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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深圳市兆紀光電有限公司
海街塘尾社區塘尾華豐科技園第2、3幢402第2、3幢201、401、501、601;
福園一路潤恒鼎丰高新產業園第4棟1樓法定代理人 李思升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上訴人 升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修玉
訴訟代理人 韓志浩
吳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所明定。
又大陸地區之法人,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 )第46條第2項參照。
是大陸地區法人依該地區規定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其起訴或被訴,即有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
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即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上訴人既係依該法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審重訴卷頁19至23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縱未依兩岸條例第40條之1或第73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營業,亦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故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4日簽訂勞務外包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指派員工至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使用該公司在臺南南部科學園區廠房無塵室內之背光模組檢驗機台(下稱API)檢測上訴人出貨予群創公司之背光模組,由上訴人以美金計價按月支付檢測之勞務報酬。
被上訴人先後向上訴人請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至10之「被告應付費用 」欄所示109年2月費用(含勞務報酬、無塵券、營業稅、手續費及代墊款等,下同)美金(下同)120,892.3元、3月費用131,472.87元、4月費用104,351.66元及5月費用14,018元,共計370,734.82元(本應為370,734.83元,僅主張370,734.82,下合稱系爭勞務報酬)未果。
依系爭合約㈠發包內容之付款辦法約定,被上訴人108年8月費用,本應於同年10月25日前給付,但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8日始支付完畢,被上訴人得再請求調漲後續同年9月勞務外包單價10%,除原應給付同年9月勞務報酬79,631.9元,另須給付7,963.19元。
又上訴人未如期給付108年9月份至109年4月份之各期勞務報酬,除原應給付之各期費用外,尚須再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10之10%勞務報酬欄所示108年10月至109年5月各期勞務報酬之10%(其中如附表編號9之金額應更正為9,904.68),合計88,186.36元(下稱10%勞務報酬)。
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勞務報酬370,734.82元及10%勞務報酬88,186.36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8,92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群創公司規定早班及晚班均有各2小時之休息時間,故被上訴人計算勞務報酬之時數應扣除每天早、晚班各2小時之休息時間。
又被上訴人每位員工每小時應檢驗300 片之背光模組,惟被上訴人員工之工作效率低落,未達上開標準之「無效工時」不應計入得請求勞務報酬之時間內。
另被上訴人將過多良品誤判為不良品,也未將可修正瑕疵予以補正,導致不良品較實際為多(虛增瑕疵比例),必須重新檢驗,找回良品,每片背光模組重新檢驗費用為2元,應自被上訴人勞務報酬中扣除。
再上訴人109年2月25日應付款項100,016.3元,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24日匯款5萬元,此部分之10%勞務報酬應扣除。
綜上,扣除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72,976元,被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8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指派員工至群創公司在臺南南部科學園區之廠房,使用該公司廠房無塵室內之API,檢驗上訴人出貨予群創公司之背光模組有無不合規格之不良品;
上訴人給付檢測之勞務報酬予被上訴人,勞務報酬計算方式以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內容為準。
系爭合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民法,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出貨予群創公司之背光模組,利用API篩選出不良品,留下良品,將API判讀為不良品之背光模組,透過人工判讀再次篩選,如屬可再改善之瑕疵,則予以改善或判定為符合良品後,成為良品,交付予群創公司,此過程稱為sorting。
