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1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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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雅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及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汽車鑰匙、行車執照)交付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殊無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逕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後,被上訴人迄無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選任陳淑慧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並經陳淑慧承認本件先前未經合法代理之訴訟行為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被上訴人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業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

是以,上訴人抗辯陳淑慧無法定代理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云云,洵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陳鴻儒負責人章」(下稱系爭負責人章)部分,於本院不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1頁),並將其請求變更、追加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印鑑公司章之變更登記,及將公司負責人章變更為陳淑慧。

被上訴人不再請求上訴人交付「陳鴻儒負責人章」,此部分之訴可認為業經撤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上訴人辭任董事所生之紛爭,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伊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之董事,伊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公司章),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暨汽車鑰匙、行車執照(以下合稱系爭汽車),均由上訴人占有,伊公司之系爭帳戶則以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及訴外人簡秀華之印章為留存印鑑。

嗣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向伊公司辭任董事及負責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惟上訴人拒絕辦理交接,其繼續占有系爭公司章及系爭汽車,已無合法權源,伊公司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公司章及系爭汽車,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帳戶辦理印鑑公司章之變更登記,及將公司負責人章變更為陳淑慧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及系爭汽車交付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司章非由伊占有,且陳淑慧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伊自無偕同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章為陳淑慧之義務等語置辯(上訴人於程序部分之抗辯如壹、一所示,茲不贅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及系爭汽車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付系爭公司章及系爭汽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本院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辦理印鑑公司章之變更登記,及將公司負責人章變更為陳淑慧。

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㈠被上訴人之資本額為500萬元,陳淑慧、簡秀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

㈡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唯一之董事,於110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辭任負責人及董事職務,該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到達陳淑慧、簡秀華,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辦畢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㈢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辦理交接事務,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現由上訴人占有。

五、本件爭點為:㈠陳淑慧得否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㈡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公司章?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帳戶之公司章變更登記,及協同辦理將系爭帳戶之公司負責人章變更為陳淑慧,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陳淑慧無從以董事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欲成立代理之法律關係,原以被代理之本人存在為前提,則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謂「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當係指公司仍置有董事,惟其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倘公司因董事辭任或其他情事,致處於無董事之狀態,自無從仍適用上開規定由該已辭任之董事指定股東一人,或由股東互推一人作為董事代理人之餘地。

⒉經查:⑴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唯一之董事,嗣於110年7月9日辭任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另有被上訴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110年7月9日寄發之鼓山郵局30號存證信函、負責人及董事辭職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後,即已處於無董事之狀態。

又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由到場之股東即陳淑慧與簡秀華推選陳淑慧為董事代理人等情,固有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簽到簿、會議紀錄、選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9至55頁),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處於無董事之狀態,其股東即無從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一人為董事代理人。

是以,陳淑慧並非適法之董事代理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其自無從以董事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⑵惟陳淑慧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選任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後,承認其先前訴訟行為之效力,本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程序瑕疵業經補正,有如前述(見壹、一),則本件起訴即屬合法,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為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公司章係由上訴人占有: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司章為其所有,並為系爭帳戶留存印鑑等節,上訴人並未予以否認;

又系爭公司章與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另外2組公司大小章(如原審卷第73頁照片所示)並不相同,於110年7月9日前係置於上訴人辦公室之抽屜內等情,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

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且系爭公司章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則系爭公司章由上訴人保管而直接占有,應為常態之事實。

核諸證人簡秀華於原審到場證述: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亦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主要負責出納事務,被上訴人共有3組大小章,用於銀行帳戶之大小章(即系爭印鑑章及系爭負責人章)由上訴人保管,請款流程為填寫提款單後,送交上訴人蓋用大小章,再蓋用伊之小章;

上訴人於辭職當日即將其抽屜內之物品取走,之後未曾返回,亦未交出系爭印鑑章及系爭負責人章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則系爭公司章於上訴人辭任前後,均由上訴人占有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空言予以否認,要無可採。

⑵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辭任負責人及董事職務後,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公司章,即無合法權源。

又本件如認被上訴人之起訴為合法,上訴人對於其負有返還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頁)。

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公司章及系爭汽車,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予審究)。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帳戶之公司章變更登記,或將系爭帳戶之公司負責人章變更為陳淑慧: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辦理變更印鑑程序,須由公司負責人攜帶開戶文件、公司大小章、負責人雙證件親自來行辦理;

如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辦理變更(掛失)印鑑程序,須負責人攜帶新印鑑大小章+負責人本人+負責人雙證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上面要有新負責人名字)+核准函+25%以上股東、董事、監事身分證影本等證明文件至臺灣銀行營業單位辦理;

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辦理變更(掛失)印鑑程序,須由公司「新」負責人本人親自來行,持應檢附證明文件(於公司部分,包括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證件,於負責人部分,包括身分證、駕照等證件)辦理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12年3月13日112大發字第88100052號函、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2年4月21日中庄營字第11200014551號函、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12年3月16日鼓山營字第1125000119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19、83頁)。

基此,被上訴人欲就系爭帳戶所留存之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章辦理變更,須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親自辦理,且無須他人協同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而被上訴人迄未選任新任董事之事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則得為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系爭帳戶留存印鑑之負責人,即尚未產生,被上訴人原無從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登記;

又陳淑慧固經選任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惟其並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改以陳淑惠之印章作為系爭帳戶留存之負責人章,顯屬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縱嗣後陳淑惠受選任為被上訴人之新任董事,然依前揭銀行函文意旨,其辦理變更系爭帳戶留存印鑑,仍無須由上訴人協同為之。

是以,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未負有協同辦理系爭帳戶之公司章變更登記,或將系爭帳戶之公司負責人章變更為陳淑慧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前揭行為,自屬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公司章及系爭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帳戶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章之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鴻儒不得上訴;綠草地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名稱
帳號
帳戶類別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大發分行
綠草地實業
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定期存款、乙存-活
期存款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
甲存-支票存款
臺灣銀行中庄
分行
同上
000-00000-0000
乙存-活期存款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外幣-乙存-活期存款
臺灣銀行鼓山
分行
同上
000000000000
乙存-活期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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