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13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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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劉映嫺
被 上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08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又上訴人係向和潤公司或遠東銀行客服行銷人員申辦汽車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且已由上訴人母親還款完畢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依伊對當事人對保之對保程序,均須請當事人提出雙證件,伊並執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系爭貸款款項亦已撥入上訴人指定其所有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顯見上訴人確有向伊申辦系爭貸款無訛,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貸款債權,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亦為真正,該貸款亦尚未清償完畢,是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收到發票日為109年10月27日之系爭本票後,已於同日將新台幣(下同)55萬元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

㈡若兩造間有成立前開分期付款契約,則上訴人尚未清償之金額尚有757,900元,超逾系爭本票所載金額55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由上訴人簽發或遭他人偽造?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本票是否由上訴人簽發或遭他人偽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依據之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係他人偽造簽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查,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很多人偽造伊簽名來要錢,但未包含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寫的債權人是被上訴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告知有伊雙證件及系爭帳戶就匯款給伊;

伊只有簽系爭本票,是一位對保人員要求簽名的,遠東代辦人員有告知不管是跟裕融、中租、和潤或遠東貸款,都要對保,被上訴人專員並有拍照,證實為伊本人所簽等情(見原審卷第27、62、63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111年9月15日與上訴人對話之電話錄音檔譯文(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中,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上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下方)相符。

又原審亦當庭請上訴人簽其姓名10次供比對(上訴人於紙上簽10次姓名,再簽註姓名與日期,見原審卷第169頁證物袋內書寫紙),且認定該簽名10次字跡之橫、豎、勾、勒、挑、捺等筆勢,依肉眼辨識與系爭本票之簽名大致相同,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相合。

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與系爭本票同日簽立之授權書上,亦有上訴人簽名及蓋印,該授權書經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劉姎嫺)簽名後,記載此致被上訴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對授權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亦未否認真正,且該授權書之記載,與系爭本票上記載憑票無條件支付予被上訴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旨無悖,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且未主張印文係遭盜蓋,並於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上訴人亦未對之提起抗告等情綜合以觀,足徵上訴人顯應知悉系爭貸款由其申辦,其係依代辦人員或被上訴人之人員指示而同意在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應堪認定。

此外,上訴人迄今就其於原審自認系爭本票為其簽名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遭他人偽簽,或於本院稱其有在與被上訴人之錄音對話光碟譯文稱其有簽系爭本票乙節,係受被上訴人騷擾所言云云,既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及上開事證未符,自難採信為真。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再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貸與人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貸放款之業務,為免違反法律之規定,乃將貸款與借貸人之情況,偽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雙方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表面上成立買賣關係,而實質上則係雙方成立借貸關係,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494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分別主張其向和潤公司或遠東銀行客服行銷人員申辦系爭貸款,而非向被上訴人貸款,並已由其母還清車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書、高雄市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被上訴人匯款通知書等件附卷(見原審卷第67至75、99頁)為佐。

而查:⑴依兩造所述,並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申辦貸款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僅上訴人爭執貸與人非被上訴人而已,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由上訴人就借款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以觀,兩造及訴外人葉人華前於109年10月27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分期付款之總價為839,520元,現金價550,000元,分72期攤還等,上訴人該日即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匯款55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

並由上訴人於原審即不爭執因申請系爭貸款,將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行車執照、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等正本或影本,提供給遠東銀行代辦人員;

且遠東銀行未曾向其催繳貸款還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依此觀之,上訴人顯應知悉遠東銀行或客服人員非貸與人,始未進行催款至明。

再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本票上寫的債權人是被上訴人,並說有伊之雙證件及系爭帳戶,就匯款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益見上訴人知悉其申貸並簽發系爭本票55萬元後,係收受被上訴人匯款55萬元(見原審卷第29頁);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在車行看過被上訴人專員對保,被上訴人並有寄給其貸款文件,而遠東代辦人員有向其告知不管是跟裕融、中租、和潤或遠東貸款,都要對保等情(見原審卷第60、62頁),且依兩造對話光碟譯文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人員稱:遠東說他只是負責做代辦,看哪一間利潤好給一間做等語,經被上訴人回稱:對。

上訴人稱:本票上是我簽的,但其他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簽的。

…,如要協商怎麼辦等語;

經被上訴人回稱:協商的話,原則上要一次結清,因為你已違約,只有繳6期而已等語。

上訴人則稱:為什麼只6期,我繳了7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頁)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已由遠東銀行人員告知被上訴人為配合貸款之公司之一,又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後,有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亦有將相關資料寄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與遠東銀行配合而取得上訴人雙證件及系爭帳戶,乃匯入系爭貸款55萬元,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以手機訊息通知繳款後,自承繳納貸款7次,顯見上訴人亦明顯知悉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且尚有積欠貸款未償,始在前開對話中表達協商之意甚明。

則本件因上訴人向葉人華購買汽車,葉人華又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貸方式辦理,此有兩造與葉人華三方簽訂之系爭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前開相開文件可稽,故本件應係將上訴人與葉人華間之買賣關係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隱藏在表面所成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關係中,縱被上訴人非金融機構,實務上不宜表明為放款契約,惟上訴人稱其事後受遠東銀行客服告知有與被上訴人等配合放款(見本院卷第50頁),上訴人亦知悉其申辦汽車貸款後,被上訴人已將相關資料交由上訴人簽章(僅爭執貸與人非被上訴人而已),如前所述,顯見上訴人知悉簽立之上開契約,實質上係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堪認定。

而因被上訴人貸款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已將55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生效,即屬有據。

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主張其與遠東客服或和潤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未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⑵承上所述,兩造已成立上開分期付款契約即實質上為消費借貸契約,已堪認定。

又兩造不爭執以上訴人自承已繳納貸款7期計算,至少尚有757,900元未清償【計算式:11,660×(72-7)=757,900】,已逾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55萬元,且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已向被上訴人還清系爭貸款之餘欠款項,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既屬存在,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所簽發,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債務關係,難認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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