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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姚又方
訴訟代理人 郇中明
被 上訴 人 李連芬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建安
高召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受聘擔任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小(下稱鎮昌國小)代理專輔教師(前遭鎮昌國小解聘部分另提行政爭訟中),被上訴人黃建安、李連芬、高召玉於系爭時期分別為鎮昌國小之校長、輔導主任、家長會長。
詎李連芬未經伊同意,於107年9月11日在鎮昌國小之團體協商室、個別諮商室裝設監視攝影機,復於107年12月7日非法調閱前開處所及鎮昌國小操場攝錄含伊肖像之監視錄影影像(下稱系爭影像)。
李連芬、高召玉嗣自107年12月底至000年0月間,陸續播放系爭影像予受伊輔導之學生家長觀看,甚而提供系爭影像予108年2月19日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使用。
而黃建安於鎮昌國小108年3月12日107學年度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爭教評會)召開前,包庇李連芬、高召玉進行上揭行為、拒絕提供系爭影像予伊閱覽,不同意伊委任律師出席教評會,未讓高召玉迴避系爭教評會,終使伊因系爭教評會之決議遭解聘。
則被上訴人所為故意侵權行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侵權行為),已分別不法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伊之隱私權、肖像權、工作權、名譽權、委任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該損害金額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聲明:黃建安應給付上訴人34萬1,500元。
李連芬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
高召玉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至上訴人於原審對黃建安、李連芬、高召玉分別請求逾附表一、二項目及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黃建安:監視攝影機係依學生輔導辦法合法裝設,又伊就系爭記者會並不知情,另上訴人受系爭教評會認定屬不適任教師解僱之程序,均依法辦理。
是上訴人主張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均屬主觀臆測等語置辯。
㈡李連芬:監視攝影機之安裝及錄製均非伊得決定,且上訴人就系爭影像亦無合理隱私期待。
又伊僅屬監視攝影機硬體設備之管理人,攝得影像實為總務科管理。
另伊因上訴人於107年12月遭投訴,為確認是否應開啟疑似不適任教師之調查程序,始合法調閱系爭影像,並逐一向所受上訴人個別輔導學生之家長,確認得否供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於調查程序中觀看前述影像。
又系爭記者會非伊召開,難認上訴人指涉伊之不法侵權行為屬實等語置辯。
㈢高召玉:鎮昌國小於108年2月14日召開107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解聘上訴人,鎮昌國小之家長不滿,欲召開記者會,伊才去支持,惟系爭記者會播放之系爭影像非伊所提供,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屬實,不得向伊求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黃建安應給付上訴人35萬5,000元。
㈢李連芬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
㈣高召玉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李連芬於107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擔任鎮昌國小輔導主任。
㈡上訴人於107 年8 月起於鎮昌國小擔任代理專任輔導教師,嗣鎮昌國小疑似上訴人有教學不力,而經鎮昌國小啟動不適任教師調查(案號:第108001號),調查結果詳該調查報告肆、四所示(參原審卷二第251 頁)。
㈢鎮昌國小於108 年2 月19日召開第五次教評會決議不解聘上訴人。
㈣鎮昌國小於108 年3 月12日召開系爭教評會決議解聘上訴人,嗣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上訴人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9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目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㈤上訴人對李連芬提出刑事告訴,告訴意旨如告訴狀所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584 號、17585 號不起訴,嗣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69 號駁回再議確定。
㈥上訴人對高召玉提出刑事告訴,告訴意旨如告訴狀所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537號不起訴,嗣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76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主張黃建安、李連芬、高召玉分別有為附表一所示⑴1-1 、1-2 、2-1 、2-2、4-1-1 、4-1-2 、5-2 、5-1 ;
