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245,202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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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吳瑞琳(原名吳千蓄)


被上訴 人 陳吳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4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上訴人及公同共有人全體,或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

而查,系爭房屋之111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其當時屋齡為56年,面積107.4平方公尺(換算約32.48坪),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3,100元(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然該數額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斟酌地政機關目前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更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參考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之鄰近房屋,距離系爭房屋350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屋齡57年2層樓建物(面積36.81坪),於110年12月之交易價格為325萬元(未買賣土地,見本院卷第115頁);

另距離系爭房屋200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屋齡54年3層樓建物(面積57.17坪),於109年5月之交易價格為200萬元(未買賣土地,見本院卷第117頁),均與系爭房屋111年度課稅現值73,100元差異甚鉅,是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與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顯不相當,尚難依上開課稅現值核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

又因屋齡老舊中古屋之屋況,為影響市價高低之重要因素,不宜僅憑鄰近房屋之交易單價作為核定系爭房屋市價之憑據,而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供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針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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