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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明燮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及100年2月1日先後擔任伊之營業部經理及副總經理,負責處理伊向訴外人大陸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以總價美金52萬9,909元買受電鑄磚,再以美金70萬7,091.12元轉售訴外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之事務(下稱系爭買賣),後伊委其交付系爭買賣所得利潤美金17萬7,182元中折合新臺幣(未特別註明幣別者亦同)計260萬元之佣金予厚生公司廠長即訴外人葉富源,惟其卻僅交付70萬元,餘1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則據為己有,其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因佣金安排獲得厚生公司業績,伊已將260萬元佣金全數交付葉富源,惟不知其如何分配,葉富源稱其僅收受70萬元與事實不符,縱認上訴人主張可採,然其給付屬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依法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營業部經理,自100年2月1日晉升副總經理,並於100年6月10日至103年6月9日擔任董事,嗣於103年9月11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欲交厚生公司關係人之佣金260萬元。
㈢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自訴業務侵占等案件(下稱刑事另案),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自字第30號、104年度自字第31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經本院以105年上易字第62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85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乙點,敘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使法院形成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委被上訴人交付260萬元佣金予葉富源,惟其卻僅交付70萬元,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已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是依其主張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擅為侵占或隱匿系爭款項為己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此權益變動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即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且得使本院就此待證事實因此獲得確實之心證,始得認已盡證明之責。
又被上訴人就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欲交厚生公司關係人之佣金260萬元,並不爭執,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僅交付其中之70萬元予葉富源,則引葉富源於刑事另案之同詞證述筆錄(原審勞專調卷第163至167頁)及提出與瑞泰公司間之銷售代理協議與授權書文件(皆影本,下稱系爭影本文件,本院前審卷第75至81頁),並引葉富源於本院證稱:「系爭影本文件係被上訴人給我以表示上訴人有代理瑞泰公司的耐火材料在台銷售權,後來被上訴人忘了將該資料收走,我就夾在採購的資料裡面,今年(111年)年中我在整理以前採購資料時才發現,到今年7月11日上訴人余副理來我這邊,我才把這份資料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有到苗栗工廠附近龍湖宮廣場交給我一紙袋的錢,約A4大小的平面(如本院卷第77頁所示)非寬底(如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所示)牛皮紙袋,說有從瑞泰公司那裡取到一筆獎金要給我,我當時不知道裡面多少,是回到工廠點才知道有70萬元,該採購案才70多萬美金,不是很多,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說給260萬元這麼高的獎金..這錢不是我跟被上訴人要的,因為他沒有說交給我的錢要分給哪些人,所以我就全部留下來,我也很意外他會拿這筆錢來」等語為據(本院前審卷第217至231頁;
