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37,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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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上 訴 人 宋瓊華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上訴人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剔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2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上訴人宋瓊華所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次序5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74,400元、次序16之債權額本金其中新臺幣730萬元、受分配額其中新臺幣868,205元部分,暨命上訴人宋瓊華負擔訴訟費用逾22%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宋瓊華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宋瓊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宋瓊華負擔22%,餘由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主張: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祈蓀所有之股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22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製作分配表,分別列具上訴人宋瓊華、被上訴人吳信德之受分配債權為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分配表),且定於109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

惟宋瓊華、吳信德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並未提出有金錢交付事實之證據,且其金額尚有疑義,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該等借貸債權不成立,因認宋瓊華、吳信德對王祈蓀應無任何債權存在,縱有借貸債權存在,亦均已罹於時效消滅,故系爭分配表所列其等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宋瓊華、吳信德所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款應予剔除(原審共同被告林燿輝、劉秉文、蕭全勝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

二、宋瓊華則以:伊係持王祈蓀(原名王秉良)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雄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伊就票據給付原因不負證明責任,中租迪和公司如以王祈蓀債權人身分代位抗辯,應對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又伊係於102年下半年間,經訴外人陳清竹介紹認識王祈蓀,王祈蓀佯稱其經營之臺灣五礦興業公司(嗣更名為英屬開曼群島商巨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宥公司)有專門技術及專業人才,可自處理廢油渣中提煉貴金屬,並於福建設有污水處理廠,但需資金投入設廠等語,詐騙伊先於103年4月9日投入200萬元予巨宥公司,嗣復陸續投入6,000萬元至7,000萬元之資金予王祈蓀,雙方就前揭投資事宜有簽立相關契約書,王祈蓀亦有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000年00月間,王祈蓀稱其出任太普高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普高公司)負責人,並於同月將伊投資之資金轉為認股權證,因該認股權證書上所載公司名稱為廈門亮羿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林芃余,伊心生疑慮,要求王祈蓀提出正確股權證書,王祈蓀一再拖延,迄至106年4月竟將前揭投資契約書全部收回,並於同年5月訛稱將於106年底以前,分5至8次全數歸還伊之投資資金,惟王祈蓀迄今並未換發正確之股權證書及合約書,亦未歸還款項,致伊損失慘重,伊對王祈蓀之債權確實存在,且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為辯。

三、吳信德則以:王祈蓀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因逾期未還,雙方約定王祈蓀應償還本金及利息共1,100萬元,王祈蓀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100萬元之支票6張(下稱系爭支票)予伊,雙方間先後兩次借款情形及金流分別如王祈蓀於另案偵查【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3131號(下稱偵字23131號)】中所述,王祈蓀於該案中亦明確表示有還錢之意願,足認其等間有借貸合意。

又系爭支票嗣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伊遂以借款債權為請求權基礎,於109年8月18日向雄院聲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獲准而取得執行名義,並非以票據債權為本件執行債權之基礎,故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中,㈠宋瓊華所受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次序5、16之債權、分配款均應予剔除;

㈡吳信德所受如附表一編號2次序9執行費超過73,600元、次序20債權原本超過920萬元以外之債權、分配款均應予剔除,並駁回中租迪和公司其餘部分之訴。

中租迪和公司及宋瓊華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中租迪和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中租迪和公司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系爭分配表中,吳信德所受分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次序9執行費其中73,600元、次序20債權原本其中920萬元均應予剔除。

宋瓊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中租迪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中租迪和公司、吳信德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中租迪和公司未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對林燿輝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嗣並撤回對劉秉文、蕭全勝部分之上訴,吳信德就原審判決其所受分配次序9執行費超過73,600元、次序20債權原本超過9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未據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祈蓀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簽立系爭本票予宋瓊華。

宋瓊華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雄院於108年2月13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宋瓊華於108年6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1月2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王祈蓀名下股票為強制執行,經雄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王祈蓀嗣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雄院以108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事件(下稱雄簡1771號)審理,王祈蓀於108年11月1日以兩造已自行和解為由撤回起訴。

宋瓊華亦於108年10月24日(原判決誤載為23日)撤回對王祈蓀所為之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㈡宋瓊華於109年9月16日持「雄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2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祈蓀名下股票強制執行,經雄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9705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王祈蓀名下股票經變賣後,雄院執行處於109年11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

