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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潘玲玉
被 上訴人 鄭宗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父親之前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及所坐落同段36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給上訴人弟弟潘南臣作為結婚紀念,後來於民國100年間潘南臣和其配偶宋明玉離婚,彼等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賣完後餘款歸上訴人所有,嗣系爭房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售賣給訴外人林姵縈,但全數掌握在代書即被上訴人手上,則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規費,餘額應全數還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只交付80萬元,餘款180萬元則占為己有;
其中買方交付簽約金20萬元,是被上訴人要求交其保管,到現在也都沒返還。
爰依離婚協議書、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潘南臣與宋明玉於100年間為100年度婚字第398號離婚訴訟時,各自委任梁世樺律師、李玲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雙方和解而於100年11月3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在協議書第二點約定:⒈宋明玉所有系爭房地辦理他益信託給潘南臣,潘南臣則於宋明玉交付信託登記資料給潘南臣指定之代書即被上訴人之同時,將登記宋明玉為債務人、以系爭房地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⒉系爭房地由潘南臣全權負責出售事宜,相關登記規費、代書費及各項稅金(含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交易所得稅及所有衍生稅捐)由潘南臣負擔,餘額由其指定之人即上訴人取得。
⒊宋明玉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自系爭房地遷離,潘南臣則須支付宋明玉6萬元搬遷費。
㈡嗣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依買賣雙方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買受人林姵縈交付被上訴人訂金20萬元及委由其配偶翁錫麟於100年11月30日交付價金140萬元,其中1,579,505元由宋明玉簽收用供清償上該抵押貸款,所餘價金則於100年12月15日交付上訴人3萬元、於100年12月19日轉交宋明玉搬遷費6萬元、林姵縈代付信託登記贈與稅、規費、印花稅、營業所得稅等費72,110元及水電費2,000元,上開支出款合計1,743,615元,林姵縈於101年1月2日支付上訴人餘款836,800元、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保管餘款19,585元,總計260萬元,上述即為買賣價金之全部用途。
其後上開稅費中之營業所得稅10,300元經國稅局同意免徵,上訴人亦於101年1月31日簽收領取,被上訴人未有侵占價金中之任何款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潘南臣與林姵縈於100年11月23日簽訂出售上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260萬元,簽約當日林姵縈給付訂金2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㈡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自被上訴人受領3萬元。
㈢上訴人於102年間提出告訴,指稱被上訴人擅自指定上訴人為信託受益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經高雄地檢署以102年偵字第137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3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㈣上訴人、潘南臣於107年間提出告訴,指稱被上訴人侵占訂金20萬元,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嫌。
經高雄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8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潘南臣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㈤上訴人復於112年間再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80萬元,餘款並未交付,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罪嫌,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2號駁回再議。
五、本院判斷:㈠潘南臣(乙方)、宋明玉(甲方)二人由梁世華律師、李玲玲律師擔任見證人,甲乙雙方女兒潘柏婷為參與和解人,於100年11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在離婚協議書第二點約定「二、甲方所有...(系爭房地)為雙方婚後財產,同意如下:㈠甲方願將房地所有權辦理他益信託予乙方,乙方應...負責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宋明玉,截至信託登記日止之抵押貸款本息暨相關債務157萬9505元元全數清償完畢...。
㈡系爭房地信託予乙方後,由乙方全權負責出售事宜,相關登記費用、代書費用及各項稅金,均由乙方負擔,餘額則由乙方指定之人潘玲玉取得...。
㈢甲方應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搬遷,搬遷同時乙方應支付甲方6萬元...」等情,有不爭之離婚協議書、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審訴卷第235至237、239至247、353至356頁),顯示潘南臣、宋明玉確有約定要將當時登記在宋明玉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信託、出售,潘南臣應負責清償結算斯時以該房地抵押之貸款157萬9505元,並負擔相關稅費、規費、代書等費用,及支付宋明玉搬遷之6萬元,所餘款項始得由上訴人取得。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為260萬元,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80萬元,餘款180萬元未依離婚協議所為之約定交付予伊,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該180萬元餘款。
經查:⒈上訴人上開所指之20萬元訂金,即潘南臣與林姵縈於100年11月23日所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付20萬元予甲方作為訂金」,及其他特約事項「㈢訂金暫由鄭代書保管」之該20萬元,而被上訴人對於買賣雙方訂約時,由其保管買受人林姵縈所交付之上該20萬元亦不爭執。