本院第179至180頁)。
惟查:⑴葉富源於刑事另案及本院已證稱:「我是厚生公司廠長,是我跟公司說有電鑄磚需求才採購,國內供應商除上訴人外,還有光和公司、三和公司,一般較大的採購,他們報價後,由高層往上陳報,最後由總經理或董事長做決定。
我不是主要承辦人,最終是由高層及採購單位決定和上訴人交易的。
厚生公司要跟大陸瑞泰公司購買電鑄磚,我提供耐火磚圖面、規格、尺寸、數量給上訴人估價及向公司建議,被上訴人給我看系爭影本文件,表示有代理瑞泰公司耐火材料銷售權,當時公司還沒有決定跟哪家採購,我只將上訴人之估價單傳給總公司。
被上訴人來洽談報價問題,應該有跟公司採購或高層洽談採購細節,上訴人提出收件人為葉富源的報價單、估價單等書面資料,有EMAIL給我」等語(原審勞專調卷第163至171頁、本院前審卷第219-233頁)。
以厚生公司因葉富源提出電鑄磚需求而決定採購且未決定供應商前,葉富源即已提供需求規格予與之接觸的被上訴人以供上訴人向瑞泰公司採購,並提供上訴人之估價單予厚生公司且為建議,顯見其就系爭買賣交易確有因與被上訴人接洽而為上訴人為一定程度之介入與操作,始符常情。
⑵又葉富源於刑事另案固證稱:「系爭買賣交易被上訴人並沒有跟我提到要給傭金之事」之語(原審勞專調卷第165頁),惟其同亦證稱:「被上訴人到龍湖宮前面廣場拿一個袋子給我,說這是跟大陸爭取的業務獎金,要給我們分享,後來我就自己留著」等語(同上卷頁),以葉富源與被上訴人並無親誼關係(同上卷第163頁),惟其卻於系爭買賣成交前即與被上訴人接觸並為上訴人為一定程度之介入與操作已如上述,且於被上訴人交付所謂之「獎金」後亦無任何疑慮即自行收受留用,再參其如上所證述之由被上訴人於前所交付、並由其於111年7月間交還予上訴人副理之系爭影本文件中之授權書乃載:「已爭取瑞泰王總經理同意,等交貨完畢提供營業額5%給廠長獎金,並要求不要曝光出去!吳明燮9/13」等詞(本院前審卷第81頁),顯見葉富源於與被上訴人接觸時,即已知若助上訴人取得系爭買賣訂單,其即得取得一定成數之佣金,其所證稱於交易前並不知將給佣金乙事云云,與事實及人情不符,且更可認其確係因有佣金抽成而為上訴人取得系爭買賣與予助力與介入操作無誤。
⑶另葉富源如上所述係證陳被上訴人於交付「業務獎金」時係稱「要給『我們』『分享』」而非「給我」之語,而葉富源就此雖釋稱:「被上訴人不知道我沒有決定權,自己以為我是廠長,他以為我上面還有好幾個經辦人員可以決定,這是他自己想的、搞錯,事實上是由厚生公司老闆決定是否採購及議價金額。
這錢不是我跟他要的,我沒問我可以分到多少,他沒有跟我說獎金要分幾個人,所以我就全部留下,我也很意外他會拿這筆錢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29至231頁)。
惟被上訴人本知葉富源僅為廠長,且如葉富源所稱被上訴人於報價後有跟公司採購或高層洽談採購細節,以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副總,為高層負責人員,就一般公司採購制度,當知葉富源及經辦層級應無決定之權而需簽請高層決定,其自不可能有所謂搞錯之情,且衡情葉富源亦應不致誤認被上訴人會有如此之錯誤。
況核之被上訴人所言意涵,一般人聞之應均會認其所交付之整筆佣金係欲由之分配給助其或影響、促成系爭交易之人而非僅葉富源一人,惟葉富源已謂其並無決定權,即明知推使成交非其一人可為,以其於聞此言後無動於衷,亦無任何詢問或異議,參之其於採購前即早知被上訴人欲藉之並付與佣金以取得訂單,顯見其於系爭買賣之關節即可取得或須付與佣金者應有所悉,且亦須由其或允之代為轉交,始符私下隱密付佣之情,葉富源所稱「不知可分多少、沒說要分幾人就全部留下」之語實不符常情,加以葉富源早知有成交佣金之情已如上述,其稱「很意外他會拿這筆錢來」云云更不符實,上揭所述難令人無疑。
⑷再者,被上訴人自刑事另案審理中即辯稱:「獎金是葉富源自己跟我們提出,本來不是那麼多,那是往上加,有一個過程,當初三和材料也跟我們報價,案子遲遲不下來,當時我當著董事長(吳忠諶)的面,跟葉富源講電話溝通,他請我加三個百分比給他,當時決定這個的時候,王俊登也在旁邊,我們加碼後,他才定下來的」等語(原審勞專調卷第170至171頁),於原審則亦辯以:「260萬元是增加上去的,因有三和公司的競爭,董事長決定提高傭金拿到標案。
10%傭金是葉富源最早提出的,後來提高到13%,葉富源說只拿到70萬,遠低於第一次提出金額」等語(原審卷第92頁)。
