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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王基地(兼王張準承受訴訟人)
王麗華(兼王張準承受訴訟人)
王基元(兼王張準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4「暫編地號」、「面積」、「地上物」欄之地上物,均予除去;
及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暫編地號」、「面積」、「地上物」欄之地上物,均予除去及填平;
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王基地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雲鵬段九八九之六、九八九之八、九八九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暫編地號」、「面積」部分,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上訴人王張準已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王基地、王麗華、王基元,業據其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原由潘孟安擔任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周春米,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准許之。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一)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如附表三所示「暫編地號」、「面積」、「備註」欄所示地上物,均予除去及填平,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王基地應將如原判決附圖即如附表三所示「暫編地號」、「面積」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時即111年4月25日,系爭土地另逕為分割,因而增加地號為同段989-6地號、989-7地號、989-8地號、989-9地號、989-1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下分稱989-6地號土地、989-7地號土地、989-8地號土地、989-9地號土地、989-1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為:(一)上訴人應將坐落989-6地號土地、989-8地號土地、989-10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4「暫編地號」、「面積」、「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均予除去;
以及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暫編地號」、「面積」、「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均予除去及填平;
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王基地應將坐落989-6地號土地、989-8地號土地、989-10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暫編地號」、「面積」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989-6地號、989-8地號、989-10地號土地(原係自系爭土地分割增加之地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
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其父王登富所遺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倉庫、鐵皮屋、魚池、魚苗池(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而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均無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
又王基地占用如附圖及附表二「暫編地號」、「面積」之土地,亦無合法權源。
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填平魚池及魚苗池,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等語。
聲明:如上開更正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就父親王登富設置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而由伊等共同繼承,及如附表二「暫編地號」、「面積」之土地,由王基地單獨占有使用等情均不爭執。
惟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徐文德、黃耀宗向前管理機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承租耕作,嗣分別與王登富、王基地簽立讓渡契約書,將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王登富、王基地。
而王基地與黃耀宗之讓渡書上載之地號,讓渡契約書雖誤繕為重測前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市○○段000地號土地),惟王登富、王基地自徐文德、黃耀宗處受讓耕作權後,即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可見確係誤繕。
嗣王登富於92年11月8日死亡,伊等與其母王張準繼承取得王登富之耕作權,自當繼受取得王登富受讓前手與國防部租約關係,則伊等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表一所示,及王基地占有附表二所示,係受讓自黃耀宗之耕作權,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㈠兩造間就989-6地號、989-8地號、989-10地號土地是否存有租賃法律關係?上訴人占用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989-6地號、989-8地號、989-10地號土地是否存有租賃法律關係?上訴人占用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為989-6地號、989-8地號、989-10地號土地之管理者,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租賃法律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86年8月19日前之管理者為空軍總司令部,86年8月19日以後變更管理者為國防部,109年2月7日再變更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又系爭土地上有王登富所設置如附表一之地上物,92年11月8日王登富死亡後,由王張準、王基地、王麗華及王基元所繼承;
嗣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5日分割增加地號989-6地號、989-8地號、989-10地號土地,王張準於111年10月11日死亡,由王基地、王麗華及王基元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4月6日國空政眷字第1100023234號函暨附件、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第25至31頁、第49至55頁、第63至69頁、第83至103頁、第175至191頁、第239至第295頁,本院卷第103至113頁、第155至159頁),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囑託屏東地政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第199頁、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王基地並占有使用附表二「暫編地號」、「面積」之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0至331頁),堪認屬實。
就附表一部分,上訴人抗辯:徐文德、黃耀宗分別向系爭土地之前管理者即國防部承租土地耕作,由王登富受讓上開耕作權,再由伊等繼承王登富之耕作權等語,固據提出國軍第648營區福利站收據、不動產讓渡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第129至131頁)。
就附表二部分,王基地抗辯:伊自黃耀宗處受讓上開耕作權等語,並提出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
惟查:⑴就附表一部分:①自前開國軍第648 營區福利站收據所示,記載「國軍第648 營區福利站68年上下期隙地管理費用收繳通知單:一、台端受僱協耕本站屏東恆春地區隙地0.772 甲,應繳本期工地管理費用新台幣3,088 元整。
二、請依據協議規定於68年12月16日前繳交完畢。
此致徐文德先生。
68.12.8 」(見原審卷第77頁),及「茲收到受僱協耕本站屏東恆春地區隙地水田0.122 甲土地管理費用新台幣800 元整。
黃耀宗先生。
國軍第648 營區福利站」、「茲收到受僱協耕本站屏東恆春地區隙地水田0.5000甲土地管理費用新台幣2000元整。
黃耀宗先生。
國軍第648 營區福利站」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可知上開內容記載「國軍第648 營區福利站收據」,而徐文德部分蓋有「國軍第648 營區福利站」之圓形章,並有手寫「68.12.8 」,黃耀宗部分亦有用印,且使用「受僱協耕」、「土地管理費」等用詞;
