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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王貞淑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上訴人 高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準此,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林宜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就其所受委任之事項,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而林宜儒律師之事務所係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依上說明,上訴人住居所雖非位在法院所在地,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不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又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宜儒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至113年1月18日即告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具狀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上訴狀之收狀戳),顯已逾上訴期間。
從而,本件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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