
被上訴 人 趙翠玉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貞妹、鄭夙雯、鄭惠文、鄭光佑為視同上訴人鄭俊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春枝、鄭夙珍、鄭曼珍、鄭道鴻為視同上訴人鄭捷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視同上訴人鄭俊雄於民國111年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陳貞妹、鄭夙雯、鄭惠文、鄭光佑,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一等親)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13-425頁),本件訴訟自應由陳貞妹、鄭夙雯、鄭惠文、鄭光佑為視同上訴人鄭俊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另視同上訴人鄭捷卿於112年5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春枝、鄭夙珍、鄭曼珍、鄭道鴻,亦未拋棄繼承,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一等親)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441-467頁),應由陳春枝、鄭夙珍、鄭曼珍、鄭道鴻為視同上訴人鄭捷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惟其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被上訴人亦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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