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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梁東輝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上訴人 寧為心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369,570元本息,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858,830元本息,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至被上訴人指摘訴訟費用負擔宣告部分,此係依職權所為之核定,並無顯然錯誤而得加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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