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16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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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顧景生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楊岡儒律師
被上訴人 劉柔葳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分於107年4月16日、17日、30日、5月24日,或由本人或指示訴外人即上訴人姪女湯治婷以匯款方式,依序匯款美金(下同)1萬5000元、3萬元、1萬元及5萬4980元,合計10萬998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劉芃萱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借款,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通知,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前開款項。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年間交往,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告知財務壓力甚重,然無借貸之意,係上訴人不忍主動匯款10萬9980元予被上訴人。

兩造就該款項並無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不能僅以金錢交付,遽謂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對於107年4月16日至5月24日,收受上訴人匯款交付10萬9980元乙節,固不爭執,然否認兩造就該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就此主張以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憑(本院卷第58頁)。

然本院觀諸兩造前開對話內容:㈠兩造除後㈡所述涉及107年4月16日、17日、30日及5月24日匯款前後之通話內容,依兩造自107年4月至5月28日間之其餘對話內容,上訴人或以:「很想抱抱妳親妳」、「想和你親熱」、「妳要是我女兒,我一定好好疼妳」、「妳在我眼中真可愛好看」等語(107年4月2日,原審卷第27頁)。

另以:「你這麼年輕,卻肩負著一切;

令人感到心痛」、「我們男人就算了。

你女子一個」等語(107年4月4日原審卷第29頁)。

再以:「你的問題在我回去前幫你解決」、「沒事的,晚上有空嗎?」等語(107年4月6日,原審卷第31頁)。

經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傳送帳戶帳號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翌日(即107年4月14日)回以:「已經指示我姪女去做了」、「妳今天過得如何?」、「在想你」、「你應該找個男人幫你」、「那些應該是男人的事」、「我已經開始想念你了」、「心理酸酸的」等語(原審卷第33頁);

並以:「很想看到妳,妳每次問我,可不可愛?當然可愛,人真是奇怪?看了喜歡是不需要理由的」、「妳什麼時候來美國玩?」,被上訴人回以:「我排好時間去美國陪你」等語,上訴人則稱:「急得想見你」、「早安,你睡覺時間太少了,來我這裏好好休息一下」「去溫哥華大吃大喝一頓」、「去歐洲好好的暈一下船,也好好被寵壞一下」、「寵人的感覺也是很好」、「你來這裏被我好好寵寵」、「都等不急了」等語(107年4月19日,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

抑或以:「你下週返家,還債錢若不足。

告訴我。

我的手上還有。

總之別擔心,沒事的」、「我都想好要帶你去那裏玩和吃飯了」等語(107年4月22日,原審卷第49頁)。

復以:「知道我在等你嗎?」、「我在唱歌給你聽,這是說情話,情話是在擁抱著你時說的」、「想到要一起順著萊茵河谷和多瑙河谷,漂流就會覺得高興」、「躺在床上看著河岸的景色一邊摟著你太美好了」等語(107年4月22日,原審卷第51頁)。

另以:「星期六回去不必太理會對方,別讓自己太難過」、「是阿,重擔放下了,可以輕鬆過生活了」,經被上訴人以:「謝謝你〜」,上訴人回稱:「別謝我,可惜我知道太晚了。

我還能做什麼?你不在時別擔心」、「應該的,別謝我,女人是需要被照顧的。

…可否給我這個榮幸來照顧你」等語(107年4月25日,原審卷第53頁)。

再以:「因為我已經喜歡你了,謝謝你給我機會」、「已經愛上了」、「又想妳了」等語(原審卷第61頁)。

或以:「我對妳是認真的」、「很想念妳。

很久沒有這樣的感覺了,古人的一日不見如隔三秋的寫照」、「真心的喜愛妳」、「我每天會想像妳來以後,我每天心情會很好」、「人喜歡一個人真是沒辦法」、「是啊,已經愛上了」、「那麼妳要好好被愛,享受被愛」等語(107年5月5日,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

並或以:「妳會做人太太嗎?」、「我身上發冷,好想好想摟著你」等語(107年5月7日,原審卷第77頁)。

及以:「每日早上起來就想看到你」、「什麼時候搬來和我住」、「天天想你,粉盼著你來」、「這個67歲的老人怎麼會有年輕人談戀愛的感覺?你看你對我的魔力」、「太愛你了」等語(107年5月8日,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

再以:「我沒有想到在遲暮之年,會愛上人」、「本來不打算再找人,但是遇到你」等語(107年5月16日,原審卷第89頁)。

復以:「你是有男人照顧的人,別忘了」、「別擔心」、「女人本來就是要有男人來照顧的」、「尤其是愛你的男人」、「或許是你愛的男人」等語(107年5月19日,原審卷第97頁)。

或以:「有沒有告訴你父母你要嫁給我」、「很愛你的人」、「我盡我所知道的事情對你好」等語(107年5月28日,原審卷第121頁)。

顯見兩造關係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已達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誼交往關係;

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已知悉被上訴人經濟窘迫,並主動表明願為被上訴人解決該困境,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及使被上訴人無後顧之憂。

㈡參諸兩造於107年4月16日、17日、30日及5月24日匯款前後之通話內容:⒈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前,向被上訴人稱:「我捨不得離開你」、「恨不得馬上把你娶回家當寶貝」、「你願意的話,我回去安排」、「我絕對忘不了你的,你的影子深深印在我心中和腦中」、「我去銀行查詢了,我姪女沒有打進去,我從美國匯」等語,被上訴人隨回稱:「謝謝」,上訴人即稱「別客氣,好好照顧自己」(原審卷第35頁、第37頁),被上訴人則回以:「過得累」、「沒關係撐得過」、「別酸,還會見面」、「娶回家當女傭呀」等語。

