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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許正雄 住屏東縣○○市○○里○○街00巷000
許進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德福德廟
法定代理人 李梁秀鳳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92-4地號土地、292-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另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土地性質所定之方法使用之情事,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再主張上訴人出借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時,已約定應由上訴人擔任隆德福德廟之管理人,如非上訴人擔任寺廟管理人,則使用系爭土地之解除條件成就,即收回土地等語(並表示不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73、103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兩造間如認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定使用方法之情,是上訴人於本院之上開主張,應屬原審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如不准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292-4、292-5地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許正雄及其父許進來所有。
又被上訴人先前由許進來擔任隆德福德廟之管理人,上訴人乃同意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搭建建寺廟、鐵皮棚架、香爐、涼亭及廁所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位置及面積。
惟許正雄因有擴大耕種範圍及許進來有返鄉務農等計畫,有收回系爭土地自用必要;
又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卻用以興建系爭地上物,顯有違反系爭土地性質所定之方法使用之情事,故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暨請求自起訴時民國110年9月7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等情。
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292-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許正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292-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許進來。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許正雄新臺幣(下同)13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許正雄為止,按月給付許正雄2,277元。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許進來13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予許進來為止,按月給付許進來2,285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之信眾,於101年間提供系爭土地,由信徒捐款興建寺廟,供奉神明祭祀使用,並於寺廟興建完成後,由許進來負責管理,直至000年0月間,因其管理情狀不佳,始由李梁秀鳳及部分信徒自行集資募款,雇請專人管理,伊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又兩造對於使用借貸期限並無約定,是該期限應至寺廟主體建物不堪使用為止。
而伊其後陸續於系爭土地上增設寺廟之附屬設施(青松閣、廁所、涼亭及香爐,如附表所示編號1、2、7、8、9),該等附屬設施為寺廟營運之必要設施,且於許進來管理寺廟期間興建,已獲得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則該等附屬設施之使用期限,亦應至寺廟主體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是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均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用。
又因廟建物現今仍屬堪使用,上訴人自不得片面終止借用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不合法,且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再者,兩造先前並無約定以由上訴人擔任隆德福德廟之管理人,作為同意借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條件,亦無約定解除條件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292-4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許正雄。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292-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許進來。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許正雄13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許正雄為止,按月給付許正雄2,277元。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許進來13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予許進來為止,按月給付許進來2,285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292-4、292-5地號土地分別為許正雄、許進來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292-4、292-5地號土地如附表之「附圖所示位置」及「占用面積」。
㈢上訴人曾以律師函表明292-4、292-5地號土地分別為許正雄、許進來所有,於101年間經地主及信徒捐款,並向地主本人「借用」上開土地興建寺廟等語。
㈣上訴人係以110年6月22日以律師函發函訴請於文到30日遷廟返還土地,被上訴人於數日後有收受該律師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得否終止使用借貸契約?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查,292-4、292-5地號土地分別為許正雄、許進來所有,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且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之「附圖所示位置」及「占用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7、29、31至34、149至153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47、155至157、269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先前同意由許進來擔任寺廟管理人,上訴人乃同意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
惟上訴人有收回系爭土地自用必要,且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卻用以興建系爭地上物,違反系爭土地性質所定之方法使用,故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因被上訴人現非由許進來為管理人,故兩造間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得收回系爭土地,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所謂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於101年間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興被上訴人寺廟之用,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林○言、陳○焜於原審證稱:因系爭土地附近經常發生交通事故,為庇佑當地平安,上訴人遂與伊等及同一法門的師兄師姊商量後,上訴人同意出地蓋龍德福德廟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49、253頁)相符;
