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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成遠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宇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人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執業牙醫師,原合夥經營畢卡索牙醫診所(畢卡索診所),嗣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自同月31日結束合夥關係,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買下伊所有於該診所之一半權利單獨經營,伊則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擔任該診所受僱醫師,並約以伊於拆夥後至新開立診所起18個月內仍繼續擔任該診所臉書管理人及擁有監視器監控管理權,且得影印及查詢伊服務期間所負責患者之相關資料及收費內容。
詎被上訴人於伊開立診所後竟不允查詢該診所電子檔資料,僅願供伊逐張影印病歷,且於111年2月某日移除伊之畢卡索診所臉書管理人及監視器監控管理權限,應依系爭協議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又伊自110年1月起至10月止之受僱期間,依系爭協議約定應以健保點「數」換算健保點「值」後再乘上1.02倍加自費計算薪資,然被上訴人卻僅依健保申報點「數」乘上1.02倍加自費為計算,應再給付伊薪資差額382,334元,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2,334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82,33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在距畢卡索診所僅300公尺處開設小城美學牙醫診所(下稱小城診所),並於看診至同月8日離職。
而上訴人雖曾向伊索取其原負責病患之資料,然卻係要求拷貝健保套裝軟體(DR.COOPER系統)內之病患檔案,惟該套裝軟體僅能複製「全部」病患資料,並無轉出「個別」醫師負責病患資料之功能,其請求已逾系爭協議約定之「複印及査詢」範圍,伊僅同意其複印病患病歷自未違約。
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5款約定應僅限於新開立診所「前」繼續當畢卡索診所臉書管理人及擁有監視器監控管理權,伊於其開設新診所「後」移除其權限,自無違約,縱認違約,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予酌減。
再者,健保點「值」因每季浮動,且於2季後始知點值比例,故兩造於系爭協議第5條第4款後段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係「健保點『數』乘上1.02倍(即固定點值)」,非如上訴人所述之先以健保點「數」換算每季浮動之健保點「值」後再乘以1.02倍,其受領之薪資並無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並於原審反訴主張:畢卡索診所於兩造拆夥後,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追回110年1月至11月間之牙體復形申報點數費用,上訴人拒不依系爭協議給付其應負擔之37萬0112元,且於離職後亦未交還表彰「畢卡索診所所有、使用權能」之鑰匙而已違約,自應依系爭協議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給付健保局追回費用中之370,112元,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70,112元,及其中364,179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004,590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34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第4條後段係專指自「拆夥日回溯5年內」遭健保局追回之款項始由伊分擔,拆夥後者則非屬伊應分擔之範圍,且伊於拆夥後已配合被上訴人變更負責人,被上訴人並同意於伊取得薪資差額及查詢病患資料前得保留診所鑰匙,伊亦已於111年11月17日歸還,並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2,33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11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⑴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反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執業牙醫師,自100年1月1日起合夥經營畢卡索診所,嗣於109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於同月31日結束合夥關係,由被上訴人買下上訴人所有之診所一半權利並單獨經營,上訴人退出合夥。
㈡上訴人退夥後,自110年1月1日起轉為受雇身分於畢卡索診所服務,嗣於同年9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月30日離職並開立新診所,惟上訴人仍在畢卡索診所看診至同年10月8日。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在距畢卡索診所僅300公尺處開設小城診所,並自同月9日起看診,復於同月17日在其臉書專頁公告小城診所自110年10月中旬起試營運。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某日移除上訴人之畢卡索診所臉書之管理人權限及監視器監控管理權限,經上訴人多次口頭要求,並於同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回復權限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㈤上訴人於開設小城診所後曾向被上訴人索取其病患資料,並要求拷貝健保套裝軟體(DR.COOPER系統)檔案,被上訴人則以健保套裝軟體之功能僅能複製「全部」病患資料,無轉出「個別」醫師負責病患資料之功能為由,僅同意其複印病患病歷。
