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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吳鍾秀芳
被上訴人 廖賴貴妹
廖信為
廖秋香
廖秋珍
廖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原告提起各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2 、4 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表明對本院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本院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436於85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發回本院。
㈡被上訴人應將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0/436於3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發回本院。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0地號土地)、214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27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或發回本院。
㈣被上訴人應將210、21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10⑴部分面積86.39平方公尺、編號214⑴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編號214⑵部分面積94.91平方公尺、編號214⑷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編號214⑹部分面積19.42平方公尺、編號214⑺部分面積80.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廖順娣之其他繼承人,或發回本院。
㈡前開㈠、㈡、㈢部分,上訴人之目的均係為達回復其對系爭210、214地號土地所有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210及214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萬2,833元【(97.29㎡+293.18㎡)×3900元/㎡=1,522,833元,原審卷一第73、83頁】。
另前開㈣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其欲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116萬3,760元(298.4㎡×3,900元/㎡=1,163,760元),且此部分與前開㈠、㈡、㈢ 部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又無主從關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8萬6,593元(1,522,833+1,163,760=2,686,59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1,446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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