亦與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發律師函表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101年間經地主及信徒捐款,向地主本人「借用」系爭土地興建寺廟供信徒膜拜等情(見原審卷第113頁)相合,堪認上訴人前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寺廟使用,且未定有借用期限。
而參以寺廟為信徒瞻仰膜拜神袛之場所,一般獻地興建宮廟者,多係基於信仰發願而為,鮮有約定借用期限之情形,衡諸事理常情,足認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寺廟供奉神明祭祀使用當時,應未定有借用期限,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無償提供使用等語,即屬有據。
又由龍德福德廟於101年間由上訴人及信眾集資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供信徒膜拜,寺廟興建完成後交由許進來管領長達10年,嗣改由李梁秀鳳接續管領,並收受信眾捐贈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之用等情,業據林○言、陳○焜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6、247、252、253、255頁);
系爭地上物目前仍保存完整,對外開放供信徒參拜,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1至34、143至153頁),足認被上訴人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及需要,難認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達成而無須再使用。
⒊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許進來為農夫,欲擴大耕作範圍,許正雄欲返鄉務農,有自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且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現供被上訴人興建寺廟使用,違反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性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已寄發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搬遷,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及提出律師函為據(見原審卷第113頁)。
惟查,上訴人自承許正雄45歲餘,目前在民間企業任職(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未提出任何欲返鄉務農之相關證據;
又許進來本係務農,並僅提出屏東市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93頁)為佐,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有何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又衡酌上訴人先前出借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建廟供祭祀神明之用,已逾10年,依社會一般人通常認知,廟宇興建需集眾人之力及資力始克完成,廟宇之使用必然時日長久,始符合其目的與效益,此為上訴人出借土地時所可預知,當無可能在廟宇興建完成後之數年,即以自己需用土地為由,請求拆除廟宇還地之理,故上訴人以此等事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難認有據。
再者,民法第472第2款「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時,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如對於如何使用借用物已有約定,自應依其約定,法律並無強制規範之必要;
是必其未有約定,始有上述法文後段所謂「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可言,且所謂「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應依社會一般經驗而為解釋,非得拘泥於個別行政法規之規定,而悖於社會常情,庶符當事人之真意。
而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被上訴人興建寺廟使用,縱被上訴人違反農地農用之行政規定而興建寺廟,亦無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情形。
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難認有據,亦難認符合誠信原則。
⒋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兩造當時約定由上訴人出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條件,係以許進來擔任被上訴人之寺廟管理人為前提,此可由林○言及陳○焜於原審均證述龍德福德廟落成後,由許正雄與其配偶鍾○鳳管理寺廟數年等情可證,即附有非上訴人擔任龍德福德廟管理人為解除條件;
則被上訴人排除許進來管理寺廟權限,另請廟公管理,與兩造約定由許進來管理之目的不合,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請求傳訊證人即許進來之妻鍾○鳳為證。
而依鍾○鳳證述:龍德福德廟是許進來、李梁秀鳳及原本參拜小間隆德福德廟之信徒共同出資,欲興建被上訴人寺廟,當初林○言說要由許進來管理,但其他出資的人沒有說,林○言沒有說若非由許進來管理,會有何結果。
又當時許正雄不在場,其不知商談內容,廟蓋好後,沒有再找李梁秀鳳等出資之人開會,就由許進來管理,沒有約定說萬一換人管理,要將土地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110頁),則依鍾○鳳所述,被上訴人之寺廟是由眾人集資興建,當時僅有許進來與林○言等部分信徒提及寺廟日後由許進來管理,惟其他信徒未表示同意,且許正雄亦不在場,已難認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出資信徒達成永久由許進來管理寺廟之合意;
其次,其他出資興建寺廟之人當場既未明確表示同意均由許進來管理,尚難認許正雄或被上訴人之其他出資信徒曾與許進來合意達成若非許進來為管理人,上訴人得以此作為收回土地之解除條件甚明。
況上訴人於原審先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全未曾提及有解除條件乙情;
並參酌陳○焜於原審證述:前10年是由許進來及其妻鍾○鳳管理,之後二人同意由李梁秀鳳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乙情以觀,若兩造確有約定如許進來所稱之上開解除條件乙情,則上訴人豈會任意同意由李梁秀鳳管理寺廟,並繼續供人膜拜使用系爭土地之理?故上訴人嗣至本院始為此部分之主張,既乏所據,礙難採信。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合意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以上揭事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非適法有據。
是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或借貸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6及7至13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分別返還予許正雄、許進來;
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許正雄、許進來各136,620元、137,1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2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許正雄、許進來為止,按月各給付許正雄2,277元、許進來2,28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
編號 附圖所示位置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1 附圖編號292-4⑴ 19.95 ○○段292-4地號 2 附圖編號292-4⑵ 15.08 ○○段292-4地號 3 附圖編號292-4⑶ 14.84 ○○段292-4地號 4 附圖編號292-4⑷ 7.1 ○○段292-4地號 5 附圖編號292-4⑸ 23.97 ○○段292-4地號 6 附圖編號292-4⑹ 56.76 ○○段292-4地號 7 附圖編號292-5⑴ 2.27 ○○段292-5地號 8 附圖編號292-5⑵ 29.33 ○○段292-5地號 9 附圖編號292-5⑶ 0.2 ○○段292-5地號 10 附圖編號292-5⑷ 12.09 ○○段292-5地號 11 附圖編號292-5⑸ 5.36 ○○段292-5地號 12 附圖編號292-5⑹ 69.76 ○○段292-5地號 13 附圖編號292-5⑺ 19.17 ○○段292-5地號 合計: 1、占用○○段292-4地號:137.7平方公尺 2、占用○○段292-5地號:138.1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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