sorting過程中,將原判定為不良品之良品,重新檢驗後再判斷為良品之過程,則稱為resorting。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退出群創公司之MOD-3廠區。
同年月8日由訴外人盛榮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榮輝公司)接手被上訴人工作。
㈣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109年2月費用120,892.3元、3月費用131,472.87元、4月費用104,351.66元、及5月1至7日之14,018元,合計370,734.82元,上訴人尚未給付。
上開金額如不扣除休息時間、無效工時、重新檢測費用,則上訴人對上開金額之數字並不爭執。
(重訴卷二頁94至95)㈤背光模組檢測先以人工檢測外觀並維修,再以群創公司提供API,以人工方式將背光模組放置在API投片檢驗,由API判讀背光模組上是否有白點、異物、毛屑、灰塵等缺陷,如API判獨缺陷大於標準值,即為待人工判定之情形。
如缺陷存於表層,以人工利用黏棒或滾輪除去;
如缺陷存於夾層裡,則以人工拿點規板量測,將缺陷小於標準值後,納入良品。
(重上卷一頁75至76;
重訴卷一頁344)㈥被上訴人每日會將背光模組sorting之數據結果回報上訴人(重上卷一頁381)。
六、查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爭議處理之後段約定,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法院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又本件為兩造間系爭合約履行而涉訟,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臺灣向上訴人要約,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為承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審重訴卷頁12、173;
重訴卷頁77),並無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或規定,被上訴人係依約在群創公司臺南廠房承攬施作,已如前述,履行地應為臺南無誤,故依兩岸條例第41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履行地之法律。
七、爭點:㈠群創公司每天早、晚班各2小時之休息時間,是否應不計入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勞務報酬之時間?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員工工作效率低落,未達每小時應檢驗300片背光模組之標準,其無效工時不得計入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勞務報酬之時間?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員工sorting過度篩檢,被上訴人請領之系爭勞務報酬應扣除resorting費用?㈣上訴人應於109年2月25日前給付費用100,016.3元,僅於前1日給付5萬元。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該一部給付,是否不得額外請求次期勞務報酬之10%?
八、本院判斷:㈠關於群創公司每天早、晚班各2小時之休息時間,是否應不計入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勞務報酬之時間乙節,兩造雖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系爭合約為承攬性質,依報價單(審重訴卷頁28)約定日班12小時、以每人每小時8.8美元計算,晚班為12小時、以每人每小時10.3美元計算,加班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勞務報酬,足徵系爭合約計算日晚班之勞務報酬係以被上訴人實際派遣員工在群創公司之時間為據,並無另外約定扣除休息時間。
再者,群創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員工法定休息時間,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給付被上訴人勞務報酬,乃屬二事,不得以群創公司依法給予員工休息時間,逕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契約義務,而免除上訴人對待給付。
況上訴人自承於109年4月14日前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應付費用欄之各該款項時,並未以群創公司日晚班之休息時間為由而拒絕給付休息時間之費用(重訴卷二頁96)。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中應扣除群創公司日、晚班各2小時休息時間之費用,實屬無據等各情。
本院審酌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至報價單記載「報價內容:時薪制」或系爭合約㈠發包內容之特約條款⒊約定「作業期間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指定生產廠內之規定」,惟被上訴人係以日、晚班及加班3種類別分別具體為承攬性質之系爭合約報價,加班部分更具體載明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務報酬計算方式,自不得誤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等勞動條件規定以錯認、曲解兩造間真意為扣除休息時間。
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等民事判決,係勞動契約涉訟所為休息時間之法律見解,本件承攬契約既非涉休息時間為計價基礎,自不得比附援引之。
