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易,18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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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黃福
訴訟代理人 黃郁翔
被上訴人 黃良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件二所示:㈠暫編號208⑴、面積1,134.0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

㈡暫編號208A、面積2,268.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訴訟代理人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許電話告知上訴人因病住院須予照護而欲請假,有電話查詢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惟上訴人已委黃郁翔為訴訟代理人,且其係因罹新冠肺炎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即已住院,核其住院日期及住居所地,非不可提前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黃郁翔另委複代理人到場,故不認其有正當理由而得不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被上訴人已以其住居於新北市往返不便而不同意展延期日,爰依其等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1/3,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請求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依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繼續保持共有,惟黃金能係向原共有人黃正喜之繼承人買受應有部分,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謂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而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法分割將致伊等受分配土地之臨路部分寬度不足,不利於農業機具及車輛進出,應以如附件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依民國112年7月7日呈報狀即如附件一所示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以前為其與黃良安及黃正喜共有,黃金能於98年7月22日買受黃正喜之應有部分並經登記,兩造即以應有部分比例各1/3共有,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又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第43至45、181至1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是系爭土地雖為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惟此既於89年1月4日前即已為共有耕地,雖黃金能係於此後經移轉持分而取得共有,以其原共有關係並未曾終止或消滅,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仍符農發條例上開可分割之規定,故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4 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綜合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

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就分割所得成立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經查: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上訴人與黃良安、黃正喜3人,已如上述,是依上揭規定,系爭土地最多可分割之宗數即不得逾3宗。

又系爭土地除經由西南邊所臨接之屏東縣林邊鄉光明路外,別無其他聯外道路,其使用現況約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為上訴人使用,其上現雜草叢生,別無建物或農作;

編號B、C部分分別由黃良安、黃金能使用,現均種植蓮霧;

編號D部分為通道,上有東西向磚頭圍牆(中間處有1處缺口,坐落位置如原審卷第24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連線,與同段207地號土地地界距約3.35公尺,此圍牆北側又有一平行磚頭矮牆),此牆南側與同段209、210、211地號土地間,有1通道可通往光明路,東側盡頭處有鐵皮工寮1座,工寮西南邊有房屋1棟(門牌編號屏東縣○○鄉鎮○村○○路00○0號,此2建物俱屬黃正喜所有),此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足憑(原審卷第85至97、117、233至241、245頁)。

又被上訴人已陳明願依應有部分成立共有關係(原審卷第216),故系爭土地即可以2宗分割,並依各人按應有部分計算可得面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除原審主張之附圖二、三方案外,於本院則各請求以附件一、二之方式分割。

核此二方案就兩造所分配而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大致相同,差異僅在其等各分得之西側連接光明路的對外通道寬度及形狀平整與否之處。

而查:①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附件一方案,係以附圖二為基礎而稍予修正。

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卷第139、197頁),由其所分得之附圖二所示通路,乃以寬度均為5米而劃設,其下沿邊線則以由路口至長度39米處向上轉折1.5米以為迴旋之處,餘下部分則屬被上訴人共有之通路(原審卷第139頁),經修正後,其轉折處左側則向上增為2米(即增0.5米),末端再上抬1米。

惟依此方案,上訴人就兩造共同對外聯絡之通路部分自己僅分擔5米寬所占面積,以臨接光明路之出口寬度為12.09公尺(原審卷第117頁複丈成果圖所示),連接至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處長度約60公尺(依比例尺計),其等就通路部分所分擔之面積顯已大於上訴人甚多,被上訴人分得可實際耕作土地之面積因而減少,且該通路因上訴人以寬5米平行劃設並為轉折,亦使該路呈曲折狀,轉折處最窄寬度更僅約3.25公尺,顯不利於被上訴人農業機具及車輛之進出,此方案即僅利於上訴人而未顧及被上訴人之權益。

②又附件二所示方案就該通路部分係以臨接光明路出口各1/2為界,至同段207地號土地東側邊界延伸線與通道各半分界線之交岔點為轉折點,再延伸至西側以寬4.5公尺處為末端之線為兩造各自通路界線。

以該通路既為兩造共同出入之處,而雙方既欲各自保留通路不願另行劃設共有通道,自以原通路寬度各半較為公平,且為方便位在末端之被上訴人通行,自以直線劃設,並保留農機可得便利出入之寬度為宜,此於兩造權益及地利、效用之發揮,顯較合宜。

審酌兩造利益之平衡及土地經濟效用,認本件應以附件二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公平而可採。

③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與同段211地號土地所訂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其等既不願履行該協議,自應依其主張之方法分割云云。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此情,而上訴人就存有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在原共有人之列的黃金能於受讓時已知悉此情等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僅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並未請求與211號土地合併分割,本無從與211號土地現存狀況併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之考量,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

⑶又系爭土地位屬農業用地,110年公告土地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第29頁)。

以其土地價值非高,且所臨農路僅在出入通行,於經濟價值高低之影響非鉅,且參兩造各提出之分割方法俱無互為價值找補之意,位於末端之被上訴人復未請求,故本件應無互為補償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訴訟費用部分,則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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