㈢宋瓊華於系爭分配表中經列入債權且受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㈣吳信德於109年6月8日匯款920萬元至王祈蓀所有之帳戶。

王祈蓀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簽立系爭支票予吳信德。

㈤吳信德持系爭支票聲請對王祈蓀為假扣押,經雄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另於109年8月18日持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經雄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9159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吳信德嗣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雄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21號),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雄院執行處於109年11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

㈥吳信德以王祈蓀於000年0月間,佯以土地開發需要資金為由,並聲稱:其為股票上櫃公司太普高公司董事長,票信絕無問題云云,向吳信德借款1,000萬元,約定1個月即可還款,並交付其開立之面額1,100萬元支票1紙供作擔保,藉以取信吳信德,使吳信德誤信而同意借款,並匯款1,000萬元予王祈蓀,王祈蓀並開立面額1,000萬元支票給吳信德作為擔保。

惟次月還款期限屆至,王祈蓀藉詞要求展延一個月,並另支付利息80萬元,且保證屆期定會還款。

迨於109年8 月5日清償日屆至,王祈蓀復向吳信德佯稱因一時資金短缺,央求另行開立6張支票換票,並分期償還借款等語,致吳信德陷於錯誤,同意王祈蓀另行開立系爭支票清償借款,詎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到期後未獲兌現,復查知王祈蓀於109年8月10日已辭任太普高公司董事長,並避不見面,吳信德始悉受騙為由,向雄檢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雄檢於110年8月6日以偵字23131號對王祈蓀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㈦吳信德於系爭分配表中經列入債權且受分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㈧中租迪和公司為王祈蓀之債權人,債權經列入系爭分配表並受分配。

六、本院論斷: ㈠宋瓊華部分: ⒈中租迪和公司主張宋瓊華對王祈蓀之債權不存在,為宋瓊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查:⑴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宋瓊華抗辯其係惑於王祈蓀話術,而投入巨額資金至王祈蓀經營之巨宥公司,王祈蓀因此簽發系爭本票,嗣王祈蓀出任太普高公司負責人,表示要將其投資之資金轉為認股權證,因認股權證書所載公司與負責人名稱有異,其要求王祈蓀提出正確股權證書,王祈蓀一再拖延後收回契約書,並表示將於106年底前,陸續歸還其出資資金,惟迄今尚未歸還款項等語,業據其提出資源化回收場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暨租賃契約書、投資協議書、顧問契約書、本票、銀行存摺內頁等件(審重訴卷第113至221頁)為憑。

⑶王祈蓀於另案即雄簡1771號事件,並未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僅抗辯其已清償完畢,且該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其起訴狀確認無訛(該卷第12至13頁),此並與王祈蓀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其已清償完畢本件票據債務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頁)一致。

王祈蓀雖聲稱其已清償完畢云云,然王祈蓀事後在108年10月19日與宋瓊華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先支付宋瓊華300萬元,宋瓊華則需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王祈蓀再另外開立4,000萬元之本票擔保,並先交付2張1,000萬元之本票以為保證,有協議書、本票可稽(重訴卷一第263至267頁);

宋瓊華嗣並於108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1頁),王祈蓀亦於108年11月1日以兩造和解為由撤回雄簡1771號之起訴(雄簡1771號卷第75頁),則如王祈蓀確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畢,自無再給付宋瓊華300萬元以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再另外簽立保證票據之必要,是王祈蓀所謂清償乙說,即難採信。

是以王祈蓀自始至終並未爭執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更與宋瓊華簽立和解書支付款項以求宋瓊華撤回執行,並同意另外簽立保證本票;

復於訴外人李黃冬梅對之提起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告訴偵查時供稱:本案是我跟宋瓊華的事,是宋瓊華跟我說借我的金額太大,才用不同的人頭帳戶匯給我等語(參見雄檢111年度偵字第4859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影卷第40頁),明白表示宋瓊華確實有支付鉅額款項等情觀之,宋瓊華辯稱其對王祈蓀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自非無據,足堪採信。

