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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訴人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田村隆幸
訴訟代理人李萱
謝崇浯律師
被上訴人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石岱勳
訴訟代理人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被上訴人前董事長辭任後,未將其所掌管之被上訴人印鑑、會計帳冊及股東名簿移交在職之董事或監察人,被上訴人其他董事及監察人相繼辭任,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08年3月25日遭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上訴人係當時唯一董事,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惟請求前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印鑑、會計帳冊及股東名簿遭拒,無法履行清算人職務,業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9年7月31日(發回前本院11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110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第2頁第20、31行、第3頁第5、8行、第4頁第15行,均誤繕為翌日)起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再贅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法定清算人,無履行清算人職務困難之情形存在,縱進行普通清算程序有困難,上訴人得檢附事證向法院以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為由,聲請特別清算程序,上訴人不得任意辭任,規避法定職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9年7月31日起不存在(上更一卷頁405至406)。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廢止登記前之法人董事。
㈢上訴人以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日即109年7月31日起為終止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清算事務實際進行情形為何?
㈡上訴人辭任清算人真實原因為何?
㈢上訴人辭任如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至新清算人產生就任為止,對其是否有顯然過苛之情事?
六、本院判斷: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之公司,其股東人數眾多,且多數未參與公司經營,並僅負有限責任,公司財產為公司債務之唯一擔保,為保障公司債權人與不參與經營股東之權益,關於其清算程序公司法規定較其他種類公司嚴格,清算機關除清算人外,尚有監察人及股東會,並有普通清算、特別清算程序之分,於公司解散後,須先進行普通清算程序,由公司自行清算,法院消極監督,俟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或發現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時,法院始得命令進行特別清算程序,而由法院與公司債權人積極監督清算事務之進行。清算人係清算中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清算事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同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之關係,依同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清算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係,原則上亦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㈡次按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外,委任關係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以章程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董事擔任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至依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成立委任契約。清算人產生方式雖有不同,惟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除締結委任契約自由,亦包括終止委任契約自由,應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司法就清算人得否辭職以終止委任契約,無明文規定。然法定清算人辭職或辭任以終止委任契約,與公司法第323條關於由股東會決議或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規定,係屬兩事,不得作為法定清算人不得辭任之依據。是以,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自由權)不能被剝奪,惟如因此造成契約相對人(繼續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一方)損害者,即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法定清算人既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向公司終止委任契約,然斟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制度之規範目的,法定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係基於法律規定,並以處理已解散公司清算程序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清算程序另受法院之監督,與一般之委任事務不盡相同。如委任關係因法定清算人之終止而消滅,將影響公司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進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仍應適用民法第550、551條規定,使法定清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繼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而使原委任契約延長至新清算人產生就任為止,俾清算程序得以進行,以保障公司債權人與不參與經營股東之權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係為了結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分派其盈虧及賸餘財產為目的,以消滅其法人格之程序。如個案有新清算人不能產生(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產生),或公司實質上無從進行清算程序或已無清算實益,強行課予法定清算人履行善盡清算事務之義務,對其顯然過苛,等同實質剝奪其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時,仍應保障其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亦即就類推適用之民法第551條規定須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使法定清算人於此情形得解免其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之義務,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僅上訴人為唯一尚存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為法定清算人。經查:
⒈據上訴人提出109年3月23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106年9月份之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明細表、簽收聯緯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下稱聯緯事務所)會計資料收據(審訴卷頁25至28、上更一卷頁141至143、257),稱:其曾函知被上訴人已辭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即訴外人薛英家、捷創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游定宏、葉睿軒、石岱勳提供會計帳冊、公司章、股東名簿,不被理會;亦請聯緯事務所提供帳簿、進銷項發票等相關帳冊資料,僅取得106年1至9月份之部分會計資料等語。惟未見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舉發薛英家、捷創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游定宏、葉睿軒、石岱勳等人妨礙、拒絕或規避清算人檢查財產情形、拒絕之行為(公司法第326條第3、1項參照)。
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為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113年間以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資產不足清償負債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認為:被上訴人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亦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為由駁回聲請(上更一卷頁363至371)。足徵被上訴人之清算實行應已發生顯著障礙,然上訴人始終未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命令開始特別清算(上更一卷頁137、193、407)。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毫無資力,已無從宣告破產開啟程序;其無法掌握完整股東名冊,無法開啟任何清算程序或召集股東會,此非另外聲請特別清算程序可以解決。且上訴人為上市公司,不可能以自己的錢幫被上訴人處理云云。惟依公司法第356條規定,特別清算事項,如同法第335至355條未規定者,準用普通清算規定,則上訴人實行特別清算後,如已完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職務,合於公司法相關規定,自可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且營業人因廢止登記,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2項規定,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退還溢付稅額,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上訴人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命協查溢付營業稅1,696,084元乙節(審訴卷頁23至24、上卷頁27至28),仍未處理,僅提出其內部會計審查意見認退稅機率低(上更一卷頁161),即未予處理,自難認其已盡了結現務之責。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嗣於000年0月間向原審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上更一卷頁421至427),經原審法院於同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司司字第26號裁定認為:上訴人未提出駁回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佐證完結清算,亦未登報公示催告申報債權人及通知債權人,顯未完結清算程序為由駁回其聲報(上更一卷頁417至419)。益徵上訴人確未實行完結被上訴人之清算。
⒌被上訴人雖稱:其認為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破產遭駁回,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產,破產程序無實益,目前也無從召集股東會,同意上訴人已做完相關清算程序,並以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向原審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上訴人已查證被上訴人無財產,也向原審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已經盡了清算人之義務等語(上更一卷頁382、406)。然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涉公司債權人及不參與經營股東之權益,詳如前述,具公益性質,況被上訴人自承尚有積欠稅捐債務及南科罰鍰,不清楚有無私法債權人等語(上更一卷頁408),殊難逕由擔任法定清算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間協商以替代上訴人完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職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言,委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復以,被上訴人遭廢止登記後,始終未有新清算人選任或選派就任,上訴人既未實行完結清算程序,為保障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及不參與經營股東之權益,仍應由上訴人依前揭公司法相關規定,完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職務。可徵上訴人尚未完盡前開公司法規定之特別清算程序,故難解免其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之義務,自未有否准其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顯然過苛之情事。
㈤上訴人另提出數則另案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判決(上卷頁29至52),其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無比附援引餘地,本院亦不受拘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日為終止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難認有理。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09年7月31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核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
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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