㈥健保署因畢卡索診所110年1月至11月間之行政作業疏失核扣健保牙體復形醫療費用115萬1545點,兩造同意依照系爭協議第4條後段、第5條第4款後段之約定換算點數計算結果,上訴人如應負擔之數額為37萬0112元。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移除上訴人就畢卡索診所臉書管理人、監視器監控管理之權限是否違反系爭協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即移除伊就畢卡索診所臉書管理人、監視器監控管理之權限,已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5款「雙方拆夥後即日起至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新開立診所或於新執業診所任職起18個月內,均仍繼續當臉書管理人及擁有監視器監控管理權」約定,上訴人於此移除雖不予爭執,惟以此約定權限應僅限上訴人於新開立診所「前」有之云云。
然參系爭協議第5條第3款「倘乙方於拆夥後12個月內已另行開業或找到新任職診所..」、第4款「乙方承諾將於拆夥後12個月內,新開立或找到新執業診所;
又甲方同意於乙方新開立診所或於新執業診所任職起18個月內繼續聘僱乙方..」均係將「另行開業或找到新任職診所」同視,準此,第5款約定即應同解為「雙方拆夥後即日起至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新開立診所或於新執業診所任職』起18個月內,均仍繼續當..」,而非割裂為「『雙方拆夥後即日起至乙方新開立診所』或『於新執業診所任職起18個月內』」之兩句,且此特約為18個月,已超出第5條前言(退夥後成為甲方之受僱醫師期間一年)、第2款(於拆夥後12個月內看診模式維持原狀)、第3款、第4款等俱約定之12個月,此超出6個月之約定顯具一定特別用意,自不得將之解為上訴人於新開立診所後即喪失此之權限,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則被上訴人於拆夥後未足14個月即移除上訴人就畢卡索診所臉書管理人、監視器監控管理之權限,自已違反上開約定,可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拒絕上訴人查詢其於畢卡索診所負責之患者相關資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伊查詢病患電子檔資料,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1條「乙方於拆夥後即日起至新開立診所或於新執業診所任職起18個月內,得以影印及查詢原於畢卡索牙醫診所內負責之患者相關資料及收費內容」約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18日以Line傳訊被上訴人係謂:「我有請教北昕,說我患者的聯絡資訊怎麼傳檔比較方便,他們是說要利用原始備份的檔案然後灌到cooper程式裡,但這需要畢卡索這邊簽名蓋章同意,ok嗎?」,被上訴人則回以:「這樣子是全部畢卡索的檔案備份過去嗎?」,上訴人稱「備份的話就全部都會移過去了,主要就是你患者的基本資料我也會知道..」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可佐(原審訴字卷第31頁),且現行「DR.COOPER健保套裝軟體」並無提供個別醫師資料轉出功能,亦有亞鑫資訊公司出具之證明足稽(同上卷第37頁)。
則上訴人既係因軟體設計而無法自畢卡索診所單獨轉出其看診病患之電腦檔案資料,而要求拷貝該診所含被上訴人看診病患在內之全部原始備份檔案,此顯已非「影印及查詢」之範疇,被上訴人拒絕此情而請其複印病患病歷,尚無違反前開約定,上訴人此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月至10月止之約定薪資差額38萬2334元?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4款後段約定「拆夥後聘僱期間,雙方約定薪資為:乙方看診所得總金額(健保點值乘上1.02倍加自費)之85%為其薪資」計算,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至10月止即短付伊薪資38萬2334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此約定應係指「健保申報點數」乘以「固定服務點值比例1.02倍」加自費等語為辯。
而查,上訴人於合夥時之所得原係以「申請點數」乘以「當月健保公告服務點值」加自費金額而定,有薪資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85至38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2頁),而健保之「點值」係因採支出上限制,故預先依據醫療服務成本及其服務量的成長,設定健康保險支出的年度預算總額,並以相對點數反映各項醫療服務成本,惟此之每點支付金額係採回溯性計價方式,由預算總額除以實際總服務量(點數)而得,健保署即係依據協定各部門總額成長率,計算該年度醫院總額各區各季門住診預算後,據以計算各區各季門診及住診之「浮動及平均」點值,故服務點值依現行制度係隨預算與分配計算而浮動,並無法於醫療服務當時得知並予固定。
又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之 1:「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規定,即各部門總額於每季結束後第4個月始進行結算,故如兩造未先約定結算點值,即不可能於隔月25日前發放薪資。
再者,110年牙醫門診總額值結算結果所示第一至四季高屏區平均點值分別為1.00000000、1.00000000、1.0000000、1.00000000(本院卷第343頁),較之上開約定乘值「1.02倍」,暨兩造原來所得之計算方式,此「1.02」顯近於服務點值,被上訴人所辯兩造係將浮動點值逕約定為固定比例以便於隔月計算付薪,應合於情理,否則如按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申請點數×當月健保公告服務點值×1.02倍),其以受僱者身分反可領取較原任合夥人(老闆)時更多0.02倍之薪資,此顯不符雇用給薪及拆夥之目的,況此「1.02」若非服務點值,此倍數究係如何得來。
準此,衡按醫界及兩造合夥10年之正規計算方式,其薪資本係以每月申請點數乘以服務點值加自費金額而得,經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醫界計算給付之習慣等一切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系爭協議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結果,系爭「健保點『值』乘上1.02倍加自費」之約定,在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拆夥後可受特殊優惠之情形下,該「健保點值」應為「健保點數」解釋始符慣習及誠信,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
則上訴人請求以其每月申請點數乘以110年牙醫門診平均服務點值再乘以「1.02倍」計算之差額(本院卷第341頁),尚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健保署追回110年1月至11月費用」中之37萬0112元,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拆夥後健保署已追回110年1月至11月間之牙體復形申報點數費用,上訴人拒不依系爭協議給付其應負擔之37萬0112元,已提出健保署函、健保處置統計表為證(原審訴字卷第65至81頁),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