⑷本院認依宋瓊華所舉事證,可認其對王祈蓀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業如前述。

而中租迪和公司雖稱宋瓊華與王祈蓀之金流不符云云,然依王祈蓀前述,宋瓊華有以不同人頭帳戶匯款情事,是金流縱略有不符,亦無以否定宋瓊華對王祈蓀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此外,中租迪和公司並未提出其他積極反證以推翻前開認定,其主張宋瓊華對王祈蓀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⒉中租迪和公司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縱宋瓊華於108年10月24日撤回強制執行時,有同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該時點亦為時效完成後始聲請換發者,系爭本票債權仍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

查: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強制執行即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故如債權人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債權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應自領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

⑵宋瓊華於108年1月21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雄院於同年2月13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08年4月8日確定,宋瓊華於108年6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8年10月19日與王祈蓀簽立和解書後,於108年10月24日以兩造和解為由,具狀撤回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同時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因系爭執行事件另有併案債權人聲請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仍繼續執行,雄院執行處另於108年11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雄院和108司執維字第522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宋瓊華,經宋瓊華於108年12月2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19頁、第141至153頁);

宋瓊華嗣於109年9月1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王祈蓀名下股票為強制執行,經雄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9705號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受分配,此經本院調閱雄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0號及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⑶系爭本票最早之到期日為附表二編號1之105年4月9日,宋瓊華在108年1月21日即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隨即在6個月內之108年6月13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已中斷系爭本票之時效,宋瓊華雖在108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但其同時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執行處並於108年11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宋瓊華,經宋瓊華於108年12月2日收受,依前開說明,宋瓊華之系爭本票債權於其領得法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之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時效重新起算3年,故應至111年12月3日其請求權時效始行屆至,宋瓊華嗣於109年9月1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雄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705號執行事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消滅。

中租迪和公司指稱系爭本票債權在108年10月14日已時效完成,宋瓊華在時效消滅後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不生時效重新起算之問題云云,顯有誤認而無可採。

⒊又宋瓊華與王祈蓀於108年10月19日簽署之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宋瓊華)同意於108年10月21日撤銷所有所持乙方(即王祈蓀)的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乙方同意支付台幣貳拾萬元於同日給付。

並於甲方撤銷強制執行後將乙方所提存壹佰捌拾萬元於甲方,108年底再支付壹佰萬元予甲方…」等語(重訴卷一第265頁),並於110年11月1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中自承已收受上開協議中之200萬元(重訴卷一第353頁)。

中租迪和公司並未爭執宋瓊華依上開協議實際僅收受200萬元,並據此代位王祈蓀主張扣除等語(本院卷第230頁)。

宋瓊華則辯稱王祈蓀係以給付上開協議所載之300萬元(實際僅為200萬元)作為其撤回強制執行之代價,該給付並無抵銷所積欠債務之意,否則王祈蓀應會要求其於聲請債權憑證時扣除該給付,其亦不可能同意撤回全部執行云云(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惟,宋瓊華於108年10月24日提出之民事撤回本票強制執行狀明確記載:「…債權人(即宋瓊華)並同意債務人(即王祈蓀)於債權人陪同下領回其擔保金180萬,作為部分返還債務人所欠債權人之債務清償」(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1頁),顯見協議書上記載之提存款180萬元係用以清償部分欠款,而債務人以清償部分債務之方式使債權人相信其清償誠意以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在實務上屢見不鮮,且債務人既得清償部分債務減輕自身負擔,並求得債權人撤回執行聲請,自無平白同意額外給付所謂撤回執行之「對價」金錢而不用以抵償欠款之理,宋瓊華上開所辯顯違經驗、論理法則,難以採信。

且宋瓊華供稱王祈蓀係因遭查封、扣押後,怕影響其他事業之營運,乃與其簽立協議書等語(重訴卷一第257頁),則宋瓊華因考慮王祈蓀如持續營運將可增加其債權全額獲償之機率,乃同意在王祈蓀清償部分款項後撤回執行聲請,亦無違常情。

至宋瓊華未於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聲明已受償部分款項,此為王祈蓀日後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尚不足憑此認定王祈蓀並無將所給付之200萬元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之意,宋瓊華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中租迪和公司主張宋瓊華已自王祈蓀受償200萬元,代位王祈蓀主張應予扣除,則屬有據。