⑵1-3 、1-4 、2-3 、2-4、4-2-1 、4-2-2 、4-2-3 ;
⑶4-3-1 、4-3-2 、4-3-3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載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如未能舉證其主張事實為真或該事實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㈡附表一事件代號1部分:⒈上訴人雖主張李連芬未詢問伊及受輔導學生、家長之同意,逕自於團體協商室、個別諮商室安裝監視攝影機,又黃建安核准前開器械設置而為監視,二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肖像權云云。
惟查,鎮昌國小於107年9月在團體協商室、個別諮商室新設之監視攝影機(見原審卷二第343頁),縱於非消耗品明細清冊中,登記「保管單位保管人」及「使用單位使用人」為「輔導處李連芬」(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惟公立學校之財產,既需透過機關之特定採購程序始能增設,且李蓮芬於107年9月為鎮昌國小輔導主任(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前述明細清冊,至多僅能證明李連芬因屬單位主管,因而登記為前述器械之保管人及使用人,未能依此推認前述監視錄影器,係由李連芬「個人」得自行決定並刻意委請廠商裝設。
⒉況按學校輔導工作場所應有保存學生輔導相關資料、測驗工具及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學校輔導工作場所設置基準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故於團體協商室、個別諮商室設置監視錄影器,當屬紀錄執行學生輔導業務之設施,兼具維護校園安全、師生權益之目的,核准設置監視錄影器,亦難認係對使用該處進行輔導工作教師隱私權、肖像權之侵害。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請求黃建安、李連芬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1、1-2、1-3、1-4所示之金額,當屬無據。
㈢附表一事件代號2部分:⒈上訴人固主張李連芬未按申請程序,擅自調閱、錄製系爭影像,已侵害伊之隱私權、肖像權,黃建安為學校主管,當負有監督、保管責任,卻未授權更換密碼,使李連芬能於000年00月間未依程序申請調閱、複製系爭影片,又未經總務主任及黃建安同意下,盜竊系爭影片並散播,黃建安事後袒護,二人亦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肖像權云云。
然按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
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
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
⒉經查,系爭影像為上訴人於鎮昌國小操場、團體協商室、個別諮商室進行學生輔導工作過程,受監視錄影器攝錄之影像,有影像截圖、鎮昌國小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108年1月15日會議紀錄「認定事實」之影像描述等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316號影卷第81頁至第83頁),量及師生於操場之行止,本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可能,而教師使用團體協商室、個別諮商室進行學生輔導工作,既得依法以設施紀錄執行學生輔導業務之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上訴人於上開場所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行為,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縱此部分錄得上訴人之肖像與行動,均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肖像權。
⒊況輔導教師於實施個別學生輔導工作過程,是否具有教師法第16條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等應予解聘之事實,既需參酌教師實際工作狀況而定,惟為發現真實之手段,應權衡發現真實、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以及防止誘發不法蒐證等節綜合判定,考量輔導教師對學生進行之個別輔導情事,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如於前揭過程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欲取得相關證據確屬不易,且取得之證據,既具保護學生之受教權、身心健康權之重要性,取證過程如非以顯著限制人格權之方法取得、或已嚴重侵害社會、重大法益,均難認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而審酌鎮昌國小於000年00月0日間,因該校同仁反應上訴人之部分行為有異,經該校輔導處簽請啟動鎮昌國小於107年12月10日召開「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之研商會議,嗣並通過而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鎮昌國小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答辯時所述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101頁、第166頁)。