參酌自空軍後勤司令部73年8月20日(73)冠全字第1255號函(下稱73年8月20日函)所列潭墘段334-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協耕戶清冊上有徐文德、黃耀宗之姓名(見原審卷第216頁),及該函文所附73年7月20日上午9時所召開之耕地收回協調會中,徐文德表示:請專家估計地上物,予以合適補償;
黃耀宗之代理人黃茂源則表示:本人種植水稻,同意軍方收回土地,但當初裝設3臺抽水機、水電設施,花費甚鉅,請予補償20萬元(見原審卷第221、222頁);
又自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4月6日國空政眷字第1100023234號函暨附件(下稱110年4月6日函文)暨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239至242頁),主席結論第1點謂:「本軍與民人為協耕關係,沒有租約,繳福利金是對土地使用的補償,彼此在法律上沒有任何依據。
」「土地早年營產管理單位為前空軍第六聯隊(現為空軍第六混合聯隊),後由前空軍第一供應區部(現為供軍第一後勤指揮部)管理放租民人協耕,並於72年7月起停止放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2頁),堪認前開收據形式上屬真正。
②其次,依前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固可見以王登富為買方、徐文德為賣方,雙方簽訂以「屏東南機場國軍第684 營區福利站隙地計0.772 甲之耕作權」及「馬達、電錶各2 具」為標的之買賣或耕作權權利讓渡契約,然該契約書並未記載何地號或何位置之土地,自難僅以該讓渡書內容即逕認徐文德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王登富之情事,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就附表二部分:依讓渡書(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所示,係以王基地為受讓人、黃耀宗為轉讓人,雙方於79年6 月24日所簽立以「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占有權連同地上物之所有權」為標的之權利轉讓契約,然該讓渡書所載「潭墘段595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屏東市○○段000地號」,有重測前後地號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並非本件訟爭之系爭土地,自難逕認王基地有自黃耀宗受讓系爭土地權利之情事。
⑶縱認王登富、王基地與徐文德、黃耀宗間確有前述不動產讓渡契約書、讓渡書內容之約定,惟被上訴人或國防部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未證明讓與有經其同意,自難逕認被上訴人受其等間讓與契約之拘束,則無從認定已自徐文德、黃耀宗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⒋上訴人雖抗辯: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為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李呂金葉等人拆屋還地,另案向國防部函調在屏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989-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協耕戶」清冊內,列載黃耀宗、徐文德之姓名,且依當時承辦土地遭占用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中校參謀官林劼男證詞,可知民眾使用土地繳交金錢給國防部,相當於繳納租金之性質,故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係將土地承租予徐文德、黃耀宗,伊等已輾轉自徐文德或王基地自黃耀宗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
固有空軍後勤司令部73年8月20日函附協耕戶清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4月6日函暨附件及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29頁、第239至295頁、第339至369頁)。
惟查:依前述空軍後勤司令部73年8月20日函附系爭土地協耕戶清冊上有徐文德、黃耀宗之姓名,及前揭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4月6日函文暨附件,可知於72年7月起停止放租等語;
證人即當時承辦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中校參謀官林劼男於另案證稱:相關土地早期是由空軍放租給人民,叫做「隙地放租」,而本件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實就是將土地給人民使用,然後政府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
當時軍方有開過許多協調會,有通知限期返還土地,後續還有多次查訪,其實從開完會之後就沒有跟人民收取任何的補償。
之所以稱作「補償」,是因為有些人民繳納現金,有些繳納農作物。
另外,空軍司令部與這些人民沒有訂立租約,但是人民有持續繳納補償金,但非租金,所以並不否認彼此間有「關係存在」,也都有「協耕戶清冊」為列管,確實是把土地交給他們使用,其他雲鵬段的土地都是相同情形,且就伊所經辦的案例中,於國有財產法、國有非公用財產出租辦法立法之前,沒有任何政府機關與人民簽租約的情況,類似的案例都是無權占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43至351頁);
可知國防部已於72年7月間即已終止與土地協耕戶清冊所列之人間「協耕」關係,難認徐文德、黃耀宗有何耕作權可移轉,自無可能如上訴人辯稱於70幾年間自徐文德、黃耀宗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其他合法占用權源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是否有據?系爭土地上有王登富所設置如附表一之地上物,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王登富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因繼承公同共有附表一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再者,就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面積」土地,王基地亦無自黃耀宗受讓合法占有權源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請求王基地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上訴人應將坐落989-6、989-8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4「暫編地號」、「面積」、「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均予除去;
及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暫編地號」、「面積」、「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均予除去及填平;
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王基地應將坐落989-6、989-8、989-10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暫編地號」、「面積」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嗣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增加989-6地號、989-8地號、989-10地號土地,爰更正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壁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王基地、王基元、王麗華部分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上物 1 989-6(2) 154.86 A建物 2 989-6(6) 152.53 B建物 3 989-6(7) 266.21 B倉庫 4 989-6(8) 64.75 B鐵皮屋 5 989-6(3) 3,663.98 A魚池 6 989-6(5) 7,199.9 B魚池 7 989-8(3) 256.01 B魚池 8 989-6(9) 199 B魚苗池 9 989-6(10) 1,222.42 B魚苗池 10 989-8(2) 286.09 B魚苗池
附表二:上訴人王基地部分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範圍 1 989-6(1) 1,322.72 A占用範圍 2 989-6(4) 3323.5 B占用範圍 3 989-8(1) 505.12 同上 4 989-10(1) 11.16 同上 註:編號2.3.4面積合計3839.78平方公尺。
附表三
上訴人王基地、王基元、王麗華部分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989-5(2) 154.86 建物 2 989-5(6) 152.53 建物 3 989-5(7) 266.21 倉庫 4 989-5(8) 64.75 鐵皮屋 5 989-5(3) 3,663.98 魚池 6 989-5(5) 7,455.91 魚池 7 989-5(9) 199 魚苗池 8 989-5(10) 1,508.51 魚苗池
上訴人王基地部分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989-5(1) 1,322.72 占用範圍 2 989-5(4) 3,839.78 占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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