故上訴人執此所辯,殊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員工工作效率低落,未達每小時應檢驗300片背光模組之標準,其無效工時不得計入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勞務報酬之時間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系爭合約㈠發包內容之特約條款⒉雖約定「乙方應密切配合甲方工作進度之調整,確保工作效率不低於業內平均水準」,然背光模組之檢測先以人工檢測外觀並維修,再以群創公司提供API,以人工方式將背光模組放置在API投片檢驗,由API判讀背光模組是否有白點、異物、毛屑、灰塵等缺陷,如API判獨缺陷大於標準值,即為待人工判定之情形。
如缺陷存於表層,以人工利用黏棒或滾輪除去;
如缺陷存於夾層裡,則以人工拿點規板量測,將缺陷小於標準值後納入良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辯以:依API生產者蘇州天目光學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資料:操作API平均每小時可達300片或450片(重訴卷一頁393白亮對話紀錄)云云,而毋論單單操作API外,尚須以人工判定、除去或量測缺陷所耗費之時間,即難以蘇州天目光學科技有限公司資料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
另上訴人以盛榮輝公司吳清裕與群創公司員工間之對話紀錄(重訴卷一頁397),抗辯:上訴人請領系爭勞務報酬應扣除無效工時云云,惟細繹該對話紀錄內容,群創公司員工僅提及人員動作完全沒有效率,當然會影響BL產出云云,殊無任何被上訴人怠工或無效工時之具體情事。
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抗辯:依群創公司投線生產之平均數量,被上訴人每日工時20小時(日、晚班各扣2小時休息時間),仍有每小時平均投線未達之無效工時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吳清裕結證稱:背光模組生產不良率之高低,與sorting結果有關連,sorting比較確實,生產不良率就會比較低;
上訴人送來檢測之每一批背光模組良率都不是很好,幾乎每個時期品質都不好,所以要作sorting等語(重上卷一頁96),核與群創公司111年8月26日函覆稱:本公司像供應商即上訴人採購之背光模組,因有未符合本公司之進料檢驗標準,上訴人遂於108年8月15日起委託被上訴人至本公司工廠內就背光模組之良窳進行分篩(sorting)等情(重上卷一頁251),足徵上訴人生產背光模組良率、品質不好,必須經sorting篩選,才能交予群創公司投線生產。
⒉又依證人吳清裕證稱:群創公司會要求每日sorting投線生產之數量,如果sorting把不良品打很多,還是要滿足群創公司總投入數量之要求等語(重上卷一頁94);
暨證人即上訴人前於2019至2020年間派駐群創公司之員工張耀天結證稱:群創公司每天公布早、晚班需要之背光模組數量,我會告訴被上訴人,如未達成,群創公司會打電話讓我過去處理;
物料到群創公司後,就由群創公司倉庫及製造主管控管,產品之良率與群創公司當下負責人之標準不同而有差異,如當日sorting數量不夠,上訴人一定要滿足當日要求之生產數量等語(重上卷一頁412、414),核與群創公司111年12月7日函覆稱:本公司產線運作,係由生產管理單位提前進行安排,並依實際生產現況予以調整更新,是以每日需投入產線生產之背光模組良品數量,確由本公司依需求決定,未必能有一固定之數據等情(重上卷一頁324)相符。
足徵上訴人已交予群創公司投線生產之背光模組,悉由群創公司每日決定投線生產之數量,群創公司倉庫及製造部門再將已由其控管之背光模組取出,由上訴人所委由之被上訴人sorting,按群創公司當下負責人之標準實施,未必有固定之數據。
⒊徵諸群創公司111年8月26日函覆稱:本公司重視者為漏篩問題,人為檢驗產品判定過嚴之過篩情況,非本公司所重視等情(重上卷一頁252)。
而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期間,群創公司未有投線生產數量不足之情事,為兩造所不予爭執。
顯見被上訴人承攬施作sorting之數量及工作時間,取決於群創公司人員之控管,殊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投線未達之無效工時存在。
⒋縱認嗣後檢視: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共182天投線生產1,230,736片背光模組,平均每日投線生產6,762片背光模組等情(群創公司112年5月5日函,重上卷一頁425),惟被上訴人每日承攬施作sorting之數量及工作時間,均依群創公司當下負責人控管及標準以實施,殊難徒以平均每日投線生產之數量,回推被上訴人實際承攬施作是否存在無效工時,至為明灼。
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此外,上訴人以API生產者蘇州天目光學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資料及吳清裕就盛榮輝公司施作情形之證詞,辯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未達業內平均水準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上訴人未舉證其所辯兩造間有何每小時應檢驗若干數量之約定,已無從據以判斷被上訴人工時有效或無效之事。
復以,徒以API生產者蘇州天目光學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資料,不顧被上訴人承攬施作sorting之數量及工作時間尚取決於群創公司人為控管之現實,該資料核非上訴人所辯之業內平均水準至明。
又吳清裕就盛榮輝公司施作情形所為之證詞,充其量僅為盛榮輝公司承攬施作sorting之狀況,群創公司現場人為控管sorting數量及工作時間之標準既非固定不變,洵難遽以盛榮輝公司施作情形為上訴人所辯之業內平均水準甚明。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效工時不得計入請領系爭勞務報酬之時間云云,並無所憑。
