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16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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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許嘉霖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被上訴人 楊惠美

徐維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徐貴金為伊母親,訴外人徐文瑞則為陳徐貴金之胞弟徐香信之子。

陳徐貴金自民國90年12月起至91年6月18日過世前,曾將名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鳳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7,079,000元(下稱A款項)寄託予徐文瑞(下稱系爭寄託)。

陳徐貴金復於91年3月18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4,037,200元出售予徐文瑞(下稱系爭買賣),然徐文瑞尚有餘款1,787,200元(下稱B款項)仍未支付,堪認陳徐貴金應係於91年3月將B款項寄託予徐文瑞。

伊已繼承陳徐貴金對徐文瑞之債權,又因徐文瑞於108年1月26日死亡,所遺債務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寄託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上訴人返還A、B款項,惟未獲給付。

爰就A款項先位依系爭寄託、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就B款項先位依寄託、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66,2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文瑞未曾協助陳徐貴金提領、收受A款項,亦未保管甲、乙帳戶及印章,自未與陳徐貴金成立系爭寄託,亦未受有不當得利。

又B款項經陳徐貴金與徐文瑞合意由徐文瑞負責陳徐貴金醫療、處理身後喪葬、祭祀等事宜進行給付,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認定在案,於本件訴訟應具爭點效,堪認B款項實已給付完畢。

又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附表一編號 5、6、7(其中之80萬元),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下稱系爭款項)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1萬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徐文瑞為陳徐貴金之胞弟徐香信之子。

㈡陳徐貴金於91年6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陳徐貴金之唯一法定繼承人。

㈢徐文瑞於108年1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徐文瑞之繼承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成立消費寄託者,需一方將其所具一定數額之金錢所有權移轉於他方保管,他方同意事後應將同數量之金錢予以返還者,契約始克成立。

㈡經查:⒈上訴人主張陳徐貴金與徐文瑞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上訴人主張陳徐貴金於過世前一年,係與徐香信同住,且因陳徐貴金高齡、身體狀況不佳,故由徐文瑞協助管理財物,甲帳戶於陳徐貴金住院期間仍有提領紀錄,系爭款項若非徐文瑞不法取得,又非陳徐貴金贈與徐文瑞的話,合理的解釋應是金錢寄託等語(原審重訴卷第24頁)。

就此,被上訴人就徐文瑞曾照顧陳徐貴金等情固不爭執,然否認曾自陳徐貴金受領系爭款項,亦否認於陳徐貴金生前曾保管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語(原審重訴卷第25頁)。

對此,上訴人就陳徐貴金與徐文瑞對系爭款項,曾形成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乙節,除其主觀推論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且查甲帳戶固有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紀錄(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02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55頁),惟陽信商銀函覆附表一之交易傳票均已逾保存期限,無從提供詳細之支出資料,有該銀行111年12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42429號函可參(原審重訴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乙帳戶雖有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紀錄(見家調卷第59頁至第61頁),惟依鳳山區農會函覆所附之取款憑證,其上有「陳徐貴金」之簽名及印文,此有該農會111年11月22日鳳區農信字第1110001828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在卷為憑(原審重訴卷第99頁至第109頁)。

是應認係陳徐貴金自行提領。

另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徐文瑞所保管、使用,而陳徐貴金於該時係與徐香信同住,或住院中,並無與徐文瑞同住之事實,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2頁)。

是依系爭款項之交易明細與憑證,無從認定係徐文瑞自陳徐貴金之甲、乙帳戶提領、匯出款項,也未能依此交易明細,即認定陳徐貴金嗣已將系爭款項實際交付徐文瑞,故難認徐文瑞、陳徐貴金間有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

⒉至徐文瑞所有民壯郵局帳戶於91年5月3日雖有1筆現金60萬元存入,此有民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

而陳徐貴金甲帳戶於91年5月3日同有1筆60萬元現金領出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

就此,被上訴人否認2筆金額有關,上訴人又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徐文瑞帳戶所存入之60萬元,即為自陳徐貴金之甲帳戶所提出,且縱是陳徐貴金自甲帳戶提出,徐文瑞收受該款項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基於消費寄託之合意。

是自亦無法僅因徐文瑞帳戶有1筆60萬元之現金存入,即遽認係陳徐貴金將該款項寄託予徐文瑞,從而,上訴人主張尚無所據。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請求權人就他方受有利益之事實,自須負舉證之責任。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徐貴金有將系爭款項交付徐文瑞,自無法證明徐文瑞受有何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先位依系爭寄託、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1萬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甲帳戶部分】
編號 取款時間 交易型態 金額(新臺幣) 1 90年12月13日 轉帳支出 800,000元 2 90年12月31日 轉帳支出 1,000,000元 3 91年1月17日 轉帳支出 600,000元 4 91年1月17日 現金支出 5,000元 5 91年5月3日 現金支出 600,000元 6 91年6月3日 轉帳支出 900,000元 7 91年6月5日 轉帳支出 900,000元 8 91年6月7日 現金支出 24,000元 合計 4,829,000元
【附表二:乙帳戶部分】
編號 取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91年2月27日 5,000元 2 91年3月1日 5,000元 3 91年3月4日 400,000元 4 91年3月14日 10,000元 5 91年3月15日 110,000元 6 91年4月2日 1,720,000元 合計 2,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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