上訴人於匯款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後,隨即傳送:「OK」、「匯了15000元到你的帳戶,下午再查查」、「二點多請再查詢一下」、「請再查詢一下」、「如果沒有,要去銀行問一下嗎?」、「你不知道我很喜歡妳嗎?…妳會想我嗎?老想要和妳去洗溫泉,走的困難,腳很重,心理牽掛著妳」等語,被上訴人則回以:「查了,還沒進來」、「知道~知道你很疼我」、「會想你」等語(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

是依兩造前開對話內容,上訴人係基於男女情誼匯款,匯款前後並無提及該1萬5000元係基於借貸之意,難認兩造就該款項成立借貸法律關係。

⒉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匯款3萬元至前開帳戶前,上訴人於當日先以:「希望能盡快看到你」、「一看電影看到這一句,離開心愛的女人後悔嗎?超有感覺的」、「你覺得我能夠忍受見不到你嗎?」、「可以發你薪水」、「你太辛苦了。

你一年才賺三萬元但是太辛苦了。

你有任何困難先告訴我,別自己承擔。

我的意思是我們去旅遊時你不要擔心自己的薪水」、「也不必擔心房子的貸款」等語,被上訴人則回稱:「收到會告訴你」(原審卷第41頁)。

上訴人後於107年4月18日傳送3萬元之匯款單予被上訴人,並告知:「匯三萬元,一二天會入帳,你的問題解決了,可以輕鬆過日子了,你為父母犧牲的也夠了,那天去旅遊去」,被上訴人則回以:「謝謝你,我不知道該怎麼說」,上訴人則傳送:「你是個平凡平凡的女人卻令我著迷」等語(原審卷第43頁)。

則依兩造對話內容,上訴人當時轉帳3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解決被上訴人經濟困境,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出於借貸之意。

⒊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前,上訴人先於當日以:「被嚇到了?都不要理我了?妳睡覺了嗎?」、「很想念妳」等語(原審卷第63至64頁),後於107年5月1日傳送1萬元匯款單予被上訴人後,隨即告知被上訴人:「我匯了一萬元到妳女兒帳戶,別擔心工作的事」,被上訴人回稱:「你這樣,我該說什麼呢,謝謝你」,上訴人則以:「不用客氣,你有需要。

還有什麼需求告訴我」,被上訴人稱:「也不是你該做的啊」,上訴人回以:「那是誰該做的呢?」,被上訴人則稱:「我自己啊」,上訴人以:「可是我喜歡你啊!幫你分憂解勞」等語(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後再於107年5月2日以:「別忘了去確定一下錢已匯入」等語,兩造後並就被上訴人赴美國旅遊一事進行討論(原審卷第68至69頁)。

故依對話內容,上訴人乃主動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且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而交付。

⒋復經審酌兩造107年5月7日、21日、22日、23日、24日前後相關對話內容,上訴人指示湯治婷於107年5月24日匯款5萬4980元至前開帳戶,乃緣於被上訴人前告知上訴人欲購屋一事,並稱:「明天要簽約,付錢,簽完就可以搬家了」,上訴人詢問:「錢有問題嗎?」、被上訴人回稱:「沒有。

你有匯10000萬(應為1萬之誤)美金給我,所以夠」,上訴人稱以:「OK」等語(原審卷第77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向上訴人告知:「她們銀行要先審核,確定可以再聯徵」,上訴人回稱:「沒有關係。

反正再說」、「別擔心。

不然問能貸款多少。

其他剩餘的錢用現金」等語(原審卷第105頁),上訴人並於107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告知「別忘了我說的關於貸款的事」、「多放點頭期款」、「銀行怎麼說?」等語。

兩造經通話9分餘後,被上訴人以:「你看,我就說我是個麻煩吧」,上訴人稱:「這不麻煩,錢是給需要的人,在我手上錢都浪費掉,別想太多了。」

、「我叫我姪女匯五萬五千元」、「他明天會有回應」、「你放心,我這裡也有,從那裡方便些,不夠再說」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被上訴人回稱:「別把我寵壞了」,上訴人則以:「人都會有困難的時後」、「我姪女剛回電,明天會匯到妳女兒帳戶」、「不要擔心,沒有問題」,被上訴人再以:「你寵壞我了」、「你〜叫我該怎麼說呢」、「對我來說這是一大筆錢了」,上訴人則稱:「我沒有。

你有需要。

而且這錢我沒有用」、「不必說什麼。

跟銀行搞定就好了。

這一點錢不算什麼」、「等你來用慣了美元,感覺會不同。

三十年前對我來說是的。

但現在不再是了」、「你本來瘦瘦小小的。

不應該擔這樣的重擔。

這是我們男人的責任」,被上訴人回以:「相遇〜是你的不幸,我的幸運〜有你真好」、「女兒說收到了,謝謝你,Honey」,上訴人則稱:「台幣在跌不急著換,所以你不要擔心,都可以解決的」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3頁),後上訴人指示湯治婷匯款5萬4980元後,於107年5月25日以:「你還有甚麼困難嗎?」、「想你這麼煩惱,不捨得」、「你有我,應該的」等語(原審卷第113頁)。

則依兩造對話內容,上訴人交付該款項係供被上訴人購屋之用,無從認定上訴人出於借貸之目的而交付。

㈢綜上各節,依兩造前揭對話內容,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且關係密切,上訴人給付各次款項時,均基於感情因素而主動提供予被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其等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之合意,自難以上訴人有給付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上訴人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上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實,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該款項本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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