㈤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員工sorting過度篩檢,被上訴人請領之系爭勞務報酬應扣除resorting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被上訴人係依約承攬施作上訴人交予群創公司投線施作背光模組之sorting等勞務外包相關工作,每日依循群創公司決定投線生產之數量,按群創公司當下負責人之標準實施sorting,在群創公司人為控管下履行系爭合約,悉如前述。
據群創公司111年8月26日函覆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9年1至4月間sorting出之不良品,事後向本公司請求另行委託盛榮輝公司重新分篩(resorting),因本公司重視者乃本產品品質必需合乎本公司客戶之收貨標準,只要不良品沒有應篩出卻未篩出之漏篩情況,本公司可以接受,遂同意上訴人另行委託其他公司進行resorting之請求等情(重上卷一頁251);
暨同年12月7日函覆稱:由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至4月間sorting出之不良品過多,上訴人遂向本公司申請就前揭不良品進行複判,並發現確有部分不良品實符合本公司之允收標準,故本公司同意由上訴人就前揭不良品進行resorting等情(重上卷頁323至324 )。
足徵兩造於109年4月前並未就被上訴人sorting下來之背光模組,向群創公司申請resorting。
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群創公司職員於109年6月11日所發給上訴人電郵,係上訴人於同年5月8日結束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承攬關係,另與盛榮輝公司締結承攬關係後,群創公司要求上訴人於期限內提出resorting plan(重訴卷一頁83至86 ),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據證人張耀天證稱:只要認定在倉庫之物料可能達不到標準時,基於成本考量,就會跟群創公司溝通是否同意把已經打下來之物料即不良品,重新再做1次送到產線上;
那陣子中美貿易關係,群創公司直接砍掉上訴人之訂單,後來恢復時,群創公司又叫上訴人之背光模組,但沒有辦法滿足群創公司每天需要之生產標準,所以才想將退料倉之不良品,重新resorting,看是否符合群創公司之標準;
經過resorting救回良品,都要看當下群創公司負責人之標準等語(重上卷一頁412至413、415),益徵上訴人係於嗣後基於成本考量,才向群創公司申請resorting,且無論sorting或resorting之結果如何?均取決於群創公司當下負責人之標準。
而上訴人送交群創公司檢測之每批背光模組良率、品質都不是很好,須以人工sorting分篩,才能確保投線生產之品質,業如前述,是故被上訴人依約sorting打入之不良品,嗣因上訴人成本考量而申請resorting複判後可由群創公司允收,誠難謂即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⒊矧以,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有何約定sorting或resorting之比例,自無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結果經resorting比例過高之可言。
又盛榮輝公司施作sorting結果如何?是否需經resorting?其施作當下群創公司之人為控管標準未必一致,已如前述,顯非上訴人所辯之業內平均水準,委難以盛榮輝公司施作結果或其resorting情形檢視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結果。
⒋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sorting過度篩檢,應自被上訴人所請領之系爭勞務報酬扣除resorting費用云云,洵無可採。
㈥關於上訴人應於109年2月25日前給付費用100,016.3元,僅於前1日給付5萬元。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該一部給付,是否不得額外請求次期勞務報酬之10%乙節,兩造互有攻防,惟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系爭合約㈠發包內容之付款辦法約定:「月結,次月 ……電匯帳戶;
若甲方逾期未付該月帳款總金額,乙方得以調漲後續勞務外包之單價百分之十」(審重訴卷頁25),則被上訴人得否額外請求調漲後續勞務外包之單價10%,繫於上訴人有無逾期未付該月帳款總金額。
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應付費用100,016.3元,其給付期限雖係109年2月25日,惟其已於同年月24日先給付5萬元,被上訴人無不得就5萬元部分請求額外加計之10%勞務報酬云云,然上開付款辦法既明確約定上訴人須於給付期限前「月結」給付「該月帳款總金額」,而上訴人自如附表編號1即108年10月25日應付帳款之期限起,即陸續逾期遲延給付,故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本得請求調漲後續勞務外包之單價10%,是以上訴人僅於給付期限前一部給付帳款5萬元,剩餘帳款卻遲至109年3月23日始清償完畢,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調漲後續勞務外包之單價10%。
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所憑等情。
本院審酌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勞務報酬370,734.82元及10%勞務報酬88,186.36元,共為458,921.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准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要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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