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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蔣武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陳吳秀蘭、陳富金、陳淑珍、陳淑紋、陳淑娟間請求執
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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