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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黃山崇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錡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上訴人後開上訴部分之主張與答辯事實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96,3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4,24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向訴外人麒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億鑫公司)承攬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廠房「漢唐-台南18P1-F540-J-0013CPU棟給排水配管工程」及同園區之閥站組預製安裝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工程履約期間,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麒億鑫公司借款,待工程完工結算後再以工程款相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俊雄及訴外人黃秋月並提供名下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騏億鑫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
㈡嗣騏億鑫公司訴請兩造清償系爭借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兩造應連帶給付騏億鑫公司1,912,733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騏億鑫公司並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464號),拍賣黃俊雄、黃秋月之不動產,經原法院拍定後製作分配表,計至111年11月22日止,兩造積欠騏億鑫公司之債權本利合為3,121,903元。
㈢系爭工程於原審經兩造結算後之虧損金額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3,392,676元。
四、本件爭點:兩造之間是否有成立由被上訴人出名向騏億鑫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承包系爭工程,待工程完工後結算盈虧,被上訴人與黃山崇不論盈餘或虧損均平均分攤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判命之1,374,248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僅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主任,並領有薪資云云,惟兩造間存有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承攬系爭工程,待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平均分攤盈虧之合作關係無名契約等節,業經原判決審認並詳述理由在案。
參與系爭工程施工之證人鍾舉銘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係現場領班,惟其亦稱不知兩造間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無從有利為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雖領有薪資,惟被上訴人亦領有薪資,且領取薪資係屬兩造從事系爭工程所支領之報酬,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平均分攤盈虧時,將之列為成本扣除,並未悖於常規,自無從執此即能遽認上訴人僅係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至上訴人雖再主張縱認兩造間有合作關係,惟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資金,上訴人負責提供勞務,依民法第67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以勞務出資自無庸負擔虧損責任云云。
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僅係現場領班,系爭工程其餘事項仍由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亦領取薪資,足見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7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以勞務出資自無庸負擔虧損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況上訴人倘僅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主任,實無可能於工程履約期間,擔任向麒億鑫公司鉅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主張,自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4,248元,及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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