而查,系爭協議第4條後段僅定以:「雙方拆夥後,倘健保局專案欲追回健保款項(按:五年內皆可追),則依照遭追回之個別醫師負擔各該款項;
又若是健保局以畢卡索牙醫診所為對象來追討時,雙方均同意共同各半負擔此金額」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7頁),並未如前段約明「畢卡索診所倘遭國稅局查核於原來合夥期間(即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有需補繳稅金時,雙方同意依照國稅局核定金額之總額申請各半切割..」(原審審訴卷第15頁)即以拆夥「前」所生者為限,且上訴人依約既得領走幾近全部(確定之服務點值與固定1.02倍間之差額)之個人看診部分健保給付費用,則健保局嗣為追回診所已領健保款項時,自亦應同於合夥前之分擔方式始合情理及慣習。
故該後段約定既約定為「拆夥後倘健保局專案欲追回健保款項(僅在強調拆夥後才被追回健保款項之意)」而未區分拆夥前、後,解釋上自應為兩者俱含在內以符誠信,上訴人主張僅「自拆夥日回溯5年內」(即拆夥前5年)者其始須分擔云云尚無足採。
⑵又系爭健保局追回款項,經查係因健保署高屏業務組抽查畢卡索診所110年6至8月之申報案件進行電話訪問時發現有民眾補牙情形與申報資料不一致情事,請其自行清查牙體復形醫療費用案件,後診所自行清查誤報核扣繳回相關醫令計1,206筆共1,151,544點,清冊未顯示行政疏失之可歸因對象,有高屏業務組書函可稽(本院卷第139至276頁)。
以該清冊醫令代碼既有數個,亦無法歸因於個別醫師,依上開協議,即應共同各半負擔此一金額。
而兩造已同意若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數額為37萬0112元(本院卷第31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並給付該金額,自屬有據,且上訴人於此應分擔額迭為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亦違系爭協議之約定。
㈤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17日始將鑰匙交還,是否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17日始將鑰匙交還,形同拒絕配合更換負責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云云,惟該條係定以「拆夥後甲方為畢卡索牙醫診所實際及唯一所有權人,故乙方需於拆夥後全力配合更換負責人」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4頁),依其文義,應係指將該診所原負責人之有關登記均變更為被上訴人一人而言,上訴人是否仍持有診所鑰匙,與該診所負責人之認定無涉,蓋診所員工、外包清潔人員等亦能持有鑰匙,上訴人於離職後遲延返還鑰匙,至多亦僅為無權占有而已,難認定已侵害畢卡索診所建物之所有權,遑論於經營權,被上訴人此之主張並無可取。
㈥兩造各自之違約,應給付對造若干之違約金?⑴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而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系爭協議第13條已約定「本協議書簽立後,雙方均應依約定內容履行,如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何約定內容,經他方書面催告而仍不履行時,違約方同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予他方」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5頁),其既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於任一方違反約定即應給付,足見當事人顯有藉此約定懲罰未依約一方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此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合先敘明。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又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移除上訴人就畢卡索診所臉書管理人、監視器監控管理之權限,而上訴人拒絕給付「健保署追回110年1月至11月費用」中之應分擔部分,均各已違反系爭協議,且皆經他方書面催告而未履行,故兩造依上開約定各自請求對造支付違約金均屬有據。
審酌畢卡索診所之臉書乃重要網路資源,其監視器則完整記錄診所人員及病患之進出及動作等隱私,對被上訴人權益影響甚鉅,而上訴人自擇距該診所僅300公尺處開業,與被上訴人已有競業之意,被上訴人為避遭人掌握而為移除,尚在情理,且其已允上訴人於開業後仍行使該權利4個月之久,依情已足週知原看診病患並得知是否仍有舊病患至該診所看診,難認已受有重大損害。
而上訴人拒不分擔健保署追回費用係起因於兩造前揭糾紛,且此遲延損害亦可藉遲延利息填補,暨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資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認兩造各自請求之違約金均屬過高,核原審所酌之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上訴人賠償1萬元尚為適當,餘則不許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原審審訴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80,112元,及其中364,179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訴卷第83頁)、其中14,590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訴卷第267頁)、其餘1,34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訴卷第3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即382,334元),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其餘部分,原判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及此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誤,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此部分附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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