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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上訴人邱荷晴
邱培倫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邱裕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呂貞蕙
上訴人邱詩芩
兼法定代理人邱裕賓
法定代理人李宜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訴人黃永盛
黃永芳
黃錦桂
陳黃錦芬
黃錦蕊
陳妍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15「本院命為分割(扣減)之方法」欄中,關於「由邱培倫依應有部分各112462/0000000、邱詩芩依應有部分224923/0000000、陳妍婷依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邱荷晴、邱培倫依應有部分各112462/0000000、邱詩芩依應有部分224923/0000000、陳妍婷依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吳芝瑛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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