⒋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然王祈蓀已清償其中200萬元,應予扣除,故系爭本票債權本金應僅餘730萬元(計算式:930萬元-200萬元=730萬元),是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6之債權本金應為730萬元,依此計出之可受分配額應為868,205元,有本院請雄院執行處試擬之分配表可參(本院卷第361頁),故中租迪和公司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6之債權本金其中200萬元、受分配額其中188,339元(計算式:1,056,544元-868,205元=188,33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

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宋瓊華之債權本金遭剔除200萬元係因其在執行期間與王祈蓀和解而受償部分債權所致,並非該部分債權原始即不存在,是宋瓊華聲請執行當時依其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繳納執行費74,400元,本為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依法得全部求償於債務人,該執行費並已載入系爭債權憑證內(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8頁)得為執行名義。

系爭執行事件因有併案債權人聲請繼續執行,故未終結而仍繼續執行拍賣同一查封標的,宋瓊華嗣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併案執行同一標的,該併案執行費(即宋瓊華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亦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費用,而得全部優先受償,非僅得按宋瓊華遭剔除後之債權金額予以計算之執行費得優先受償而已。

故中租迪和公司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宋瓊華之併案執行費74,400元應予剔除云云,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㈡吳信德部分: 中租迪和公司主張吳信德對王祈蓀並無債權存在,且已時效消滅,此為吳信德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而就吳信德對王祈蓀確有92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吳信德係以借貸關係聲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吳信德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又吳信德提出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已明白記載其因王祈蓀借款未償而為假扣押及支付命令聲請等語,其提出系爭支票係作為雙方借貸關係之憑證,並非以票據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此觀其假扣押、支付命令聲請狀至明(參見雄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21號、109年度司促字第19159號卷之聲請狀)。

中租迪和公司猶執陳詞指稱吳信德係以票據債權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時效消滅云云,自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七、綜上所述,中租迪和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宋瓊華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6之債權本金其中200萬元、受分配額其中188,33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原審判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6之債權本金其中730萬元、受分配額其中868,205元,與剔除次序5併案執行費74,400元部分,尚有未恰,宋瓊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判決剔除宋瓊華其餘之債權本金、受分配額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宋瓊華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中租迪和公司請求再予剔除吳信德所受分配次序9執行費其中73,600元、次序20債權原本其中920萬元部分,原審駁回中租迪和公司此部分請求之判決並無不當,中租迪和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宋瓊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租迪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執行債權人 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 分配款 1 宋瓊華 ①次序5 (併案執行費):74,400元 74,400元 ②次序16(清償債務):債權原本9,300,000 元、利息793,685元,共10,093,685元。
(利息算法:自108 年2 月13日起至109 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5 %計算。
) 1,056,544元 2 吳信德 ①次序9(假扣押執行費):88,000元 88,000元 ②次序20(假扣押債權):債權原本11,000,000元 1,151,411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3年4月9日 2,000,000元 105年4月9日 108年2月13日 Th0000000 002 103年5月1日 1,000,000元 105年5月2日 108年2月13日 TH0000000 003 103年5月6日 1,500,000元 105年5月5日 108年2月13日 TH0000000 004 103年5月20日 1,000,000元 105年5月19日 108年2月13日 TH0000000 005 103年6月26日 500,000元 105年6月25日 108年2月13日 TH0000000 006 103年7月10日 800,000元 105年7月9日 108年2月13日 TH0000000 007 103年7月14日 1,000,000元 105年7月13日 108年2月13日 TH0000000 008 103年7月17日 400,000元 105年7月16日 108年2月13日 TH0000000 009 103年10月15日 400,000元 105年10月14日 108年2月13日 TH0000000 010 103年9月24日 700,000元 105年9月23日 108年2月13日 TH0000000 合計 93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10日 王祈蓀 200萬 AF0000000 2 109年8月17日 王祈蓀 200萬 AF0000000 3 109年8月24日 王祈蓀 200萬 AF0000000 4 109年8月31日 王祈蓀 200萬 AF0000000 5 109年9月7日 王祈蓀 200萬 AF0000000 6 109年9月14日 王祈蓀 100萬 AF0000000 合計 1,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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