又李連芬辯稱其係為調查上訴人有無該當不適任教師之事實,故口頭告知總務處後調閱系爭影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4頁),核與總務主任吳嘉琪簽呈所載:職擔任總務主任期間,本校於108年5月8日尚未訂定監視器管理辦法前,監視器調閱流程援往例辦理,校内同仁如有公務需要皆以口頭告知,請總務主任前往調閱…,校外人士…,皆由保全人員口頭告知,無紙本記錄留存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61頁)之調閱監視影像程序相合。
基此足見,李連芬因輔導處經鎮昌國小簽核同意將召開「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研商會議,且為在會議中向與會者說明而調閱系爭影像,並以口頭申請之,合與鎮昌國小向來之調閱流程,縱其未能提出佐證證明,惟此核屬鎮昌國小簽核同意並為決定是否啟動上開調查程序所為,難認其係以不法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影像。
又因上訴人就系爭影像之教學型態呈現,既無合理之隱私期待,且上訴人於前述教學過程均具任意性,李連芬為調查上訴人是否具不適任教師情事,因而調取系爭影像,實具有重大發現真實之利益,並與學生受教之公共利益有關,難認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肖像權之行為,亦難認黃建安有違反主管之監督、保管權責,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黃建安、李連芬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1、2-2、2-3、2-4所示之金額,當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雖援引教育部訴願評議書中所述:學校在諮商室安裝攝影機於攝影前先行告知義務,及學校應釐明在諮商室攝錄之目的,兼審慎評估在諮商室常置攝影機及開啟循環錄影模式之適法性與妥當性,以保護個人隱私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頁),惟此屬訴願機關之意見,本院本不受拘束。
又上訴人提出教育部000年0月間發函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教保服務機構監視錄影系統管理具體作法」(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乃在李連芬口頭申請調閱監視影像之後所發布,亦難以此為李連芬或黃建安不利之認定,均併敘明。
㈣附表一事件代號4-1至4-3部分:⒈上訴人又主張高召玉於系爭記者會提供應保密之系爭影像予記者,李連芬無法說明系爭影像資料外流事實,顯有無故散布系爭影像,黃建安明知將召開系爭記者會,卻未積極阻止,後續包庇李連芬、高召玉之行為,黃建安、李連芬、高召玉已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之4-1-1、4-1-2、4-2-1、4-2-2、4-2-3、4-3-1、4-3-2、4-3-3所示之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云云,惟李連芬、高召玉均否認曾提供系爭影像予系爭記者會,黃建安亦稱其就系爭記者會之召開全不知情等語,又上訴人就其等有提供影像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系爭影像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等節,業如前述;
系爭記者會本質上亦僅屬鎮昌國小家長就渠等主觀認定上訴人具備不適任教師之事由,供予記者聯訪或提問之媒體行動,已難認屬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⒉復觀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南部聯合辦公室(下稱人本基金會)向原審函覆稱:該會雖曾協助鎮昌國小家長召開「不適任事實已確定!代理專輔離開校園-教育局應退會學校教評會錯誤的決定」記者會,且於會上有播放相關影像,然僅係協助記者會行政流程,無從知悉影像提供者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
暨依系爭期間負責鎮昌國小警衛室工作之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相關偵案函覆稱:因警衛室未安裝監視器,未能確認監視影片拷貝的時間當時為何人值班,詢問蕭麗卿、王麗雲兩位管理員,均一致矢口否認對上述影片外流案知情,且王麗雲說不知影片流出的管道為何?只記得之前有警察辦案曾來調過影片,高召玉家長會長亦答覆稱不太瞭解等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84號影卷第123頁),併由高召玉稱:是有家長打電話給我,不滿意學校的處理方式,要召開系爭記者會,我當時是家長會會長,所以請我支持他們…沒有事先告知黃建安、李連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1頁),是縱認系爭記者會之新聞稿内容中有呈現高召玉為新聞聯絡人,惟依卷內現有證據,仍均難以認定李連芬、高召玉曾提供系爭影像予系爭記者會使用,且難以認定黃建安事前知情。
又系爭影像是否流失,核與被上訴人有無將上訴人個資外洩亦屬二事,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故上訴人主張黃建安與李連芬應負擔系爭影像流失之賠償責任,並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如上開編號所示之金額云云,當屬無據。