就買賣總價款260萬元在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手寫):㈠俟潘南臣與宋明玉雙方律師協商日期確定時,交付約140萬元以清償大都會人壽貸款,同時宋明玉應交付信託登記全部文件予潘南臣等語。
上該作為乃係依據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為,即就如何清償積欠之大都會人壽抵押貸款,潘南臣應以買賣價金之一部供為清償。
宋明玉曾以系爭房地向大都會人壽抵押貸款,計算至100年11月21日止之貸款餘額為1,576,789元,林姵縈配偶翁錫麟於100年11月30日交付潘南臣價金140萬元,並於同日代潘南臣轉交157萬9505元給宋明玉,其中179,505元係自被上訴人保管之訂金中取交,宋明玉當日將款項匯入大都會人壽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清償計算至該期日本息抵押貸款等事實,有大都會人壽貸款證明書、潘南臣簽署之價金收據、宋明玉簽署之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57、259、261、263頁),據系爭房地之買方林姵縈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侵占案之偵查時證稱:我於110年11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先拿了20萬元作訂金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將這20萬元部分拿去清償房貸,一部分拿去幫我付潘南臣應付的行政費用、稅金及代書費;
會將訂金先交給被上訴人是因為當時系爭房地產權不清楚,不知道是潘南臣還是宋明玉的,我會害怕。
潘南臣與宋明玉於100年11月30日在律師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我在場;
將140萬元交給宋明玉,讓宋明玉將我拿的140萬元及我之前拿給代書的20萬元中的179,505元,共1,579,505元來清償房屋的抵押貸款,潘南臣就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權,我就能向潘南臣買房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703號案件卷宗第17至18頁),綜合上該事實觀察,足以肯認被上訴人所辯其所保管20萬元訂金中之部分款項,連同林姵縈所付價金140萬元清償抵押貸款,足信真實。
⒉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潘南臣後,潘南臣將之出售,買賣價金為260萬元(包括20萬元訂金),除應負責清償大都會國際人壽之抵押貸款債務157萬9505元外,就相關之登記規費、代書費用、各項稅金及等衍生費用,均應由潘南臣負擔,若有餘額始得由上訴人取得,已如前述。
上訴人以房地既賣得260萬元,其僅取得約80萬元,則被上訴人應將其餘180萬元交付予伊云云,自屬曲解。
茲就該買賣價金於支付離婚協議書所約事項所為支費,載敍如下:⑴由宋明玉匯157萬9505元予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公司,用以清償貸款餘額,以憑塗銷抵押登記。
⑵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宋明玉搬離系爭房屋時,潘南臣應給付宋明玉6萬元(離婚協議書第二點)。
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轉交翁錫麟所交付6萬元給宋明玉,用以履行潘南臣之給付搬遷費義務,有宋明玉出具之收據可憑(審訴卷第267頁)。
⑶①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支付稅捐規費:他益信託贈與稅1,840元、地政規費170元、信託契約印花稅10元、房屋稅1,026元、信託營業稅10,300元(按:信託營業稅後因免徵,經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收受,有審訴卷第251頁為上訴人承認簽名真正之收據可考)。
②辦理買賣支付稅捐規費:土地增值稅15,599元、地政規費840元、印花稅2,218元、過戶前隨課房屋稅205元等情,有各該繳費可稽(審訴卷第215至231),前述各該稅、規費編號內單據,且經被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提出經檢察官採認無訛,而信託登記及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確已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完竣,各該稅、規費若無繳納,自不可能完成登記,是而稅、規費確已繳畢等情堪認真實。
③被上訴人辦理上該信託、買賣登記等事務之服務,收取代辦信託登記5,000元、代辦申報信託所得稅2,000元、代辦抵押權塗銷2,000元、代辦過戶5,000元、仲介費26,000元,計約4萬元,雖未開立收據,惟上該事務皆已完成,有各該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謄本等可稽,被上訴人為土地代書之業務,其既確提供勞務,則收取費用,自無悖事理常情。
至於房地水電費2000元,固無書據,惟房屋之買賣過程需耗時日,由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買賣雙方約定之期日前,由出賣人負擔所預估金額之水、電費,餘則由買受人負責乙情,所有多有,且合乎日常經驗,此2000元自屬賣方應負之費用。
是此部分應付之金額為6萬3908元。
⒊合計從價金支出上述清償貸款、繳納稅費規費、支付服務費等157萬9505+60000+63908),金額共計170萬3413元。
⒋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自林姵縈之配偶翁錫麟受領3萬元價金,其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轉交上訴人收受,為上訴人所自承,亦有各該經彼等簽收之收據可稽(審訴卷第265頁)。
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與上訴人為款項之結算,將前述各支出列明項目及金額供上訴人核對,之後林姵縈支付買賣價金餘款83萬6800元、被上訴人交付餘款1萬9585元,合計85萬6385元予上訴人簽收,亦有上訴人簽名於上之價金稅費明細表可稽(審訴卷第249頁),信託營業稅1萬300元嗣因免徵,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退還上訴人收受,已如上述,是而上訴人前後已受領89萬6685元(計算式:30000+10300=896585)。
⒌上該房地買賣價金260萬元,其中一部分170萬3413元用於清償抵押貸款、支付宋明玉搬遷費、相關稅捐規費及代書費等,餘款已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保管其他款項而占有不還之情。
至於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將信託之「19萬2600元」款項返還乙節(本院卷第11頁)。
查上訴人所指該19萬2600元乃系爭房地因他益信託而經國稅局在上訴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列所得資料清單所列之所得額(扣繳單位名稱:潘南臣受託財產專戶),有該綜合所得稅清單可稽(審訴卷證物貸「證1」),核此乃他益信託之受益人稅務資料,並非被上訴人保管或持有該19萬2600元款項。
乃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將應歸上訴人取得之19萬2600元扣住不還云云,自屬誤解。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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