而葉富源於此雖證稱光和、三和公司並未向厚生公司報價(本院前審卷第221頁),且厚生公司於本院查詢時亦已函覆三和公司並未報價(本院卷第125頁),惟光和、三和公司於厚生公司採購當時是否曾對之報價競爭,此應為允助上訴人之葉富源可得而知,而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則非經告知或於同業探尋應難以確知,且此應為系爭買賣得否成交及價格高低之重要事項,雖事後光和、三和公司並未實際報價,但葉富源既稱該二公司亦為電鑄磚之國內供應商,且當初跟被上訴人接洽時厚生公司還未決定向哪家公司採購,並上訴人支付給厚生公司之佣金確係經由葉富源與上訴人董事長一再討價還價才決定按採購額13%計付(詳如後述),準此,縱三和、光和公司未提出報價,亦不能排除葉富源為提高佣金成數才故向被上訴人為如此陳述。
又依證人王俊登即上訴人總經理早於上訴人所提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5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陳:「被上訴人有把錢(系爭買賣所得現金5,044,000元)給董事長,這筆帳要給厚生公司佣金二百多萬,在接洽這筆生意期間,被上訴人在跟董事長報告所有事項時,很多時候我是在旁邊的,所以大概都知道,有聽到他們在討論佣金要給幾%,一開始因為訂單就是尚未拿到前有在討論要給多少,實際上是董事長下令答應要給多少佣金之後才拿到合約,我有簽名要給厚生公司佣金的簽呈」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79至185頁),上訴人之原董事長吳忠諶原即係因遲遲未能拿下系爭買賣訂單始應允給予厚生公司有關人員260萬元佣金。
以系爭買賣最後所得利潤為美金17萬7,182元,折合台幣(以1:30計)約531萬餘元,依佣金70萬元計約為1.3成(70÷531≒0.13),提高至260萬元則已約達總利潤之半數(230÷531≒0.49),若非情勢嚴峻,吳忠諶應不致願為如此高額之利潤犧牲,而此既涉該筆訂單之半數利潤,吳忠諶及王俊登衡情自不可能僅憑被上訴人片面報告說有人競標,即會在無任何查證下就信之而提成數至此數者,被上訴人所辯係當吳忠諶面跟葉富源講電話溝通,最後才定下提高到13%佣金等語,應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則被上訴人及葉富源於當時既應均知促成系爭買賣之佣金為260萬元,準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若非此數,葉富源應無不為異議之理,且亦不可能如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完成後,厚生公司在其後一兩年後還有繼續向上訴人採購之情(原審卷第91頁、本院前審卷第117頁),葉富源所證被上訴人僅交付70萬元之語,應非無疑。
⑸至上訴人雖再以系爭影本文件中之授權書如上所載營業額5%即約794,864元,與葉富源所證70萬元相當,且其他刑案判決已認被上訴人有犯侵占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慣性云云。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影本文件之真正,且上訴人亦自承公司內部並無系爭影本文件(本院前審卷第117頁),自不能據此證明該計算數額即為被上訴人應允葉富源之最後金額,況證人王俊登已證稱上訴人之原董事長吳忠諶為拿下系爭買賣訂單最後始應允給予厚生公司有關人員260萬元,業如上述,該授權書所載計算數額亦應僅為先期而非最終決定應允之數甚明。
又上訴人所舉本院刑事庭其他案件判決或筆錄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犯詐欺等不法行為(原審勞專調卷第309至318、365至377頁、本院前審卷第45至73頁),惟此與被上訴人有無侵占系爭款項核屬二事,自無從憑此等資料遽為有利於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葉富源所證被上訴人僅交付70萬元之語,與本件所呈事實情況及常情未合,尚無法使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就被上訴人有因未交付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而上訴人於此復未另行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系爭款項係遭被上訴人隱匿侵占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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