㈤附表一事件代號5部分:⒈上訴人另主張於系爭教評會前,黃建安不准其閱覽系爭影像,亦不同意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於系爭教評會出席答辯,並企圖影響教評會委員之行為,影響其防禦權,又未令具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之高召玉迴避,核屬侵害其附表二編號5-1之委任權及編號5-2之工作權云云。
惟為黃建安所否認,並以其在調查過程中,曾向上訴人表示可以一起閱覽,但上訴人說不用看,她都看過等語置辯。
本院審酌不論依「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疑似涉有上開法規規定具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案件者,校長因依規定應組成調查小組並函報教育局列管,惟無規定由當事人閱卷之權利,是縱使黃建安當時未予上訴人閱覽系爭影片,已難認是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其次,系爭教評會對上訴人之解聘決議,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撤銷,目前經兩造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有該案判決及原審審理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19頁至第451頁、卷二第163頁),是該解聘決議是否已生合法終止聘僱契約之效力,亦尚屬有疑,自難認上訴人之工作權已遭侵害。
況上訴人主張工作權損害,核非屬民法第195條所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權利之損害,是上訴人縱主張受有損害,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損害。
故上訴人主張黃建安侵害其工作權,得請求附表二編號5-2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⒉其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1條亦明定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381頁至第382頁)。
惟此程序之保障,重在保障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權,故以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即已足,並無應由律師在場之強制規定,是當事人是否委任律師到場,並非必要程序,縱行政機關因故拒絕當事人委任律師到場陳述,亦難認屬故意侵害上訴人「委任權」之行為。
況黃建安斯時依其法律諮詢結果,考量系爭教評會屬封閉會議、上訴人具表達能力、系爭教評會決議亦有行政救濟之可能,固未同意上訴人委請律師列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95-222頁),但上訴人亦已委任其配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至系爭教評會說明,有會議發言紀錄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12-216頁),可證上訴人實已具體說明與申辯,益徵其到場陳述權利及委任權並未受到侵害。
而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系爭教評會時,業經由代理人即配偶郇中明表示:上訴人這段時間壓力較大,所以委託伊來,本想找律師來,但校長不太同意教評會有律師參加,故將律師函交予人事主任,上訴人有準備一些PPT投影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4頁),顯見當時上訴人及配偶均知悉當場並未由律師到場,則上訴人嗣後又在系爭校評會召開逾1年後提出由律師出具「109年4月16日」受委任參加校評會之委任費15,000元收據(見原審審訴卷第101頁),顯屬有疑,亦難認上訴人確受有此部分費用之損失。
又行為時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項僅規定教評會審查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以當事人須委任律師陪同出席或代理出席為必要,故縱使上訴人就系爭教評會有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亦難認屬於必要費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另案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448頁),故上訴人以黃建安侵害如附表一、二5-1之委任權,得請求賠償1萬5,000元云云,難認有據。
⒊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二第381頁)。
查,上訴人於系爭教評會並未出席,且其代理人亦未申請高召玉迴避(見原審卷一第195-222頁),又黃建安縱為會議主席,依法亦無命高召玉迴避之職權,則上訴人主張:黃建安未依職權令高召玉迴避,即屬侵害伊工作權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有以附表一所示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委任權、工作權,均屬無據,則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事件 代號 時間 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内容 請求 編號 上訴人主張加害人 受損權益 損害類別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9月11日 1.諮商室攝影機由李連芬委請廠商架設,但黃建安為學校主管,有關校内經費請購、核銷及財產建置,都須經由主管核准,故黃建安准予李連芬架設攝影機,對上訴人進行監視行為,須負監視器不當攝錄之連帶責任。
1-1 黃建安 隱私權 非財產權損害 2萬元 1-2 黃建安 肖像權 非財產權 損害 2萬元 2.諮商室雖位於校園,但諮商行為仍應具有隱私之高度期待性。
而李連芬在未詢問上訴人及諮商室受輔個案學生及家長同意下,逕自於隱蔽空間的諮商室架設監視攝影機,尤其採循環錄影模式,具有特殊目的性,隨時攝錄上訴人公開、非公開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隱私。
【附件1,見原審卷一第349-351頁】 1-3 李連芬 隱私權 非財產權 損害 5萬元 1-4 李連芬 肖像權 非財產權 損害 5萬元 2 107年12月7日 1.校園監視器影像資料雖為李連芬所複製及散布,然黃建安身為學校主管,自應連帶負有監督及保管責任。
且登入監視器主機需要密碼,只有總務主任及保全員具有密碼,事發時李連芬曾任總務主任,主任更換,黃建安卻未授權更換密碼。
故李連芬能在未經時任總務主任及黃建安同意下盜竊校園應保密之保管資料,蓄意侵犯他人隱私。
且12月7日李連芬就已公開影像内容資訊,就算黃建安是事後知情,但仍袒護該侵害學校保密資料之盜竊行為,李連芬故意侵害當事人之隱私。
【附件6,見原審卷一第361-367頁】 2-1 黃建安 隱私權 非財產權損害 5萬元 2-2 被上訴人黃建安 肖像權 非財產權損害 5萬元 2.按教育部規定,校園監視器影像屬應保密之資料,應受個資法保障。
李連芬未按申請程序,即擅自調閱、複製監視器影像,應負擔民、刑事責任。
尤其,遭複製之影像資料除其業管的諮商室影像外,還包含了總務處負責保管,主機位於警衛室的操場影像,李連芬已非僅是未經申請程序而已,已屬不法盜竊學校之保密資料,並有散播影像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隱私。
【附件5-見原審卷一第359-360頁】 2-3 李連芬 隱私權 非財產權損害 15萬元 2-4 李連芬 肖像權 非財產權損害 5萬元 4-1 108年2月19日 黃建安身為學校主管,108年2月19日記者會前即已得知李連芬及高召玉二人欲召開記者會公開校方應保密資料,但卻未能積極制止,主張校方權益,事後奉教育局之命調查,又做出包庇、配合高、李二人之行為,及違背事實的調查報告,對上訴人因影片遭公開而受損之權益,視而不見。
4-1-1 黃建安 隱私權 非財產權 損害 5萬元 4-1-2 黃建安 肖像權 非財產權損害 5萬元 4-2 108年2月19日 李連芬為諮商室外流影像唯一持有者,申訴答辯書與民事答辯㈡狀也自承,曾持有上訴人循環錄影之影像内容及教評會議中以隨身碟公開之事實,但始終無法說明:(1)未侵入警衛室監視器主機,卻持有該主機影像(2)手機拍攝影像偽裝為操場監視器影像(3)未申請調閱諮商室監視器主機影像,卻持有諮商室複製影像之事實。
尤有甚者,對於上開應保密資料外流僅以不知情帶過,違背常理及一般人之認知外,連保管責任都不需追究,更是不合情理。
李連芬散布影像之行為已涉違反個資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甚鉅,更遭教育局退回重審上訴人不適任案,其動機與呈現之事實足以認其行為具有相當之故意與惡意。
4-2-1 李連芬 隱私權 非財產權損害 20萬元 4-2-2 李連芬 肖像權 非財產權損害 5萬元 4-2-3 李連芬 名譽權 非財產權損害 30萬元 4-3 108年2月19日 高召玉擔任鎮昌國小調查、教評委員,違反該校相關會議簽署之會議内容保密約定,甚至手持複製的校方應保密影像資料召開記者會,公開會議的内容及影像給媒體,除毀損上訴人名譽外,媒體影像廣傳於各電子媒體平台,教育界與認識被上訴人的人都瞭解遭指涉之當事人為上訴人,甚至google上訴人姓名,即可連結媒體紀錄。
4-3-1 高召玉 隱私權 非財產權損害 10萬元 4-3-2 高召玉 肖像權 非財產權損害 5萬元 4-3-3 高召玉 名譽權 非財產權損害 20萬元 4-3-4 高召玉 工作權 非財產權損害 10萬元 5 108年3月12日 上訴人108年2月21日及108年3月11日二度簽呈申請閱覽相關調查資料,誠如該校人事主任蔡宛宇簽呈會辦意見:「108年3月12日教評會審議係有關姚師工作權重大權益事項,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係法所明訂之程序保障…」,黃建安卻批示:「…並無提供調查影片之規定,學校無權提供」,無視承辦處室意見,侵犯上訴人行政程序法應有之防禦權利。
被上訴人黃建安對影響上訴人工作權之重大事項,身為教評會議主席,理應公正,卻利用職權,不依法行政,會議發言程序偏頗,不令記者會指謫學校「師師相護」並公開貶損上訴人的高召玉委員迴避外,尤有甚者,竟駁回上訴人會議委任律師之申請,不同意委任律師康皓智出席代為答辯,黃建安應負擔上訴人已支付之律師委任費用,甚至遊說教評委員,影響上訴人工作權甚鉅。
5-1 黃建安 委任權 財產權損害 1萬5,000元 5-2 黃建安 工作權 非財產權損害 10萬元
【附表二】
甲、上訴人請求黃建安賠償一覽表 甲之1、非財產權部分 附表一請求編號 主張受損權益 請求金額 1-1 隱私權 2萬元 1-2 肖像權 2萬元 2-1 隱私權 5萬元 2-2 肖像權 5萬元 4-1-1 隱私權 5萬元 4-1-2 肖像權 5萬元 5-2 工作權 10萬元 小計 34萬元 甲之2 財產權部分 附表一請求編號 主張受損權益 請求金額 5-1 委任權 1萬5,000元 請求金額總計 35萬5,000元 乙、上訴人請求李連芬賠償一覽表 乙之1 非財產權部分 附表一請求編號 主張受損權益 請求金額 1-3 隱私權 5萬元 1-4 肖像權 5萬元 2-3 隱私權 15萬元 2-4 肖像權 5萬元 4-2-1 隱私權 20萬元 4-2-2 肖像權 5萬元 4-2-3 名譽權 30萬元 請求金額總計 85萬元 丙、上訴人請求高召玉賠償一覽表 丙之1 非財產權部分 附表一請求編號 主張受損權益 請求金額 4-3-1 隱私權 10萬元 4-3-2 肖像權 5萬元 4-3-3 名譽權 20萬元 請求金額總計 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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